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50號上 訴 人 葉明昌上 訴 人 陳安欣訴訟代理人 鄧筱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兩造均對於本院臺南簡易庭民國114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114年度南簡字第934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該規定。
二、本判決除以下補充外,經本院第二審審理後,認為事實及理由均與原審判決之記載相同,爰依上列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
三、上訴人葉明昌於本院第二審上訴主張:㈠陳安欣應給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490元、精神慰撫金
20萬元:原審未充分認定陳安欣違規駕駛,應負主要肇事責任,葉明昌並無過失,且其精神及身體損傷,與系爭事故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原審以既有病症為由,駁回葉明昌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違反最高法院認為既病體仍可能因事故惡化而為請求之見解。
㈡維修費用26,902元:葉明昌於本件事故發生時駕駛之BJH-766
3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合計為38,956元,原審僅判決陳安欣賠償12,054元,未依民法第196條回復原狀原則及最高法院判例所示之合理修復標準,顯有不當;且汽車同業公會鑑定報告亦認定系爭車輛須以全新品更換始得修復。
㈢扣除原審判決其勝訴部分後,陳安欣應再給付229,392元【計算式:2,490+(38,956-12,054)+200,000=229,392】。
㈣並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葉明昌部分廢棄。
2.上述廢棄部分,陳安欣應再給付葉明昌229,3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上訴人陳安欣於本院第二審上訴主張:㈠葉明昌應負肇事責任:原審過失責任認定不公,根據監視器
錄影及現場證據,葉明昌在紅綠燈尚未變為左轉箭頭、尚為黃燈時,未踩剎車直接左轉,屬於違規行為;且依行車紀錄器可見,陳安欣之身影已可明顯看到,但葉明昌仍舊往前,應為應注意而未注意。
㈡原審判決陳安欣應賠償葉明昌車輛維修費用12,054元,然維
修單上編號13、14項目為更換全新車門,而非一般人所認定之僅為鈑金及烤漆,顯未依民法第213條規定以回復原狀為賠償原則,且原審亦未計算折舊,實有不公。
㈢車輛交易價值減損之賠償80,000元為整體車況維修後評估之
,然外觀折舊及車體內況如引擎等,折舊費用不同,將非車禍造成之全車車況交易價值貶損全由陳安欣負擔,並不公平。
㈣陳安欣起初積極聯絡葉明昌,然其已讀不回、或以陽奉陰違
之方式回應,嗣於系爭事故發生後1年、已難以追究車況情形下方提起告訴,難免讓人懷疑其係故意敲詐。故原判決判決陳安欣應賠償葉明昌100,054元,均應予以廢棄等語㈤並聲明:
1.原判決關於命陳安欣給付葉明昌100,054元部分廢棄。
2.上述廢棄部分,葉明昌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陳安欣於民國113年7月22日下午1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東門路2段外側車道由西往東行駛,行經東門路2段與中華東路3段路口時,自外側車道左轉行駛於斑馬線人行道,從同向中間、外側車道車頭橫越,適同向車道有葉明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亦直行駛至該處左轉專用道,兩車發生碰撞。
㈡系爭車輛於113年7月22日本件事故發生時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吳奕嫻已將車輛損失之債權讓與葉明昌。
㈢系爭車輛因碰撞受有損害。
㈣葉明昌未因本件事故受有體傷。
㈤系爭車輛於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台南廠維修,修理費用為38,956元。
㈥系爭車輛於南都汽車公司北台南廠估價單上編號15-20所示之
右側前後車門外板噴塗、烤漆等維修費用為6,642元。㈦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鑑定費用8,000元。
六、兩造爭執事項:㈠陳安欣主張葉明昌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具過失,有無理由?㈡葉明昌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驚嚇,產生被害妄想症、自殺症
狀,並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有非特定急性壓力反應,需就醫治療,並支付奇美醫院、安南醫院之醫療費用2,490元,其請求陳安欣給付該等醫療費用,有無理由?㈢葉明昌主張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陳安欣應再給付其26,902
元,有無理由?㈣陳安欣主張原審判決關於其應賠償車輛維修費用,應予廢棄
,有無理由?㈤葉明昌主張因本件事故上述症狀,造成身心痛苦異常,請求
精神慰撫金20萬元,有無理由?㈥陳安欣主張葉明昌請求車輛交易價值減損80,000元,應予駁
回,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認定(僅就第二審爭執事項認定):㈠陳安欣雖主張葉明昌就本件事故發生亦具過失,然查:
1.本院於11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畫面及本件事故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本件事故發生前,葉明昌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左轉專用道,同向前方號誌原為紅燈及綠色左轉箭頭燈號,即左轉專用號誌,於系爭車輛接近路口時始轉為黃燈,有本院115年3月18日勘驗筆錄、影像截圖附卷可參,顯見於系爭車輛進入本件事故路口時,該路口之號誌時相確實為左轉專用,陳安欣主張葉明昌違規左轉、同屬肇事原因等語,顯然與事實不符。
2.次查,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行駛之同向車道之號誌時相為左轉專用,已如上述,系爭車輛依規定行駛於左轉專用車道並進入路口左轉,於此期間內其餘直行車道車輛本應均不得行駛、行人亦不得行走於同路口橫向斑馬線,更遑論是如陳安欣本件騎乘機車違規橫越斑馬線之駕駛行為,因而葉明昌對於陳安欣違規行駛於斑馬線及進入左轉專用車道、以致兩車發生碰撞之行為,自難有任何預見之可能性,況且於葉明昌發現陳安欣人車後隨即左偏閃避,雖未能避免本件事故發生,惟益徵其確實未違反任何注意義務。而陳安欣本件違規駕駛行為,情節重大,本應負擔全部肇事責任,應無疑義。
3.據此,陳安欣上訴主張葉明昌亦具過失、應負肇事責任乙節,應無理由。
㈡就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1.葉明昌雖主張維修費用應計入估價單(南簡卷第19-21頁)編號1-12、21項目計算,陳安欣應再給付其26,902元等語。然查,依高雄市新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3年8月5日函所附系爭車輛損壞照片,系爭車輛右側前後車門、葉子板因本件事故造成下端白色金屬部分刮損、凹陷,有該照片可參(南簡卷第27-29頁);而估價單編號1-12、21項目分別為飾條、門框條次總成、車身護條、車門次總成、車身PU膠、防水布膠、防水膠條、維修孔蓋、耗材費等零件及工資費用,估價單記載上述項目,至多僅可證明系爭車輛所維修之內容,並無法直接證明系爭車輛確實有受有該等物品之損害以及有修繕該等項目、支出該等工資之必要性;至於葉明昌雖主張高雄市新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論認為系爭車輛應更換全新車門等語,然而該鑑定結論僅記載依據「事故修復完成後中古車價折損鑑定」(南簡卷第25頁),均未提及必須更換全新車門,亦未說明必須更換之理由,而後附照片雖有文字記載「右後門更換」、「右前門更換」(南簡卷第27頁),然未記載屬於「必須」更換之項目,亦未說明更換之必要性,故此部分理由亦難謂可採。就上述請求,葉明昌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故仍應予以駁回。
2.陳安欣雖抗辯估價單(南簡卷第19-21頁)中編號13、14項目為更換全新車門,而非僅為鈑金及烤漆,應扣除折舊,並應駁回全部修理費用之請求等語。然查:
①該編號13、14項目記載為更換前後車門,實際上應該是指「
拆裝」車門行為,而估價單亦明確記載該項目為「工資」2,952元、2,460元,並非零件,且工資費用屬於人力費用支出,本無從扣除折舊;而無論就系爭車輛車門是以更換或僅單純鈑金、噴漆處理,作業上均需拆卸門板以利修理,故本院認為此二項目為必要修理費用,陳安欣抗辯該等項目為零件費用且應扣除折舊,顯有誤會,應無理由。
②至於其餘項目,經核均與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相關,仍應維持原審之認定。
㈢就葉明昌主張之醫療費用2,49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損害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葉明昌雖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另提出病歷資料為證,惟參酌其前於106、107年間曾因情緒問題至精神科就醫,於108年間亦曾因遭車輛追撞之事故而受有相關精神症狀,於108年起陸續接受治療等情,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8年至113年間精神科心理衡鑑資料可佐(南簡卷第43-49頁),可知其先前已曾因精神疾病就醫治療,則葉明昌本件主張之醫療費用支出是否與本件事故間具有相關因果關係,以及是否因本件事故而受有精神上損害且情節重大,依卷存證據均尚難證明,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㈣至陳安欣雖另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造成之車輛交易價值
減損,應扣除外觀折舊及車體內況如引擎等折舊費用,將非車禍造成之全車車況交易價值貶損全由陳安欣負擔,並不公平等語。然查,高雄市新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3年8月5日函記載之鑑定結論中,已明確記載該車在事故發生時,以事故未發生前之車況計算價值約58萬元,因本件事故而修復部位,修復完成後價值50萬,有該函在卷可參(南簡卷第25頁),足見該公會僅以因本件事故所修復項目計算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減損,陳安欣主張未扣除其餘零件、外觀折舊費用,顯然與鑑定結論不符,委無足採。
㈤至於兩造雖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均尚在爭執先前調解、修
理系爭車輛中所生糾紛、不快,然而,縱使是法院進行的調解程序,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過程中當事人所為陳述均不得作為判決基礎,所以兩造於本件訴訟前往來之經過,均不得作為本件判決認定的依據;而車禍事故之處理中,亦無要求一方必須配合他方進行或參與修繕程序,或是進行和、調解協談,這段理由本無須在本判決中記載,因為與訴訟標的範圍無關,惟考量兩造仍對對方於事故後的處理態度均有所不平,數次以書狀來回攻防,故仍說明如上。
八、綜上所述,兩造雖各以上述理由提起上訴,然經本院第二審審理後,認為原審判決難認有何不當或違誤之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王偉為法 官 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石秉弘【附表:訴訟費用計算式(新臺幣)】葉明昌上訴第二審裁判費 4,785元。
陳安欣上訴第二審裁判費 2,44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