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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2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23號上 訴 人 黃永南被上訴人 吳亮潔訴訟代理人 邱瑀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13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4年度南簡字第1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請求部分,暨命負擔該部分之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本院答辯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被上訴人撞擊上訴人機車之右前方致機車成180度大轉彎,上訴人左腳落地再被拖行數公尺(被上訴人之汽車外側有明顯刮痕),最終摔倒在地並被載有重物的機車壓住雙腿。民國112年1月20日晚上9時小年夜和做筆錄時,上訴人皆向警方說雖無流血外傷,但深覺身體麻痛,被上訴人亦知此事。由於個人宗教信仰和觀念問題,過年不便坐救護車或上醫院看病,那是不吉利、觸霉頭倒楣之象。無奈,上訴人不坐救護車卻被肇事者淪為無任何受傷的藉口。肇事當天即做筆錄是被上訴人要求;對方說他汽車有投保高額全險,保證會負責一切,保險公司會理赔,過年他要出國,等過完年再聯絡。上訴人相信其承諾而答應當天即做筆錄。過完年(春節連假10天)至今連一通電話或簡訊的慰問話皆無,有失做人最基本人倫道德。上訴人回家換洗時才發現右膝蓋血腫瘀青,身體依然痠麻痛而自行敷藥膏、藥水,待過完年上班第一天(112年1月31日)即就醫。身體的痠痛麻,尤其左大腿卻逐漸變成嚴重抽痛,於112年3月15日就醫,經醫師診斷告知方知是扭傷拉傷;亦即當時被撞擊又被拖行時所造成内傷的傷勢(痠痛麻是拉傷扭傷造成内傷的前兆,日後引起抽痛的主因),上訴人已提出受傷證據明確,皆為112年1月20日車禍所造成之傷。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4,4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於本院答辯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上訴人於事發日21時4分許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隊製作筆錄時,向承辦員警自陳其未受傷。上訴人嗣後雖提出就診日期為112年1月31日佳暘骨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病名為:「右膝挫擦血腫」,然上訴人如確有受傷理當於事發當日即可發現並立即加以驗傷以資證明,因此難認上開傷勢與本件事故有關。另永頤骨外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病名為:「左大腿扭傷拉傷」,距離事發日已超過兩個月,亦難逕認該傷勢為本件事故所致。上訴人於本件事故並未受傷,其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即無理由。退步言,緃上訴人確有受傷(假設語氣),斟酌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收入等情,上訴人之請求亦有過高。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修理費用5,890元,已由原審認定扣除折舊後可請求之金額為1,473元。上訴人再就其餘金額提起上訴亦無理由。

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

⒈上訴人於112年1月20日21時許騎乘機車沿臺南市安平區慶平

路193巷由南往北行駛,為閃避車流而停等在慶平路與慶平路193巷交岔路中央分隔島,適被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沿慶平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與慶平路193巷交岔路口中央分隔島欲左轉彎,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柏油車道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上訴人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撞擊上訴人機車等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4年1月23日南市警四交字第1140056121號函附調查資料在卷可稽(南簡字卷第57-84頁)。再者,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勘驗被上訴人所駕車輛的行車紀錄器檔案畫面(南簡字卷第122頁;簡上字卷第178-179頁),可證被上訴人駕駛車輛行至肇事交岔路口,貿然左轉時,未讓欲直行,但為閃避車流而停等在該交岔路口處之上訴人,而撞及上訴人機車等情,應屬明確。是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⒉依上,被上訴人違反前揭交通規則之注意義務致生本件事故

,其行為顯係肇事因素,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上訴人受有損害間具有責任成立上的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自得請求損害賠償。

(二)上訴人就車損請求,於原審敗訴部分即4,417元,雖亦提起上訴,但此部分乃係原審計算折舊所得之結果,尚無違誤之處,上訴人也未舉證原審判決就此有何違失,是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另就兩造於二審程序關於上訴人是否因本件事故受有身體傷害及可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的爭執事項認定如下: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也有明文。再者,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資以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至當事人是否已盡其舉證之責,對於有利事項已為適當證明,則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並參)。

⒉查:

⑴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而人車傾倒,造成右膝挫傷血腫等

情,並提出佳暘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為憑(南簡字卷第17頁)。依佳暘骨科診所112年7月20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上訴人曾於112年1月31日至該診所就診,經醫師診斷病名為「右膝挫傷血腫」,又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即農曆除夕前一日晚上,上訴人自事發當日到赴診所就診,經歷約十天光景,其間並逢農曆過年期間,就前揭傷症是否為本件事故造成乙節,經本院函詢該診所獲覆稱:『112.01.31黃永南初診主訴右膝後窩腫痛,明顯壓痛,要求照X光,醫學經驗無明顯外傷,但壓痛明顯,無法排除外力原因,血腫以漸退發生時間應有多日,病人無強調受傷原因本所就無拍照紀錄存檔。』(簡上字卷第219頁)、『1:112.01.31黃永南初診主訴右膝後窩腫痛,明顯壓痛,要求照X光,醫學經驗無明顯外傷,但壓痛明顯病人說是被撞,無外傷無患部瘀青診所就無拍照紀錄存檔.2:病人X光顯示無骨折,X光無法判斷挫撞血腫的發生時間,除非有骨折患者就醫時患部也無明顯外傷瘀青,更無法判定發生時間,學理上淤青要退至少需兩週時間,個人淺見發生時間可能兩週前。』(簡上字卷第241頁),可知上訴人前開傷勢確實有可能是外力所造成,此與上訴人所稱事發時人車傾倒情節所可能造成的傷勢可相參照;再依據醫師的判斷,該傷勢約發生在就診的兩週前,也可以涵蓋到本件事故發生的時間,參以上訴人受傷後正逢農曆過年期間,其待此國定連假之後方始就醫,並無違背常情之處,就診時其向醫師表明的受傷原因也與本件主張可以相符,堪認上訴人所受右膝挫傷血腫,應是本件事故造成無誤。

⑵另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大腿扭傷拉傷乙情,並提

出永頤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南簡字卷第19、21頁)。依該等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上訴人是於112年3月15日、同年月17日、112年4月21日、112年6月17日、112年10月27日、112年11月2日前往永頤骨外科診所就醫,於112年3月15日經診斷傷勢為「左大腿扭傷拉傷」,距本件事故發生日112年1月20日已近兩個月,因此該左大腿扭傷拉傷,是否為本件事故車禍所造成,即有疑義。就此,經本院函詢永頤骨外科診所獲覆稱:『黃永南先生112年3月15日於本診所門診,自述於小年夜時,因為以左下肢支撐地面,以防機車跌倒,致左大腿扭傷拉傷。依病人的描述及臨床症狀,是有可能因為外力所致。一般扭傷拉傷,如果外力過大,可能當下有症狀。如果力量較小,可能當下沒有明顯症狀,可能三至五天後開始有症狀。』(簡上字卷第81頁)、『1、前函文說明2中所稱「臨床症狀」是,「病人的主訴左大腿内側疼痛,及臨床徒手檢查有左大腿内側壓痛」。2、若無病人描述,單以臨床症狀,無法判斷傷情之成因。3、一般扭傷拉傷,如果嚴重,當下有症狀;如果力量較小,可能三至五天後開始有症狀。病人112年3月15日就診時,主訴左大腿内側疼痛已有一個月,所以推測病人受傷時間,應該是距離看診時間點前,經歷約五至六週的時間。』(簡上字卷第89頁),可知上訴人所受左大腿扭傷拉傷雖可能也是外力所致,上訴人就診也向醫師表明是本件事故造成,但醫師的判斷,該傷勢有可能當下有症狀或是三至五天開始有症狀,衡之本件事故發生時間,若該傷勢是此事故所造成,則上訴人於事故後十天至佳暘骨科診所就診時,應已會呈現此傷害病症,但實情為否,可知該左大腿扭傷拉傷並非本件事故造成。再參醫師的判斷,該傷勢的受傷時間應是距離看診時間點前經歷約五至六週的時間,亦無法涵蓋到本件事故發生時間點,更可證明此部分傷勢與本件事故並關聯性或因果關係。

⑶依上各情,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右膝挫撞血腫之傷

害,應屬可採,至其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大腿扭傷拉傷之傷害,則乏依據。循之,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前揭右膝傷害,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上訴人之加害程度、上訴人所受傷勢及生理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慰撫金)之數額以30,000元為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30,000元及其法定利息(即自114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部分車損及慰撫金),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前開應予准許之請求部分,確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其餘車損及非財產上損害(慰撫金)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許嘉容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裁判日期:2026-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