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25號上 訴 人 楊玉淳訴訟代理人 王正明律師被 上訴人 張帷諄訴訟代理人 呂宜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27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14年度營簡字第26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8826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係於民國114年3月5日製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同年4月8日實行分配。而被上訴人已於114年3月27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同年4月15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起訴之證明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其程序即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於本院主張:
(一)上訴人前因與訴外人即債務人張素綿、林志鵬間之投資詐騙糾紛而向本院聲請對張素綿、林志鵬假扣押,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司裁全字第536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張素綿、林志鵬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550,102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然經張素綿為上訴人提供反擔保金550,102元(下稱系爭反擔保金)後撤銷假扣押。嗣上訴人對張素綿請求損害賠償之本案訴訟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2年度金字第32號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上訴人即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反擔保金,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二)嗣被上訴人持對張素綿之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390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張素綿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34547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受理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中就系爭反擔保金參與分配,惟本院執行處於系爭分配表卻將上訴人之系爭確定判決債權列為優先債權,並將被上訴人之債權原本金額列為0元,惟系爭反擔保金乃債務人為撤銷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係備作賠償假扣押債權人因撤銷假扣押所受損害之用,非為擔保假扣押債權人本案請求之用,最高法院75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亦僅認以「因免假執行而受之損害」始有與質權人同一之權利,然上訴人之系爭確定判決債權屬本案債權,並非因假扣押經撤銷所受損害賠償之債權,就系爭反擔保金並無與質權人同一之權利,而無優先受償之權,上訴人之本案債權與被上訴人之債權,二者均同為無優先權之普通債權,均應列於普通債權地位而平均分配,否則無異使上訴人因張素綿有提供反擔保金之偶然因素取得較其他債權人優先之地位,與債權人平等主義有違。
(三)況上訴人之系爭確定判決債權是否已確定無法獲得滿足、是否確係因撤銷假扣押而受有損害、所受損害與撤銷假扣押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以及所受損害之具體範圍與數額為何,均未經釐清,且因撤銷假扣押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金額多寡,尚須另循訴訟程序加以認定,與本案給付請求非屬同一債權,甚至如使上訴人獲得全額反擔保金550,102元之分配,亦已明顯逾越上訴人對張素綿之本案訴訟所請求之範圍,形同就未經起訴之損害賠償請求為實體判斷,顯有訴外裁判之處,並屬判決違背法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關於上訴人(即次序2、3、4)之分配順序,除執行費外,應改列普通債權受分配。
二、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確定判決已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上訴人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就系爭反擔保金即有優先受償之權利,原審援引之最高法院75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認以「因免假執行而受之損害」始有與質權人同一之權利之見解,難以準用或類推適用於假扣押所供之擔保金,且與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929號民事判決、95年度台抗字第660號民事裁定之意旨相悖。又假扣押係對債務人之財產禁止其處分,以保全將來假扣押債權人本案請求之強制執行為目的,非如原審所認僅供賠償假扣押債權人因撤銷假扣押而受損害之用,若債權人出於自有資金,或以借貸提供擔保金聲請假扣押,原欲保全其本案請求,而在其提供擔保金促使債務人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提供反擔保後,在債權人提起本案請求後之其他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竟能漁翁得利,不勞而獲,得就債務人提出之反擔保金,與原提供擔保金之假扣押債權人依債權額比例分配,實不合理。退步言之,若非債權人提供擔保金聲請假扣押,如何保障本案請求,況債務人在提供反擔保金撤銷假扣押後即得自由處分原經假扣押之財產,而張素綿確已處分原假扣押查封之財產,現已無財產可供執行,是系爭反擔保金顯為上訴人因假扣押經撤銷所受損害,故上訴人得就系爭反擔保金優先受償。
(二)被上訴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反擔保金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390號本票裁定,而前開本票裁定所載被上訴人持有張素綿所簽發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113年7月6日,到期日未記載,視為見票即付,並參以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欄記載113年7月6日,可見張素綿於113年7月6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取得票面金額415萬元後,被上訴人即於同日持系爭本票向張素綿提示請求給付票款,顯見被上訴人與張素綿間之系爭本票債權債務關係,應屬虛偽之關係;又系爭本票之發票日係於系爭確定判決之判決日期即113年5月3日之後、高雄地院裁定駁回張素綿對系爭確定判決上訴前之期間,甚且上開本票裁定日期為113年8月29日,並於同年9月18日確定,可見被上訴人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之時間點應係於113年8月間,亦即係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駁回張素綿就高雄地院112年度金字第32號裁定提起抗告後不久,可見系爭本票之債權應為虛偽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判命系爭執行事件於114年3月5日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關於上訴人之分配順序(即次序2、3、4),除執行費外,應改列普通債權受分配。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
(一)上訴人於110年9月22日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張素綿、林志鵬之財產,經本院於同日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命上訴人以184,000元為張素綿、林志鵬供擔保後,得對於張素綿、林志鵬之財產於550,102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張素綿、林志鵬如為上訴人供擔保金550,102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二)上訴人於110年9月30日依系爭假扣押裁定提供184,000元擔保金提存(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177號提存事件),並以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全字第256號受理。張素綿於110年10月15日提供系爭反擔保金辦理提存後經本院撤銷假扣押。
(三)高雄地院於113年5月3日以系爭確定判決命張素綿與其他共同被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美金17,200元、美金3,000元、美金14,700元,上訴人於113年10月16日以系爭確定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標的為系爭反擔保金及所生利息。
(四)被上訴人於113年10月29日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390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34547號受理,並經本院將執行標的中系爭反擔保金部分之執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
(五)系爭執行事件於114年3月5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2、3、4債權為上訴人對於張素綿之本案債權,且記載為優先債權。系爭分配表附註2記載:「債權人楊玉淳即受擔保利益人,對擔保物有與質權人同一之權利,又債權人楊玉淳未能全額受償,故併案債權人張帷諄、陳麗娟之債權爰不予列計」。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1頁):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分配表,關於上訴人之分配順序(即次序
2、3、4),除執行費外,應改列普通債權受分配,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因撤銷假扣押而供之擔保,係屬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所稱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依同法條準用第103條第1項之規定,原聲請假扣押之債權人,固就該項供擔保之提存物,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惟法律上所謂準用,係立法者基於立法經濟考量,就某特定事項,因相類似之事實,法律上已有明文規定,乃以法律規定間接引用該規定,故必須性質相類似者,始有準用餘地。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之目的,固然在於確保將來債權人本案請求可順利在擔保範圍內受償,惟假扣押之執行,僅在於查封債務人之財產,禁止債務人對其財產為任意處分,不在即時滿足債權人之債權,遑論使該債權人之債權將來如獲勝訴判決得優先受償,如債務人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提供擔保金,該擔保金即為債務人原應遭假扣押財產之替代品,其擔保目的乃備作賠償假扣押債權人因債務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債權人就債務人所供之擔保金,有與質權人同一權利而得優先受償之範圍,自應以其因債務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受之損害為限,不包括本案給付在內。
(二)次按強制執行行為依其執行之效果區分,可分為終局執行及保全執行,所謂終局執行係指強制執行之結果,可使債權人滿足執行名義之請求權者而言,例如本於確定判決、假執行之裁判等是。所謂保全執行係指強制執行之結果,僅可使其權利獲得保全,但不能滿足其權利,若欲進而滿足其權利,尚須經終局的執行之情形,例如假扣押、假處分之執行是。故以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所進行之執行程序所查封之債務人財產,或債務人於執行程序中所提供之反擔保金,均非在滿足債權人之債權,而僅係對債務人遭查封之財產或提供之反擔保金,禁止債務人為處分,以保全將來債權人本案請求之強制執行為目的。又我國強制執行法係採債權人平等主義,除依其他法令之規定有優先受償之債權外,不因債權人聲請執行之先後或先聲請假扣押而有所差異,債務人之其他債權人仍得持對債務人之終局執行名義聲請對假扣押標的為強制執行。倘該假扣押未被撤銷,本案之請求獲得勝訴確定,債權人雖得以本案之勝訴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該被假扣押之債務人財產繼續實施強制執行,以求獲償,但對該被查封之財產並無優先受償權。若因債務人提供擔保而撤銷假扣押,反使本案之請求權對該代替被查封財產之擔保物有優先受償權,殊不合理。故假扣押債權人不得以屬普通債權之本案請求,就債務人為撤銷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主張優先受償。
(三)經查,上訴人所持執行名義為系爭確定判決,系爭確定判決係認定訴外人王永豪、鄭惠娟、林立宇、張金源、林千達、林志鵬、符仕育、張素綿分別為「金盛集團」之實際負責人及幹部,對上訴人為詐欺吸金行為,而判決①王永豪、鄭惠娟、林立宇、張金源、林千達、符仕育、張素綿應連帶賠償上訴人美金17,200元;②王永豪、鄭惠娟、林立宇、張金源、林志鵬、符仕育、張素綿應連帶賠償上訴人美金3,000元;③王永豪、鄭惠娟、林立宇、張金源、林千達、符仕育、張素綿應連帶賠償上訴人美金14,700元,有系爭確定判決1份附卷可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見上訴人依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非其因張素綿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甚明,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之系爭確定判決債權非屬與質權人有同一權利之債權,就系爭反擔保金自無優先受償之權利。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債權屬普通債權,不得優先受償等語,即屬可採。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屬虛偽債權等語,惟上訴人既未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自不得於本案中爭執,故上訴人之此部分主張為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分配表中關於上訴人之分配順序,除執行費外,改列普通債權受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楊亞臻
法 官 丁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康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