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上字第232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張嘉玫訴訟代理人 王奐淳律師
羅暐智律師湯巧綺律師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張清榮追加被告 張清發前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申惟中律師
吳維妮律師郭子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張嘉玫對於民國114年5月16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12年度營簡字第6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追加張清發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張嘉玫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張嘉玫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又按在第二審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復按在第二審以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者,因該被追加之人於第一審未參與訴訟程序,就請求之基礎事實並無攻防之機會,為保障該當事人之審級利益,除經他造及該當事人之同意外,應不得為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張嘉玫(下稱張嘉玫)起訴主張:其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張清榮(下稱張清榮)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號房屋無權占用,乃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兩造間契約(擇一),請求張清榮拆屋還地,原審為兩造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兩造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張嘉玫於第二審追加張清發為被告,請求其將系爭土地上如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狀附圖1(本院卷第121頁)所示編號A2雨棚(占用面積約33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張嘉玫,及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卷第100頁),惟張清榮、張清發均不同意張嘉玫所為追加(本院卷第135頁),復參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臺幣150萬元,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且追加被告張清發未曾參與本件第一審訴訟程序,倘本院准許張嘉玫所為之追加,形同剝奪追加被告請求救濟之機會,顯已損及追加被告之程序權及審級利益至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張嘉玫追加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王參和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培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