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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3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49號上 訴 人 王仁德即王朝棟之繼承人

王守德即王朝棟之繼承人

王淑雅即王朝棟之繼承人視同上訴人 王劭峰即王朝棟之繼承人被 上訴 人 陳麗雪

陳麗切陳麗卿陳柏瑋

陳碧焉兼 上五 人訴訟代理人 陳明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查封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4年度南簡字第95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於115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視同上訴人王劭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6人均為訴外人陳岸之繼承人,因繼承取得陳岸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分別為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32分之3,上開7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訴外人王朝棟為陳岸之債權人,前為保全對陳岸之票據債權,向鈞院聲請假扣押陳岸之財產獲准,經鈞院囑託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81年8月14日依鈞院81年南院賢執全新字第449號函就系爭土地辦理假扣押查封登記(下稱系爭查封登記)在案。嗣王朝棟向鈞院聲請對陳岸核發支付命令,經陳岸提出異議後,2人於鈞院81年度南簡字第454號給付票款事件中達成和解並簽立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約定陳岸願給付王朝棟新臺幣(下同)22萬元,給付方式為自81年9月20日起至81年12月20日止,應按月給付55,000元。然王朝棟已將提存之擔保金領回,又未曾就上開對陳岸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亦無其他時效中斷事由,顯見陳岸所積欠之上開債務業已清償;縱認陳岸之上開債務並未清償,王朝棟於106年5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即上訴人4人因繼承取得王朝棟對陳岸之債權後,亦未曾就該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或有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則系爭和解筆錄自81年9月2日成立迄今已逾32年,上訴人之債權請求權顯已罹於消滅時效,且經伊為時效抗辯,系爭查封登記未經塗銷,顯有妨害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查封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王仁德、王守德、王淑雅部分:陳岸與王朝棟成立系

爭和解筆錄後,若已依據系爭和解筆錄償還債務,則何以其並未要求王朝棟塗銷系爭查封登記?被上訴人繼承陳岸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卻未償還陳岸積欠王朝棟之上開債務,還向法院請求撤銷系爭查封登記,並無理由,縱已超過時效,被上訴人為陳岸之繼承人仍應清償債務,伊不同意撤銷系爭查封登記等語置辯。

㈡上訴人王劭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於準備程序到庭

之陳述則以:被上訴人係惡意拖欠債務,直至時效屆至才請求塗銷系爭查封登記,伊不同意塗銷系爭查封登記等語置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為陳岸之繼承人,因繼承取得陳岸所遺系爭土地。

㈡上訴人(含視同上訴人)為王朝棟之繼承人,王朝棟前為保

全對陳岸之票款債權,於提存4萬元擔保金後,曾執本院81年度全字第565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對系爭土地執行假扣押,經本院於81年度執全字第449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以81年南院賢執全新字第449號函囑託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經該所於81年8月14日就系爭土地辦理系爭查封登記完畢,王朝棟嗣聲請本院向陳岸核發81年度促字第3922號支付命令,陳岸聲明異議後,2人於本院81年度南簡字第454號給付票款事件中達成和解,約定:「陳岸願給付王朝棟新臺幣(下同)22萬元,給付方式為自81年9月20日起至81年12月20日止,於每月20日各給付5萬5,000 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五、兩造爭執事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查封登記,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權,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

應登記者,為強制執行時,執行法院應即通知該管登記機關登記其事由,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限制登記,包括預告登記、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及其他依法律所為禁止處分之登記;土地經辦理查封、假扣押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破產登記或其他禁止處分之登記,應經原囑託登記機關或執行拍賣機關之囑託,始得辦理塗銷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36條第2項、第141條第1項本文、第14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上可知,地政機關依執行法院囑託,就不動產辦理關於查封、假扣押等限制登記,該效果為禁止所有權人對於該不動產為處分行為,且地政機關僅能依原囑託機關(執行法院)囑託將相關限制登記為塗銷,無從憑限制登記之債權人為同意塗銷之意思表示,即可將查封之限制登記予以塗銷(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查封登記所保全之原債權請求權業經

清償,縱認未經清償,該債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故系爭查封登記已無實益而應由上訴人予以塗銷云云。然系爭查封登記乃執行法院依本院系爭假扣押裁定,以81南院賢執全新字第449號函囑託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所為之限制登記,則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確認本件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得勝訴後,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以向原執行法院聲請塗銷系爭查封登記,而由原執行法院囑託地政機關予以塗銷。本院實無從透過命上訴人為「同意塗銷」意思表示之方式,而由地政機關塗銷系爭查封登記,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查封登記,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查封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盧亨龍法 官 劉秀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裁判案由:塗銷查封登記
裁判日期:2026-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