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30號上 訴 人 黃玥仙訴訟代理人 葉志明被 上訴人 王世運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交通),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9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4年度南簡字第650號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與原審判決要旨㈠原告起訴主張與聲明⒈本件事故過程概要:
⑴被告於民國112 年3月14日晚間21時51分許(日時下以「00.0
0.00/00:00:00」格式),於沿臺南市○區○○路000號(通遠汽車檢驗廠)對向路邊(即崇善路南側路邊),以跑步方式違規穿越崇善路分向限制線欲至北側路邊,於跑至崇善路西向外側車道時,為行駛在該車道由吳哲睿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吳哲睿機車】)撞擊,造成被告、吳哲睿人車均倒地,2 人均受傷(下稱【第一事故】、撞擊地點下稱【事故地點】)。
⑵嗣於同日22:01:00許,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搭載其子黃聖安沿崇善路西向車道駛至事故地點時,因被告與吳哲睿均未依規定在事故地點前方放置事故警示,致使原告閃避不及致撞擊橫倒於地之吳哲睿機車,造成原告人車倒地身體受有傷害、機車損壞(下稱【第二事故】。本判決註:黃聖安另對被告提侵權行為訴訟,經本院於114.07.25 判決被告就其違規對第二事故應負20% 過失責任判決被告應賠償新臺幣〈下同〉4138元,現上訴審理中〈114 年度南簡字第166 號、114 年度簡上字第290號〉,下稱【另案黃聖安一審判決】)。⒉本件第二事故,係肇因於被告行人違規致發生第一事故以及
被告與吳哲睿未依規定放置事故警示所致,是被告就第二事故有過失,應對原告因事故所生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就醫交通費、工作損失、機車修理費、精神慰撫金之損害金額(以上共新臺幣〈下同〉48萬4903元),就該金額於扣除吳哲睿已賠償金額(15萬元)後之餘額22萬4933元為賠償。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493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受請求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㈡被告答辯與聲明:
伊係第一事故之行人,於第一事故後,依法應移置車輛或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者為肇事車輛(即吳哲睿機車)駕駛人吳哲睿。且於第一事故後,其已因傷送醫,除於事實上無從豎立車輛故障標誌外,亦無預見會發生第二事故之可能,是其自無過失。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㈢原審判決要旨原審以下列理由,駁回原告之訴:
⒈民法第184 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行為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⑴所謂「過失」係指:①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②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⑵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①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而②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自無因果關係之情形(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8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依本件事故過程(被告於第一事故後因傷勢嚴重隨由救護車
送醫、第一事故與第二事故相隔約10分鐘)、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
4 項之法令規定(車輛故障之移置或豎立故障標誌):⑴被告就第一事故雖有行人違規,惟其既因傷勢嚴重而送醫,
且車輛故障之移置或豎立故障標誌之義務人係吳睿哲,則對於第一事故肇事現場之防免後續事故發生之豎立故障標誌之作為義務,對被告並無期待可能性,且非被告義務,自難認其該當不作為之疏失。
⑵第二事故之發生,係吳哲睿未依規定將其機車移置或豎立故
障標誌並結合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所致,被告於第一事故之過失,對第二事故之發生,因第二事故係肇因於吳哲睿與原告之過失介入所致,已失其因果關係之聯絡,自難認被告之行人過失與第二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⑶依上說明,被告之行人違規,僅為第一事故之肇事原因,就
第二事故之發生,與被告之行人違規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就原告因第二事故所生損害,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二、上訴人(原告)上訴要旨上訴人以同於原審主張,並補陳下述理由,請求:廢棄原審判決,惟就請求金額減縮為10萬元。
㈠原審將同一件交通事故依時間分成第一、二事故,認定因果
關係中斷,有事實認定錯誤與法律適用錯誤,並違反經驗法則。
㈡參照實務案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 年度交上訴字第36
3 號刑事判決之被告於發生車禍事故後〈第一事故〉,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於事故車後方豎立故障或警告標誌,致使事故後行近事故地點之後方來車因疏於注意閃避不及而撞擊事故車造成人員死亡〈第二事故〉,認被告應負過失致死責任),本件被告行人違規導致第一次事故並引發第二次事故,自須對第二事故受害之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上訴人(被告)答辯要旨上訴人以同於原審判決答辯與原審判決理由,以第二事故與第一事故其行人違規行為間無因果關係,另其於第一事故後即因傷送醫,其事實上無法為任何豎立故障或警告標誌之可能。爰聲明:駁回上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就關於上訴人上訴理由之意見與法律上之意見,除原審
引用之交通法令部分外,其餘本院認定與原審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規定,引用原審判決之敘述(如本判決理由欄一、㈢所載),並另補充如後。
㈡本件被告無事故後肇事人豎立警示義務之適用⒈就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後,駕駛人與肇事人應處置作為、現場
傷患救護等之事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5 項規定,應依本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之規定。本件原審以依本條第1 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有關車輛故障規定,其法條之引用,係有錯誤。
⒉按「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
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以上第
1 項)前項第四款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以上第2 項)」,道路交通事故處辦法第3 條定有明文。
⒊依本條規定,於車道或路肩發生交通事故,應豎立車輛故障
標誌或警告設施者,係駕駛人或肇事人。基於事故之肇事責任認定,為交通主管機關與法院之權責,參照本條第1 項其他各款規定,本條所稱之肇人者,自應包含非駕駛者之事故當事人。惟如駕駛人、肇事人於事故受傷,依本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其係本條之救護對象,則就本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義務,僅限於駕駛人、肇事人為毋須救護、或經救護後於客觀上可能盡第1 款之義務者。
⒋本件被告於第一事故後,即經消防機關送醫,經被告陳述明
確且原告亦不爭執,而另案黃聖安一審判決亦為相同認定,則本件被告並無道路交通事故處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之肇事人豎立警示義務之適用。被告既無該義務,自無其未盡該義務與第二事故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之究明必要(就吳哲睿部分,始有究明該爭點必要,惟此非本件審理範圍)。
㈢交通事故之肇事者對其事故(前事故)引發後續事故(後事
故)之對後事故之侵權行為因果關係歸責之認定⒈法律適用⑴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所謂「加害行為」包括
作為與不作為,其以不作為侵害他人之權益而成立侵權行為者,需以作為義務存在為前提。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且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⑵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存
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結果者,則該條件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而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必以無此行為,雖必定不生此結果,但有此行為,按一般情形亦不生此結果,始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4 年度台上字第194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相當因果關係是一種法律評價,非自然意義下之條件關係,其判斷基準,須符合法律規範意旨(最高法院114 年度台上字第327 號)。
⑶亦即,「相當因果關係」係由「條件關係」與「相當性」構
成,並依序加以判斷。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通常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構成該相當因果關係。於加害人之行為係違反法律或契約規定之責任規範時,尚應檢視被害人所受損害是否屬於該責任規範目的之保護範圍,以合理界定損害之歸責。又民事損害賠償之債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失為目的,非有特別規定,應依損害填補原理,不得任意擴大其範圍(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要旨參照)。⒉交通事故之肇事者,對其事故(前事故)引發後續事故(後
事故)時,需視該後事故之型態,以決定前後兩事故之相當因果關係。亦即:
⑴後事故之發生,如與前事故係緊密接連或可認後事故係直接
導因於前事故所致者(例如:前事故肇事車輛因前事故之碰撞引發衝撞波及周遭人車致生後事故、前事故之突然發生造成後車處於客觀上無法閃避致發生後車追撞前事故車輛之後事故、前事故因事故後之失火或爆炸而直接發生後事故),前事故肇事者對後事故自有損害發生與責任事實之相當因果關係。
⑵後事故之發生,如與前事故可認屬相互獨立事件時,前事故
對後事故之條件關係,係前事故造成之事故現場為後事故發生之客觀條件,亦即,該前事故對後事故為道路障礙或道路危險物之條件以致發生後事故。則其爭點在於:前事故肇事者,就行經前事故現場之人車因其前事故所生之道路障礙或危險物而發生後事故,其對該道路障礙或危險物引發之後事故損害結果,可否歸責而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核心爭點在於:前事故肇事者於規範上應為何等作為始能認毋庸對前事故所生之道路障礙或危險物負責。具體問題為:前事故肇事者,是否為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 、4 條規定之應對前事故現場負處置責任者、如其為處置責任者則其有無為符合法令規定之處置行為、其如未為符合法令規定之處置行為時可否直接認定應歸責。
⒊本件之認定⑴本件被告就第二事故之發生,依前述其並非屬依道路交通事
故處理辦法第3 條規定之應對其事故現場負處置責任之肇事人,則其第一事故雖與第二事故間有條件關係,惟尚難認有相當性存在,則對被告而言,其第一事故之行人違規肇事結果與第二事故損害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⑵另案黃聖安一審判決認被告對黃聖安構成侵權行為,係就第
一事故與第二事故間有條件關係,但以並無因果關係中斷事由切斷該條件關係,而認被告縱使因傷重送醫無法為現場豎立之處置行為,仍無法影響該條件關係,僅能以該事實上無法為處置行為而減輕其過失程度(參見該判決理由三、㈢、⒈及⒉)。查以:①該判決上開理由構成,係僅以條件關係認定因果關係,並以因果關係中斷為不構成因果關係之事由,是該判決並未究明相當因果關係之內涵。②另該判決未提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之該法令規定,自未論及被告因傷送醫無法履行該辦法規定之處置義務是否有構成違反法令規定之責任規範,而於論理上有所疏漏(參見前述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要旨參照)。③該判決既未先究明本件事故之相當因果關係,即以因果關係中斷之有無論斷因果關係存在,且於論理上有上開疏漏,本院自難採認該判決之認定。而原審判決對本件相當因果關係論述雖略為簡略且誤引交通法令規定,惟結論仍為正確,爰採認原審判決理由,並補充如上。
五、從而,原審駁回上訴人起訴請求,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第二審訴訟費用本件上訴人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由上訴人負擔上訴費用。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78條、第87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李姝蒓法 官 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