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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2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24號上 訴 人 徐宇瑾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被上訴人 趙彥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9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14年度營簡字第11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人訴之追加駁回。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於本院追加確認於民國113年5月28日簽立並交付予被上訴人之面額新臺幣(下同)600,000元本票2紙,其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且訴訟標的金額超過500,000元,應行普通訴訟程序,與本件非屬同種訴訟程序,不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原告主張:伊於113年5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300,000元(嗣於本院主張係借款600,000元),並約定同年8月27日清償,然伊欲清償借款時,發現伊所提供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遭被上訴人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金額高達1,200,000元,且要求伊應清償高於借款本金之730,000元,顯違反伊當時借款之金額及本意,伊得撤銷上開借貸之意思表示,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則以:上訴人借款600,000元,伊已交付,上訴人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上開債務之擔保,擔保債權總金額1,200,000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既未清償,所為請求及上訴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於113年5月28日向被上訴人借款600,000元,簽立借款

契約書(兼作借據)、面額600,000元之本票,並由上訴人提出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有上開借款契約書、本票及抵押權設定資料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在卷可查,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69頁反面),自應認為真實。且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借款沒有清償完畢不爭執」(原審卷第69頁反面),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600,000元確屬存在。

㈡系爭抵押權固約定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13年8月27日。按最

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其擔保效力不及於繼續發生之債權或取得之票據上之權利,為民法第881條之14所明定。所稱「本節另有規定」,即如同法第881條之2第2項規定,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如於原債權確定後始發生,但在最高限額範圍內者,仍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查系爭抵押權係擔保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匯款、商業本票、墊款、票據、保證、遲延利息、違約金、懲罰性違約金、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保全抵押物之費用、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等債權,而擔保之債權本金雖於113年8月27日確定為600,000元,惟於確定日期後所生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於原債權確定後持續發生,在最高限額即1,200,000元範圍內者,仍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在上訴人完全清償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數額尚無法確定。

㈢按抵押權為從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其存在前提,故如

債權因清償、免除、抵銷或其他原因全部消滅時,則抵押權亦隨之消滅;惟如債權僅一部消滅時,基於抵押權之不可分性,則否。準此,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未全部消滅前,尚不得請求塗銷抵押權之登記。查系爭抵押權設定擔保之範圍為最高限額1,200,000元,惟上訴人僅向被上訴人借款600,000元,且系爭抵押權確定期日已屆至,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借款外尚有遲延利息、違約金、懲罰性違約金、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保全抵押物之費用、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等債權,因上訴人未完全清償而持續累積,故難謂超過600,000元借款債權外之其他債權不存在。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尚未全部清償,且未能確定數額,則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從而,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即乏所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所為之訴之追加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有關第二審訴訟費用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訴之追加為不合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丁婉容

法 官 楊亞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怡嘉附表:

編號 不 動 產 面積(平方公尺) 設定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780.38 30000分之386 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00.18 300分之4 3 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 70.53 3分之1 抵押權設定情形: 1.收件年期及字號:民國113年普字第038060號 2.登記日期:民國113年5月30日 3.登記原因:設定 4.權利人:趙彥廷 5.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6.債權額比例:全部 7.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200,000元。 8.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匯款、商業本票、墊款、票據、保證、遲延利息、違約金、懲罰性違約金。 9.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13年8月27日 10.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11.利息(率):無 12.遲延利息(率):無 13.違約金:無 14.其他擔保範圍約定: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保全抵押物之費用、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 15.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徐宇瑾債務全部 16.設定義務人:徐宇瑾 17.共同擔保地號:南海段0000-0000、0000-0000 00.共同擔保建號:南海段00000-000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