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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2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26號上 訴 人 蘇文田被 上訴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美雯訴訟代理人 陳緯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新市簡易庭於民國114年6月13日所為之113年度新簡字第7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3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3年5月8日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因右偏行駛而撞擊被上訴人所承保屬訴外人安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安鼎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許美枝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致A車左側前後車門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維修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56,541元(含工資122,387元、零件34,154元),被上訴人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安鼎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維修費用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6,5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駕駛之B車當時在內側車道停等紅燈,許美枝所駕駛之A車則在外側車道,位於其車輛右後方。綠燈時,B車與當時在路口停等紅燈之機車同時起步,因對向左轉專用道之車輛有往前行駛,導致B車必須稍微往右偏一點,其有打右轉方向燈告知後方,但後方的A車未注意,因誤判而撞上其所駕駛之B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32,641元,及自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自非本院審理範圍,以下茲不贅述)。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113年5月8日8時15分許,駕駛B車行經臺南市○○區○○

○路000號前,因右偏行駛而與被上訴人所承保屬安鼎公司所有,並由許美枝駕駛之A車發生碰撞,A車左側前後車門因此受有損害。

㈡安鼎公司已向被上訴人投保A車之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

間,被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用156,541元(含工資122,387元、零件34,154元)。

㈢A車係110年10月間出廠,至113年5月8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

使用約2年8個月,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10,254元,加計工資122,387元,則A車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合計為132,641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5款亦分別規定甚明。經查,許美枝於警詢時陳稱其當時駕車行駛於慢車道,一部自小客車自內車道靠向慢車道,與其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等語(見調解卷第56頁),及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其當時駕車行駛於快車道,且有「閃車」之情節(見調解卷第55頁),可知系爭事故係於上訴人駕車往右偏移時發生。又依兩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所靜止之位置,B車之右側車身已有部分切入外側車道,A車則係位於B車右前方之外側車道上,有警方拍攝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63頁),足見系爭事故確係於上訴人自內側車道右偏行駛至外側車道時發生,是上訴人駕駛B車貿然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致與A車發生碰撞,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而依上訴人所陳及兩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所靜止之位置,可知系爭事故於兩車停等紅燈起步後不久即發生,則自雙方駕車起步至系爭事故發生時止,間隔時間相距甚短,要難認許美枝能有充足反應時間迴避,自難認許美枝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至上訴人固以B車右側車尾刮痕,抗辯其遭A車自後方撞擊云云,並提出車損照片為佐(見本院卷第77頁),然A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處係位在左側駕駛座至乘客座車門;B車則位在右側駕駛座車門之情,有警方現場拍攝之車損照片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65至71頁),經比對A車之受損情形乃細長之刮擦痕跡,尚無從逕認B車右側車尾處較短且深層之刮痕為兩車碰撞時所殘留,是上訴人抗辯係因閃避對向左轉車輛而往右偏,始遭A車自後方撞擊,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無過失云云,核與前開證據資料不符,當非可採。

㈡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查被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安鼎公司維修費用156,541元(含工資122,387元、零件34,154元);而A車係110年10月間出廠,至113年5月8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約2年8個月,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10,254元,加計工資122,387元,則A車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合計為132,641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則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得代位安鼎公司請求上訴人賠償A車之維修費用為132,641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32,6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6日起(見調解卷第7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陳世旻法 官 王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裁判日期:2025-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