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47號上 訴 人 ○○○被 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郭子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4年度南簡字第7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A02於民國111年2月22日結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家庭溫馨美滿,惟上訴人在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高級工業職業進修學校與A02結識後,上訴人明知A02為有配偶之人,仍執意於112年2月27日至同年3月11日之期間與A02暗中幽會交往、出遊,甚至同居一室,更攝有多張親密接觸照片,已逾越普通朋友之分際,非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更顯已違背善良風俗應有之倫理規範,足以嚴重破壞他人婚姻之信賴及家庭之穩定,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實屬侵害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被上訴人獲悉上情後,精神上承受極大之衝擊與壓力,內心憂慮鬱積,夜夜輾轉難眠,內心實苦不堪言,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雖於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高級工業職業進修學校進修期
間與A02結識,惟最初雙方並無深交,僅屬一般朋友關係,嗣A02於112年2月27日主動聯繫上訴人,稱與父母家人發生衝突,請求借住上訴人租屋處,上訴人基於同情及善意,遂允其借住,惟上訴人擔心A02已婚,為免遭誤指介入他人家庭,而有要求A02提供身分證件確認A02仍屬單身,上訴人係至112年3月12日因A02帶著被上訴人至上訴人住處大吵大鬧,經被上訴人當場告知被上訴人與A02為夫妻關係,上訴人始知悉A02為有配偶之人,亦即於112年2月27日至同年3月11日之期間因A02提供之身分證件顯示配偶欄為「空白」,且在學校上課及借住期間,上訴人不知也未見聞A02於此期間有婚姻關係,A02亦向上訴人再三保證其目前是單身,是難認上訴人主觀上有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益之故意或過失。
㈡又上訴人固有與A02出遊及拍攝親暱合照,然上訴人當時係確
信前揭身分證之外觀,合理信賴A02為單身之身分,縱依原審所認定上訴人至遲於112年3月1日亦已知悉A02為有配偶之人,然上開照片皆係於112年3月1日前至臺南月津公園觀賞燈會時所拍之照片,上訴人當時亦尚不知悉A02為有配偶之人;至上訴人雖於112年3月1日向A02表示「如果她求你呢,你在我身旁我很放心」等語,然「她」是指A02之後母,而非被上訴人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0頁):㈠上訴人於112年2月27日至同年3月11日之期間,有與A02拍攝如原審卷第111、113頁所示之照片。
㈡兩造對於卷附文書(含手機簡訊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等)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60頁):㈠上訴人於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所示期間是否知悉A02當時為有配
偶之人?㈡被上訴人依民法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是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交往,或明知他人有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屬侵害他方配偶之身分法益,該不誠實之配偶及與之交往之人,均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不以發生性行為為限。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A02交往之期間,應已知悉A02為有配
偶之人等語,業據其提出兩造之簡訊對話紀錄截圖、上訴人與A02之對話紀錄截圖及上訴人與A02之合照為證(見原審卷第97至131頁),然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觀諸上訴人與A02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原審卷第127頁),其內容略以:「(A02於112年2月25日傳訊)真的真心想帶妳去逛逛,別懷疑」、「(A02於112年2月27日傳訊)想死妳好不好」、「(A02於112年3月1日傳訊)我受不了這樣,我好痛。不會回去。」、「(上訴人於112年3月1日回覆)如果她求你呢?你在我身旁我很放心」、「(A02於112年3月1日傳訊)求我??算了」等語,可知A02於112年2月25日至同年3月1日之期間,頻繁向上訴人表達愛慕之情,上訴人嗣終於在同年3月1日回覆:「如果她求你呢?」,依前開訊息內容之表意脈絡觀之,上訴人訊息內所稱之「她」應係指A02當時之配偶即被上訴人始為合理,佐以A02為使上訴人得以回應而主動向上訴人表示其不會回到配偶身邊之情節觀之,在112年3月1日之前,上訴人應已知悉A02為有配偶之人,惟仍與A02一同出遊並拍攝親密照片,且同居一室,已屬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屬情節重大,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此外,經本院當庭勘驗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手機,勘驗結果顯
示被上訴人所提其與上訴人之簡訊對話紀錄截圖(見原審卷第97至115頁、本院卷第142頁),與手機內的訊息相符且連貫,傳訊期間是112年3月12日至同年月14日,而其訊息內容依日期順序略以:「(上訴人)這就是你家的垃圾,在我這裡吃喝拉撒還偷錢。」、「(被上訴人)還是謝謝你這段時間的收留,以後不要亂收留有婦之夫了嘿。」、「(上訴人)說你太胖、沒魅力、說你屁股太大了,該減肥。」、「(被上訴人)謝謝阿姨這麼關心我的身體健康喔,還多次傳訊來鼓勵我要運動,您年紀那麼大了也要好好保養身體喔。」、「(上訴人)忘了跟妳說,垃圾他說你嘴巴臭又髒...」、「(上訴人)大嬸,我又想到垃圾說你在床上像死豬一樣,也是一坨肥肉,看了也軟了。」等語,隨後於同年月14日上訴人又將其與A02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傳送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17至121頁),其內容略以:「我很喜歡妳現在對我的樣子,男生麻都麻喜歡自己的女人能小女人體貼溫柔的一面,我自己清楚,我跟它很多都跟當初都變了樣,或許走入家庭種種瑣事,讓它比較不會在意我的感受,之前而我試著有空偶爾兩人世界但他也常抱怨也沒心情或沒時間!!我發現它把重心都放在小孩身上!!應該說生了小孩後身材走樣,可能比較沒信心,但平常時候根本大嬸味都跑出來了,我跟它說不要那麼愛吃有的沒有,它就很愛吃好料,我很少跟他跟小孩一起去吃好料」、「要她配合,或許生了小孩或身材走樣對自己沒信心,我只說過一次用新聞報導的網頁或專家說的傳給他看,夫妻離婚9成大概都是性生活出問題,或夫妻感情要好性生活不可少,這類標題,它反倒惱羞成怒怪我我頭腦都裝這種跟莫名的話,我當時就心整個冷了,我在跟她溝通,她礙於啟齒也不需要推是我問題,那次後我也不說話,我心裏起變化了,我開始不進房跟它睡同張床,曾經它有約我3次,但他這樣只會讓我想到當時她在靠腰這件事的嘴臉」等節,觀諸上開內容,不外乎是A02向上訴人分享有關「家庭生活、夫妻性生活」之瑣事,上訴人固抗辯上開訊息均是A02在112年3月12日之後才傳的等等,惟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112年3月12日當日由於發現A02在外面交女朋友,A02答應被上訴人要回歸家庭,才帶被上訴人去上訴人住處收拾衣物等語,且被上訴人與A02之婚姻關係係於113年12月31日始結束,亦有A02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限閱卷),足認A02當時應有答應被上訴人要回歸家庭一事,則A02顯無可能於112年3月12日至同年3月14日又傳送上開訊息內容向上訴人示愛,且正由於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傳送上開訊息,更可認上訴人於112年3月12日前實已知悉A02為有配偶之人,故上訴人抗辯其係迄至112年3月12日始知悉A02為有配偶之人等語,為不可採。
㈣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上訴人所為侵權行為之緣由、經過情形、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並兼衡兩造於原審陳述之工作、學歷、收入及財產狀況(見原審卷第63頁、第94頁)、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因涉及個資,不予以揭露)等情狀,認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所為侵權行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15萬元為允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被上訴人之催告而未為給付,上訴人始負遲延責任,而被上訴人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6月16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此有本院臺南簡易庭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9頁),於同年6月26日發生寄存送達效力,然上訴人迄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27日起負遲延責任,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1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萬元,及自11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上訴人雖於115年6月10日具狀聲請通知證人A02到庭說明112年2月27日借住事宜(見本院卷第187頁)。然本院並未認定上訴人於112年2月27日之時點即已知悉A02為有配偶之人而仍與A02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是自無調查之必要。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楊亞臻法 官 丁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康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