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34號上 訴 人 林冠瑛訴訟代理人 姜讚裕律師(法扶律師)被上訴人 永德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隆泉被上訴人 夏祥凌共 同訴訟代理人 孫暐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27日本院114年度新簡字第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民國114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起訴及上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永德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永德公司)係臺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委外承包廠商,被上訴人夏祥凌(下稱夏祥凌)則為永德公司員工,擔任工地負責人。民國112年2月6日下午1時10分許,永德公司於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北路近豐化橋處施作台1線322K+770M至323K+890M路段之路面人孔提升作業(下稱系爭工程)時,夏祥凌本應注意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時,應視需要設置各標誌或拒馬、交通錐,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光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未派員指揮交通或設置拒馬、車輛改道等警示標示,所設置之三角錐亦未與施工地點車輛保持安全距離,適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上開地點,因閃避不及而撞擊前述交通錐後摔車,致人車倒地,嗣經送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救,到院前無呼吸心跳,經搶救後30分鐘始恢復心跳,並受有右手大拇指關節韌帶斷裂並脫臼等傷害。夏祥凌上開行為與原告受傷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夏祥凌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永德公司為夏祥凌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之損害等語。【原審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訴,上訴人為此提起上訴】。
(二)並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39,39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及本院陳述略以:夏祥凌為永德公司之員工,擔任工地負責人。否認被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有何過失或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永德公司於上開時、地,施作系爭工程時並無任何作業疏失,施工現場交通維持措施均依照交通維持計畫書擺放相關設施,且亦於更前方之機車道及外側車道部分擺放三角交通錐及義交指揮交通。況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係因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防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而自撞摔車,準此,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顯無過失甚明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夏祥凌為永德公司工地負責人,永德公司於上開時、地施作系爭工程時,夏祥凌有疏未派員指揮交通或設置拒馬、車輛改道等警示標示,且所設置之三角錐未與施工地點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之行為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負舉證責任甚明。
(三)經查,上訴人固主張夏祥凌有於施工現場未派置人員指揮交通或設置警告標示等過失云云。惟夏祥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過失傷害罪嫌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偵字第96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原審卷一第25-29頁)。復參以永德公司承攬系爭工程製有交通維持計畫書,其中詳載交通維持方法共計9點,並有「交通維持設施部設數量表」,所需部設設施包含施工標誌、電動警示旗手、活動型拒馬、交通錐、施工單位告示牌及夜間警示燈號(含數量),及繪製「施工交維設施部設示意圖」,清楚標示交通維持設施佈設相關位置(見永康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7-21頁)。且交通維持計畫書,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南供電區營運處呈報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新化工務段,工務段亦於112年2月10日發函同意備查(見永康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5-27頁),依上足認,交通維持計畫書,應屬完備並無缺失。又原審法院比對偵查卷宗所附現場照片,明顯可見確有上開六項佈設設施,放置位置亦與示意圖相符,並依證人洪乙仁(義交)於偵查中證述,其於現場指揮交通之事實,夏祥凌自無上訴人前開主張未盡指揮監督之情狀,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可採。
(四)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道路施工對於漸變線長度設置不足,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云云。惟查: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中自稱:「當時事故地點機車及外側車道占滿三角錐及工程用品,我左切至內側快車道行駛,剛好車輛輾壓到內側快車道散落的三角錐打滑摔車,當時沒有義交及閃燈,不然我麼會直接撞到第二段三角椎云云;再上訴人自認事故發生當時有看到三角錐(二審卷第98頁),主因乃沒有設置閃燈及義交指揮交通才導致其輾壓快車道散落之三角錐,由上訴人所述,其發生車禍與漸變線長度長短設置無關。又證人洪乙仁(義交)於偵查中證述,當時在現場指揮交通等語。再審酌偵查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調取之偵查卷),現場之交通維持措施有依照交通維持計畫書擺放,三角錐採分段式擺放,上訴人倒地旁之工程車前方設有電動旗手、車輛改道標誌及三角錐,更前方機車道及外側車道部分有以斜線方式擺放三角錐及義交指揮交通,提醒用路人及早切換車道,並無上訴人所指無義交且三角錐散落之情形。況上訴人倒地之位置緊鄰停放於機車道之工程車,是上訴人是否係因輾壓道內側車道之三角錐而摔車,已非無疑。末依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上訴人自應可清楚看見前方路面設置三角錐,況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19頁),該路段道路寬廣,來車數量不多,且亦有設置明顯可見之三角錐及電動旗手,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該路段時,已看見三角錐,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上訴人未注意及此,致發生車禍事故,顯該車禍原因乃可歸責於上訴人本身。再上訴人復未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應認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夏祥凌有何不法之侵權行為,即難謂其對夏祥凌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539,393元之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陳述,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紹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