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43號上 訴 人 蔡淑惠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律師複 代理 人 鄧凱元律師被 上訴 人 林秀怡訴訟代理人 蘇淑珍律師
謝菖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4年10月23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簡字第1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者,固非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惟當事人對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4項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對被告就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士簡字第1180號確認本票債權存在事件受理,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本院管轄,嗣原告於本院訴訟繫屬中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原告之請求係屬財產權之訴訟,訴訟標的金額雖已逾50萬元,且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惟兩造對原審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均未表示意見,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是本件自應繼續適用對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訴外人林枋珪於民國106年5月間擬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00巷00號4樓房地(下稱系爭淡水房地),買賣價金900萬元,但因無資力,遂向上訴人借款1,400萬元,上訴人當時因出售門牌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房地(下稱系爭內湖房地)而取得3,000萬元,便委由訴外人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公司)於106年5月15日、31日各匯款500萬元、900萬元,合計1,400萬元至林枋珪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林枋珪當時曾簽立2份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第1份借據因內容誤植,故又簽立第2份借據。上訴人與林枋珪於109年2月間就前開債務進行結算,林枋珪就其中900萬元另簽發系爭本票交上訴人以為擔保。
㈡嗣林枋珪於109年2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與訴外
人林周月花、林曉蘋、林辰威(下合稱林周月花等3人),渠等因繼承取得林枋珪所遺系爭淡水房地,經上訴人告知前揭林枋珪之債務,林周月花等3人與上訴人達成協議,於109年11月26日將持有之系爭淡水房地應有部分共4分之3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移轉部分之持分價值1,050萬元,以此代物清償之方式,清償林枋珪對於上訴人之債務,則林枋珪積欠上訴人之1,400萬元借款債務扣除1,050萬元後,尚餘350萬元,爰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清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於繼承林枋珪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否認系爭借據與系爭本票之形式上真正;林枋珪生前與上訴人為同居之男女朋友,林枋珪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均由上訴人保管,系爭借據與系爭本票上之林枋珪印文可能係上訴人所自行蓋印;上訴人所述林枋珪借款情形前後不一,先說林枋珪於109年2月6日向其借款900萬元並簽立系爭本票,後改稱係106年5月間借款1,400萬元並簽立系爭借據,109年2月6日結算債務始另簽立系爭本票,所述可疑;林枋珪生前經濟無虞,無向上訴人借款之必要,系爭內湖房地實際為林枋珪所有並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上訴人稱其將出售系爭內湖房地所得價金中之1,400萬元借林枋珪購買系爭淡水房地云云,顯非事實;縱認上訴人與林枋珪間有借貸契約,上訴人亦應證明交付借款之事實,上訴人雖稱其交付借款之方式為委託僑馥公司匯款1,400萬元至系爭帳戶,但匯款原因眾多,並無法證明僑馥公司之匯款係受上訴人委託交付借款予林枋珪;上訴人於110年2月25日曾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其中載明「令尊林枋珪生前共向本人借款900萬元未還,令尊死亡後遺有新北市淡水區一戶房子,業已由台端及其三位繼承人各登記繼承1/4,而其他三位繼承人已將繼承之3/4部分轉讓本人已抵償」等語,足徵上訴人與林枋珪間縱有借貸關係存在,亦僅有900萬元,且該筆債務已由林周月花等3人移轉系爭淡水房地應有部分4分之3而全數受償完畢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起訴駁回。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枋桂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35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上訴人上訴之主張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系爭借據上之印文與林枋桂購買系爭淡水房地買賣契約上之印文相符,而印章由本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人蓋用為變態事實,應由主張變態事實者負舉證之責,原審判決以上訴人與林枋桂同居多年,推認上訴人可使用林枋桂之印章,顯屬臆測之詞且毫無根據等語。
六、被上訴人之答辯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充:被上訴人自始至終否認系爭借據與系爭本票之形式上真正,本件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簡上卷第54至55頁):㈠林枋珪於109年2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林周月花、長
女林曉蘋、次女即被上訴人、長子林明宗(85年2月9日歿)之子林辰威4人,均未拋棄繼承。
㈡系爭內湖房地依地政登記顯示,為上訴人於80年8月23日因買
賣而登記為所有人,嗣於106年5月16日將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秀玲。
㈢系爭淡水房地為林枋珪於106年6月9日因買賣而登記取得(前
手:李燕青),林枋珪於109年2月28日死亡後,被上訴人與林周月花等3人於109年8月1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就建物部分應有部分各4分之1,土地部分應有部分各40000分之97;林周月花等3人嗣於109年11月26日將渠等之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系爭淡水房地因而登記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共有,建物部分應有部分為上訴人4分之3、被上訴人4分之1,土地部分應有部分為上訴人40000分之291、被上訴人40000分之97。
㈣被上訴人前起訴請求分割系爭淡水房地,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667號判決由上訴人取得該不動產,並應補償被上訴人315萬3,011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字第10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㈤系爭內湖房地係以3,000萬元出售予陳秀玲,所得價金由上訴
人指示僑馥公司辦理2筆匯款即106年5月15日500萬元、106年5月31日900萬元,共計1,400萬元至林枋珪所有之系爭帳戶內。
㈥林枋珪於106年5月12日向李燕青以900萬元購買系爭淡水房地
,買賣契約約定林枋桂於106年5月17日前匯款180萬元、106年6月5日前匯款720萬元入履保帳戶。而林枋珪分別於106年5月16日、106年6月6日履行完畢。
㈦原證9(原審卷一第143至147頁)照片中之男子為林枋珪。
㈧上訴人曾於110年2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其中記
載:「令尊林枋珪生前共向本人借款900萬元未還,……令尊死亡後遺有新北市淡水區一戶房子,業已由台端及其三位繼承人各登記繼承1/4,而其他三位繼承人已將繼承之3/4部分轉讓本人已抵償……」等語。
㈨林周月花等3人於109年11月26日將渠等就系爭淡水房地之應
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取得120萬元之補償,所移轉之上開房地應有部分價值為1,050萬元。
八、本院之判斷:㈠按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
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是被上訴人既否認系爭借據與系爭本票之形式上真正,此部分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即上訴人應證明系爭借據與系爭本票係由林枋珪作成。經查:
⒈系爭本票係由林枋珪所簽立乙節,業經上訴人提出林枋珪簽
立系爭本票時之照片為據(見簡字卷一第143至147頁),且
經證人唐溫丁妹即林枋珪胞妹於原審證稱:林枋珪簽立系爭本票時我就在旁邊,因為林枋珪的女兒一直跟上訴人要錢,林枋珪就叫我去他家,他當場簽發本票給上訴人等語(見簡字卷二第43至44頁),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為林枋珪所簽立,堪信為真。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據為林枋珪於106年5月間向其借款時所簽
立等語,惟對照系爭借據上之「林枋珪」筆跡(見簡字卷一第85、87頁),與上訴人所提林枋珪於106年5月12日所簽立之系爭淡水房地買賣契約書上之「林枋珪」簽名(見簡字卷一第71頁),不論字形結構、勾勒運筆、筆觸及筆順等特徵均不相同,本件尚難認系爭借據上林枋珪之簽名為真正。
⒊上訴人固辯稱系爭借據上之印文與系爭淡水房地買賣契約上
之印文相符云云,然依一般經驗,簽名時通常會審視文書內容,簽名自較印文可信,更何況上訴人與林枋珪為同居之男女朋友,相比一般人較可能取得他方印章,故本件更應以簽名之真正認定系爭借據是否真正,則縱使系爭借據上之印文與系爭淡水房地買賣契約上之印文相符,本件亦難認系爭借據上所記載借貸1,400萬元之內容為真正。
㈡兩造雖不爭執上訴人指示僑馥公司於106年5月15日匯款500萬
元、106年5月31日匯款900萬元,共計1,400萬元至林枋珪所有之系爭帳戶內,但匯款原因多端,匯款並非當然係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況上訴人與林枋珪長期共同生活,錢財亦可能互通,是本院審酌系爭淡水房地買賣價金為900萬元;系爭本票票面金額為900萬;上訴人曾於110年2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其中記載:「令尊林枋珪生前共向本人借款900萬元未還,……令尊死亡後遺有新北市淡水區一戶房子,業已由台端及其三位繼承人各登記繼承1/4,而其他三位繼承人已將繼承之3/4部分轉讓本人已抵償……」等語,認上訴人僅就上開1,400萬元其中900萬元係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盡舉證之責。
㈢林枋珪向上訴人借款900萬元業經認定如上,該筆債務於林枋
珪過世後,應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與林周月花等3人共同繼承,而林周月花等3人既已於109年11月26日將渠等就系爭淡水房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該部分不動產價值1,050萬元,則上訴人之900萬元債權已獲清償,是上訴人再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林枋珪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350萬元及法定利息,洵屬無據。
㈣另林枋珪銀行帳戶內的資金使用縱使均由林枋珪親自為之,
亦無法證明上開1,400萬元匯款之其餘500萬元【計算式:1,400萬元-本院認定係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且已交付之900萬元】係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故上訴人聲請調取林枋珪臺灣企銀中山分行於107年1月25日活存轉定存,及107年12月22日解除定存之申請文件(見簡上卷第18頁),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關,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林枋珪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350萬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丁婉容法 官 王淑惠本判決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l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並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培綺附表: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受款人 130392 林枋珪 109年2月6日 900萬元 109年8月30日 上訴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