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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2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39號上 訴 人 吳麗美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靖雯

張靖淇被上訴人 王炳昌訴訟代理人 李金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17日本院簡易庭114年度南簡字第6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即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166,500元,及前開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615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為鄰居,伊因上訴人長期在被上訴人住家鐵皮屋頂灑水並製造噪音,心生不滿,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3月17日下午2時13分許騎車返家時,見訴外人張博政(下稱張博政)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0弄00號住家前發動機車,被上訴人先以徒手拍打張博政安全帽,欲質問灑水製造噪音之事,惟張博政竟出手攻擊,張博政之妻上訴人A01、張博政之女兒即上訴人A03、A02(下均稱姓名)見狀,竟一同加入攻擊被上訴人,與張博政一起將被上訴人壓制在地,致被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右眼血腫併瘀血及鼻血腫併瘀血等傷害,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等語。【原審判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66,500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於不利於己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駁回請求部分,未提起上訴】

(二)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即被告則以:

(一)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9504號為不起訴處分,認定上訴人只是勸架,非故意傷害攻擊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自不得對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縱認上訴人應與張博政就同一侵權行為事實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被上訴人前亦以另案起訴請求張博政負損害賠償責任,經鈞院113年度南簡字第1474號判決張博政應給付被上訴人56,500元,經被上訴人提起上訴,鈞院以114年度簡上字第6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另案),而張博政已依上開另案判決結果給付清償完畢。另原審判決就被上訴人所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之認定,亦與另案判決相異,顯然有誤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該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一審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27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626號判決要旨照),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亦不受其拘束,乃屬當然。

(二)經查,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17日14時13分許騎車返家時,見張博政在住家前發動機車,被上訴人先以手拍打張博政,隨後張博政出手回擊,張博政之妻即上訴人A01、張博政之女兒即上訴人A02及A03見狀基於幫助張博政之意思一同將被上訴人壓制在地,致被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臉部擦傷、下門牙搖動、雙側手部、右側足部擦挫傷、右眼血腫併瘀血及鼻血腫併瘀血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台南市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顏志展診所診斷證明書及監視器擷圖照片附卷可參(原審卷一第23-6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02號刑事卷宗及上開112年度偵字第9504號刑事偵查卷宗(下稱系爭刑案)核對屬實。上訴人雖否認上情,然依系爭刑案偵查卷所檢附之檢察事務官之112年11月8日勘驗筆錄,可知張博政於112年3月17日14時13分許騎機車從家門出來時,被上訴人突從張博政後方騎車駛來,率先舉手拍打被上訴人背部2下,張博政方才反身回擊揮打被上訴人胸部,之後雙方扭打倒地,嗣後A01、A03與A02一同加入壓制使被上訴人無從抵抗,致使被上訴人遭毆打受傷,此業經本院調取113年度易字第602號刑事卷所附警訊筆錄、監視器錄影截圖及勘驗監視光碟核對屬實。上訴人固辯稱其等行為是為勸架,非故意傷害犯意攻擊被上訴人云云,並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504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21-24頁)等語,然揆諸前開說明,上開檢察官之認定並不拘束本院,觀乎上訴人A01於警訊時稱:「伊看到張博政與被上訴人在上開地點互相扭打,伊就上前與張博政一起把被上訴人壓在地上,伊雙手環抱被上訴人之脖子以防他反抗」、「當下我用手臂將他脖子勒著」;A02亦稱:「當時伊在家中聽到A01大喊叫我趕快出去,一開始伊不知道發生何事,是後來伊出去後,A01就叫伊上去協助把被上訴人壓制在地上,後來A01才告知伊被上訴人打張博政,當時我用雙手把被上訴人抓住」;A03稱:「我沒有毆打他的手部、頭部、足部,當時我到現場時,A05與我父母皆已在地上扭打,我見A05右手仍持續揮打我父親張博政,便以雙手壓制他的右手,並無毆打他的情事」等語。衡諸常情,若是要勸架,應是將張博政及被上訴人拉開,以防兩人繼續纏鬥互毆。然依上訴人上開所述,被上訴人與張博政互毆時,上訴人三人與張博政一同將被上訴人壓制在地並有抓手勒脖,使被上訴人失去抵抗能力讓張博政取得優勢,造成被上訴人身體受有傷害,是認上訴人之行為已非勸架,而係出於幫助張博政之意思共同傷害被上訴人,則上訴人與張博政之行為係致被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共同原因,其等行為關聯相同,故上訴人與張博政乃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其等對被上訴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張博政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三)又查,被上訴人於另案以張博政與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共同攻擊被上訴人,致其受有前開傷害乙情,對張博政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南簡字第1474號及114年度簡上字第62號判決確定,該案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之損害為:已支出醫療費用6,500元;不能工作損失:1萬元;精神慰撫金4萬元;總金額為56,500元,此有本院113年度南簡字第1474號及114年度簡上字第62號判決在卷可查,該案確定日期為114年7月9日(本院卷第25-39頁)。前已述及,被上訴人之損害,是因張博政與上訴人共同侵權行為所造成同一結果,兩者損害內容同一,不可以歧異,況另案確定日期為114年7月9日,其在原審判決之前(本案原審判決日為114年7月17日),本案自應受前開確定判決內容拘束,不可歧異,是原審認定不能工作損失為120,000元,與另案確定判決為1萬元不同,自有未洽,故本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不能工作損失應同為1萬元,合計金額應同為56,500元,故原審就此部分判決容有錯誤。再本案二審程序審理中時,張博政與被上訴人就系爭侵權行為事件之損害賠償金額,已互為給付清償完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南市○○區○○○○○000○○○○○00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4、10

7、125頁)。依被上訴人於另案主張及本件所主張之事實,可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與張博政共同不法侵害之行為,致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業經張博政給付清償完畢,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既已由共同侵權人即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即張博政受償,對其他共同侵權人及連帶債務人之上訴人而言,同免其責任,自應予以扣除,準此,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已經張博政賠償給付清償完畢,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其166,500元(不含原審判決確定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裁判日期:2025-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