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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4號上 訴 人 頂山代天府法定代理人 鐘士峯訴訟代理人 吳國和

蘇明道律師蘇敬宇律師王廉鈞律師被 上訴人 陳玟璇訴訟代理人 鄭淑子律師被 上訴人 陳義良

陳冠君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6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13年度營簡字第2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陳玟璇、陳冠君、陳義良各超過新臺幣555元,及均自民國11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月31日起至返還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各新臺幣38元之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陳玟璇、陳冠君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被上訴人於原審及被上訴人陳玟璇、陳冠君於本審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5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均6分之1。上訴人所有如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下稱佳里地政)複丈日期113年5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金爐、編號B鐵皮屋(下稱編號A、B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應拆除編號A、B地上物並返還占有土地予全體共有人,及給付15年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之不當得利暨起訴後之不當得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將編號A、B地上物拆除,並將占有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新臺幣(下同)9,5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各53元。

㈡被上訴人陳義良經合法通知,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陳三貴、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祖父即陳錦德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上訴人前名稱為保興宮,陳錦德於48年10月11日死亡,陳錦德生前與陳三貴將系爭土地贈與保興宮,陳三貴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共有人書狀保持證交予保興宮,此後系爭土地之地價稅關於陳三貴部分均由上訴人繳納,陳錦德部分則由上訴人繳納至被上訴人登記為共有人。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設置所有編號A、B地上物,上訴人基於其與陳三貴、陳錦德間之贈與契約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為陳錦德之繼承人自受該贈與契約之拘束,不得請求上訴人拆除編號A、B地上物並返還占有土地。倘認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就逾5年部分為時效抗辯,且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拆除編號A、B地上物並將占有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與其他全體共有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2,265元,及均自11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月31日起至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各38元;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並依職權分別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原為陳三貴與被上訴人祖父陳錦德所共有,應有部

分各2分之1。陳錦德於48年10月11日死亡,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各6分之1。

㈡系爭土地上之編號A、B地上物均為上訴人所有,占有系爭土

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16.22、141.78平方公尺。㈢陳三貴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共有人書狀保持證係由上訴人保管。

六、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抗辯其基於其與陳三貴、陳錦德間之贈與契約有權占

有系爭土地,是否可採?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

除編號A、B地上物並返還占有土地予被上訴人與其他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2,

265元及法定利息,暨自113年1月31日起至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各38元,有無理由?

七、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固有明文。

㈡經查:⒈上訴人所有編號A、B地上物占有被上訴人共有系爭土地,編

號A、B地上物分別占有系爭土地16.22平方公尺、141.78平方公尺等情,已如前述,並有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圖可憑(原審卷一第117-127、305頁)。上訴人所有編號A、B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其所有編號A、B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具合法權源。

⒉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即陳錦德、陳三貴前將系爭

土地贈與上訴人,其基於其與陳三貴、陳錦德間之贈與契約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等等,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系爭土地原係登記於陳三貴及陳錦德名下,應有部分各2分之1,陳錦德於48年10月11日死亡,其應有部分2分之1經被上訴人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應有部分各6分之1,已如前述。上訴人未能提出其與陳三貴、陳錦德就系爭土地之書面贈與契約,可見上訴人並無書面契約可證明陳三貴、陳錦德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達成贈與合意,而上訴人固提出陳三貴土地所有權狀、陳三貴之共有人書狀保持證(原審卷一第137-139頁),然其持有上開資料之原因多端,尚無從證明上訴人與陳三貴、陳錦德就系爭土地有贈與契約存在。上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陳花即陳三貴之女於本審到庭證稱:我父親在世時,跟我說我們那塊土地要捐獻給上訴人使用,陳三貴有將系爭土地的所有權狀交給上訴人,陳錦德部分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178-181頁),可知證人陳花之證言無從證明陳錦德有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權利贈與上訴人。

⒊上訴人聲請之證人鐘風騰於原審到庭證稱:我是上訴人管理

委員會之委員,我沒有看過陳錦德,與陳錦德沒有接觸,不知道陳錦德的事情,我有聽說陳三貴、陳錦德是兄弟,他們兄弟有來過廟裡,說要把土地捐給廟裡,沒有書立契約,陳三貴來捐土地時我有在場,陳錦德我不知道;我是有看到他們兄弟二人過來,之後他們就在廟裡燒香後就回去了,(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錦德有無說什麼?)也說願意捐贈土地,陳三貴是跟廟裡的委員說要捐贈土地等語(原審卷二第6-12頁),審酌證人鐘風騰於原審法官詢問時先答稱未見過陳錦德,與陳錦德沒有接觸,亦不知道陳錦德之事,嗣經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詢問時答稱其有看到陳錦德與陳三貴到廟裡,陳錦德也說願意捐贈土地,可見其證言前後不一致,難認證人鐘風騰係親自見聞陳錦德陳述要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一節,自難以其上開證詞認定陳錦德與被告就系爭土地成立贈與契約。

⒋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土地地價稅繳款書(原審卷一第95-99、105-107頁)僅能證明上訴人有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之情事。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佳里分局113年6月12日南市財佳字第1132804904號函覆關於系爭土地77年2月16日土地卡記載納稅義務人為「陳錦德 陳強」乙節,查地政機關資料,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原為陳錦德,依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陳錦德持有系爭土地期間為地價稅納稅義務人。至納稅義務人增列「陳強」及住○○○○○○○○○村0鄰○○00號」之時點,因年代久遠且無其他相關資料可查證,故無從查告(原審卷一第291-292頁),是並無資料可證明陳錦德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贈與上訴人而其後由上訴人繳納地價稅,是上訴人以其有繳納地價稅為由主張其與陳錦德、陳三貴就系爭土地成立贈與契約等等,尚難憑採。此外,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上訴人抗辯其基於其與陳三貴、陳錦德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契約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等等,難以採信。⒌基上,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具合法權源,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編號A、B地上物並返還占有土地予被上訴人與其他全體共有人,於法有據。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使用他人之土地,依一般社會通念,占有人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所有權人受有無法使用該土地之損害,則依上開規定,占有人自應返還所有權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105條)。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

⒈上訴人所有編號A、B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

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⒉被上訴人雖請求上訴人給付1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

上訴人已為時效抗辯,又被上訴人祖父陳錦德原有系爭土地2分之1,其死亡後,該權利由被上訴人之父陳炳福繼承,嗣被上訴人之父陳炳福於111年9月22日死亡,該權利則由被上訴人繼承,有佳里地政113年5月31日所登記字第1130049798號函暨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憑(原審卷一第243-259頁),則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22日承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權利,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1年9月22日起至起訴日即112年12月12日上訴人所有編號A、B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⒊系爭土地位於七股區,屬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附近均為魚

塭,有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憑(原審卷一第117-123頁),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作金爐、鐵皮屋使用,所獲取之經濟利益有限,且所在地之交通、生活機能普通。是本院審酌四周環境之繁榮程度及上訴人利用之情形,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按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

又系爭土地111年1月起迄今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344元,有系爭土地地價第一類謄本可憑(原審卷一第53頁),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為158平方公尺(計算式:1

6.22+141.78=158),又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各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1年9月22日起至112年12月12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55元【計算式:(158×344×5%×101/365)+(158×344×5%×346/365)=3,328,3,328×1/6=555,元以下四捨五入】,於法有據。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31日(調字卷第107頁)起至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各38元(計算式:158×344×5%×1/12×1/6=38,元以下四捨五入),亦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編號A、B地上物並返還占有土地予被上訴人與其他全體共有人、給付被上訴人各55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31日起至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各3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並經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九、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但書所謂不必要之證據,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與應證事實無關,或不影響裁判基礎,或毫無證據價值,或法院已得強固之心證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12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聲請再傳訊證人鐘風騰,欲證明上訴人與陳三貴、陳錦德間就系爭土地有贈與契約存在等等。惟證人鐘風騰已於原審到庭證述,已如前述,本院認核無重複調查之必要;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均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俞亦軒法 官 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6-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