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51號上 訴 人 江翊瑜被 上訴人 鄔彩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17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4年度南簡字第171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㈠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陳述除引用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上訴人補稱:被上訴人
未證明上訴人居住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308房(下稱系爭房間);宿舍填寫單不具租屋之法律效益,前往青年中心靈修乃精神修養,非租賃關係;被上訴人所收取租金為自由奉獻之結緣金,被上訴人不應將其解說成商業租金,誣陷及中傷污衊上訴人,貶損上訴人之藝術創作社會人格與妨害名譽;天主教青年靈修中心不是商業地點,上訴人為學生,因為有寫論文的必要,才會住在該處;上訴人已經清空屋內,鑰匙不在上訴人這邊,應該是在被上訴人那邊,門鎖已經換掉,上訴人也不可能進去使用;上訴人前期有繳納費用,沒有免費住云云。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聲明:上訴駁回。
㈡陳述除引用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被上訴人補稱:天主教
青年靈修中心是學生宿舍,提供給學生使用,不是靈修中心,之前由牧師管理,現在是教友管理,也有收取費用;上訴人未點交返還系爭房間,因為門還是鎖著,不知目前屋況,上訴人要將鑰匙還給我們並將屋內清空等語。
三、兩造間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
系爭房間,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55,500元(計算期間:自民國112年12月11日起至114年3月10日止),請求上訴人自114年3月1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間之日止,按月給付3,700元,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鏡框毀損
所受損失2,500元、醫療費用4,302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㈠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
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第455條定有明文。承租人遲付租金或費用,達2個月之租額,經定相當期限催告仍拒繳者,出租人得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且承租人不得要求任何賠償;出租人依前項規定提前終止租賃契約者,應於終止前30日,檢附相關事證,以書面通知承租人;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10條亦有明文。住宿費為月費3,700元;搬遷後須恢復原狀,並且整理乾淨;系爭租約住宿費第2點及住宿約定第2點復有明訂。
⒈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11日將系爭房間租與上訴人,約定每
月租金為3,700元,兩造因而成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有上訴人所填寫天主教大專中心住宿登記表(見調解卷第17頁)在卷可稽,應堪認定。上訴人雖辯稱:宿舍填寫單不具租屋之法律效益,前往青年中心靈修乃精神修養,非租賃關係;被上訴人所收取租金為自由奉獻之結緣金,被上訴人不應將其解說成商業租金;天主教青年靈修中心不是商業地點,上訴人因為有寫論文的必要,才會住在該處云云。然契約自由原則為私法自治的具體表現,若不違反法律強行或禁止規定,亦不違反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任何人均享有締結私法契約的自由,得透過契約任意安排其私生活領域的權利與義務關係;上訴人既填載住宿登記表並表明「以上約定自112年9月11日起生效,雙方依照約定執行」(見調解卷第17頁),而該住宿登記表亦為被上訴人所接受,復無違反法律強行或禁止規定情事,亦不違反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雙方即成立系爭租約,均應受契約效力拘束。該天主教大專中心住宿登記表雖未載明契約種類或性質,然該住宿登記表已明確記載:「住宿費……押金(按:本件實際上未給付押金)……月費3,700元……加住1人500元/月……住宿約定……不再繼續居住時,請於15天前通知……搬遷後須恢復原狀,並且整理乾淨……」等內容,依民法第421條第1項規定,堪認該契約性質為租賃契約無訛。上訴人所辯與該住宿登記表所載內容顯有不符,委無可採。
⒉上訴人自112年12月11日起未依系爭租約繳納租金,遲付租
金已達2個月租額後,被上訴人於113年8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於113年8月13日前繳納,然上訴人迄未繳納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存證信函為證(見調解卷第33頁至第35頁),參以上訴人僅爭執兩造間無租賃契約關係存在,而未爭執其自112年12月11日起即不再依系爭租約繳納租金,應堪認定。被上訴人檢附相關事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224頁),核與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相符。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2月23日送達上訴人,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105頁)。然依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應於終止前30日以書面通知上訴人,故系爭租約應於起訴狀繕本送達經30日後即114年1月23日終止。
⒊依民法第439條規定及系爭租約住宿費第2點約定,上訴人
應按月於每期屆滿時支付租金3,700元,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租金(租期:112年12月11日起至114年1月23日止),為有理由。依民法第455條規定及系爭租約住宿約定第2點約定,上訴人應於系爭租約終止後返還租賃物,須恢復原狀並整理乾淨,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間,同屬有據。
⒋上訴人雖辯稱:「我已經沒有住在該處……我已經清空屋內…
…鑰匙不在我這邊,應該是在被上訴人那邊才對」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第8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上訴人應就該對己有利之事實(即其已依約履行返還租賃物之義務)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就此未提出足以證明其已依約返還系爭房間之證據,本院自難率信為真,附此敘明。
㈡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
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及第181條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範圍應以對方所受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觀念。門鎖具有安全防護、隱私保障、空間管理等作用,上訴人持續掌管系爭房間鑰匙,對於系爭房間即仍處於直接支配管理狀態,致被上訴人無法收回系爭房間管理使用,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管理使用系爭房間之損害,此不因上訴人實際上有無居住於系爭房間而有差異。上訴人固辯稱:「鑰匙不在我這邊,應該是在被上訴人那邊才對」(見本院卷第83頁)云云,然上訴人所辯與其於原審稱尚未將鑰匙交還被上訴人不符(見原審卷第228頁至第229頁),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已將系爭房間鑰匙交還被上訴人,本院當難率信。系爭房間租金為每月3,700元,乃兩造基於自由意志並衡量市場價格等因素所約定金額,應堪作為認定上訴人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間所受利益價值之標準。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自114年1月24日起至返還系爭房間之日止按月給付3,700元,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洵屬有據。
㈢承上所述,112年12月11日至114年1月23日止、114年1月24日
起至114年3月10日止共15個月,上訴人於此期間應給付租金及應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共55,500元(計算式:3,700×15=55,500)。此外,上訴人自114年3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間之日止,仍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700元。
㈣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⒈上訴人基於傷害故意,在系爭房間前,接續持雨傘及拖把
毆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頸部鈍傷、背部擦挫傷、左上肢擦挫傷等傷害,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雨傘及拖把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21頁、第31頁、第37頁),復經訴外人劉羽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住在上訴人隔壁,被上訴人是宿舍管理員,當天伊聽到被上訴人去敲上訴人的門,並告知宿舍不得養狗,後來伊下樓去倒垃圾,丟完垃圾就聽到樓上在喊救命,伊過去時,看到被上訴人蜷縮在地,上訴人拿著拖把打被上訴人的後頸及背部,伊就上前阻止並報警等語明確(參見原審卷第169頁),足堪認定。上訴人矢口否認該犯罪事實,顯與前揭證據表彰事實不符,委無可採。是以,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洵屬有據。
⒉茲就被上訴人應賠償損害項目及金額悉述如下:
⑴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鏡框毀損2,500元部分,業據提
出照片及付款詳細資訊為證(見原審卷第153頁及第155頁),應予准許。
⑵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4,302元部分,業據提
出行動繳費查詢資料5紙為證(見原審卷第157頁至第165頁),應予准許。
⑶關於非財產上損害,加害人雖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金
額為限;所謂相當金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影響程度、雙方身分資力及其他全部相關情狀後核定。被上訴人遭上訴人持雨傘及拖把毆打而受有頭部外傷、頸部鈍傷、背部擦挫傷、左上肢擦挫傷等傷害,衡情堪認於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原審斟酌被上訴人大學畢業,已婚,子女均已成年,無需扶養,公職人員退休,現擔任宿舍管理員,收入含退休金約為每月40,000元;上訴人為碩士畢業,從事藝術創作工作,收入不固定,已婚分居中,無子女;兼衡被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兩造所得財產(詳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等全部相關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元,尚無不當。
五、綜上,被上訴人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間,請求上訴人給付92,302元(即112年12月11日起至114年3月10日間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5,500元,賠償鏡框毀損所受損害2,500元、醫療費用4,302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之總和),自114年3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間之日止,並應按月給付3,7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陳永佳法 官 陳谷鴻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