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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3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41號上 訴 人 陳錦秀被上訴人 羅皓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水管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5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14年度新簡字第40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於11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之主張除與原審相同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一)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171號房屋)是民國46年就存在,上訴人當時就住在171號房屋,於70年間因管路及費用問題,171號房屋申請的自來水水錶就寄在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245號房屋),被上訴人在其增設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0號房屋(下稱245之1號房屋)經營飲料店,用水皆是從171號房屋所支出。上訴人請求自107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之水費權利金,每年新臺幣(下同)1萬元,7年共7萬元,及水路遷移工程費用35,000元,總計105,000元。

(二)被上訴人申請的臨時水路目前仍經過上訴人的管線,水費算在上訴人名下,臨時用水昂貴,導致上訴人水費大增,一期逾2,000元,被上訴人不願與上訴人協調水費,故上訴人請求停用被上訴人的臨時用水。被上訴人抗辯已繳交3年的水費,每期幾百元,共已繳交近1,500元,原因是被上訴人申請的臨時水費很貴,1,500元也是上訴人繳的,所以上訴人斷了被上訴人的水管非常合理等語。

(三)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5,000元。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之抗辯除與原審相同予以引用外,另補稱:被上訴人沒有動上訴人的水路,被上訴人承租245之1號房屋時就是既定的管路,被上訴人是承租人,沒有權利變更,要245之1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即其房東或上訴人才能申請,被上訴人不是當事人沒有辦法申請,後面是上訴人去自來水公司申請水錶變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判決判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前開上訴聲明,是本件上訴及審理範圍為上訴人於原判決起訴之部分。

四、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適用於簡易程序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經查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5,000元。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承租245之1號房屋經營飲料店,245之1號房屋所用水號之用水地址位在171號房屋。惟245之1號房屋用水之水號,最初並非由上訴人所申設,且現用戶姓名雖登記為上訴人,然上訴人實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房東陳俊江存有用水糾紛,並經自來水公司註記明確。上訴人提出之自來水繳費憑證、水費通知單、繳費證明影本,僅記載繳費情形,並無關於實際係由何人繳納之註記,尚難以此遽認上訴人主張自107年1月1日起迄今之水費均為上訴人繳納等語屬實。反之被上訴人已當庭提出107年10月、107年12月、108年2月、109年2月、109年4月之水費通知單原本,對照自來水公司關於重複繳費情形所為註記之內容,堪認自107年1月起,至上訴人於110年7月以繼承為原因,向自來水公司申請異動用戶姓名改為上訴人前為止,245之1號房屋水號之水費應係由被上訴人繳納,110年7月後,始改為由上訴人繳納。245之1號房屋之出租人為陳俊江,上訴人主張245之1號房屋為陳俊江、陳金成及上訴人所共有,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245之1號房屋之水費,本應由共享245之1號房屋使用、收益權能(包含用水權)之陳俊江、陳金成及上訴人共同負擔,因陳俊江將245之1號房屋出租與被上訴人,並將包含245之1號房屋用水權在內之用益權能移轉與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為實際用水行為,始由被上訴人依與陳俊江間租賃契約之約定代為繳納水費,則110年7月後,上訴人繳納水費之行為,雖使被上訴人無法繼續代為繳納水費,然上訴人繳費後,尚得依245之1號房屋之共有關係向陳俊江追償,陳俊江勢必再依245之1號房屋之租賃關係向被上訴人追償,難認被上訴人受有利益。上訴人復未能說明及證明為何得向被上訴人收取所謂之管理金,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7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之水費及管理金7萬元,並非有據。再依自來水公司用水設備工程申請書、竣工報告記載,該次改裝水錶並變更口徑之工程,係由上訴人所申請,另依自來水公司檢附之水錶位置照片及被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可知該水錶改裝前,原先係設置在245之1號房屋門口,並自245之1號房屋門口分接至245號房屋,改裝後,則直接設置在245號房屋門口,參以上訴人自承是因我怕我會沒有水用等語,可認該次工程應係為解決上訴人與陳俊江間之用水糾紛而施作,然改裝後之水錶既係設置在245號房屋門口,應與245之1號房屋無關,被上訴人復陳明於上訴人申請改裝後,被上訴人已另請陳俊江為245之1號房屋向自來水公司申請新水錶等語,則縱使上訴人係為避免因用水及水費負擔糾紛,遭被上訴人關閉水源致無水可用,始申請施作上開水錶改裝及遷移工程,亦難認上訴人支出之相關工程費用及工程施作之結果,有使被上訴人受有利益,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設給水裝置費及路修費2萬元、增設並遷移水表之費用15,000元,亦非有據。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命其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認原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之。

五、上訴人提起上訴,雖為前述主張理由,然與其原審之主張並無差異,上訴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構成其所稱之不當得利,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有其所稱不當得利共105,000元等情,均屬無據,業經原判決論述甚詳,有如前述,則上訴人之上訴,自屬無據。原判決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並命上訴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均無不合。從而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如其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柯雅惠法 官 林雯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裁判案由:拆除水管等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