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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8號上 訴 人 謝秉舟被 上 訴人 106S061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訴訟代理人 趙建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6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簡字第16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及於本院陳述: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2月24日左右,在成大醫院門診大樓6樓趁上訴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且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無反抗能力栽贓上訴人性騷擾,因妨害名譽、誣告等罪情形致上訴人名譽受損;又上訴人於事發當時罹患思覺失調症,精神尚未康復,並無辨識能力,於107年1月11日回診康復後,向法院聲請閱卷並於113年7月22日完成閱卷,釐清真相,發現被上訴人於警詢時之虛偽陳述(具性騷擾意圖、抓住手後左右各摸一次胸部、連續動作)始知悉有損害賠償義務,並未罹於時效,上訴人受此不法侵害,身心均痛苦異常,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以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2年時效,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云云;然上訴人行為當時深受思覺失調症所困,對於行為與司法程序一無所知,警詢時只是被動配合,並未釐清真相,上訴人記憶中只有跟著環境音行動,看到指示,拍其肩膀,無回應後觸碰一次被上訴人的身體,被上訴人卻趁上訴人傷病而誣告上訴人性騷擾,造成上訴人背負性騷擾前科罪名,名譽嚴重受損,上訴人確實係於113年7月間完成閱卷後,始發現被上訴人虛偽陳述構成侵權,是上訴人於113年7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原審判決顯有不當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及於本院陳述:被上訴人為成大醫院員工,上訴人於106年2月24日10時50分許,在成大醫院門診大樓6樓,乘被上訴人執行業務不及防備之際,接續伸手觸摸被上訴人之左右胸各1下,以此方式對被上訴人為性騷擾,前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簡字第2501號簡易判決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確定。上訴人卻於113年7月22日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誣告及妨害名譽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上訴人確有於上開時地趁被上訴人不及防備之際,接續伸手觸摸被上訴人之左右胸部,被上訴人並非誣告,妨礙名譽部分則已逾告訴期間,故以113年度偵字第25404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亦遭駁回。是被上訴人係基於被害人之身分提出性騷擾告訴,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上訴人亦未就被上訴人之行為具有違法性或歸責性,及上訴人自述之「名譽受損」或「身心痛苦異常」盡其舉證責任,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顯無理由。又上訴人係於106年2月24日10時50分許對被上訴人性騷擾,被上訴人嗣於106年8月10日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提告,而上訴人於113年7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其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逾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10日向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提出告訴上訴人於106年2月24日對其性騷擾,上訴人經該分局通知於106年8月21日至該分局應訊,嗣由該分局移送臺南地檢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5841號案件偵查後,於107年7月16日以上訴人違反性騷擾防治法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簡字第2501號案件審理,於108年4月25日判決上訴人「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胸部之行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確定(下稱刑事案件);其後上訴人自112年間開始多次對刑事案件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首次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10月26日以112年度聲再字第11號裁定駁回,上訴人第二次提出再審聲請,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4月8日以113年度聲簡再字第3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不服提出抗告,仍經本院刑事庭合議庭於113年6月4日以113年度簡抗字第6號裁定駁回,上訴人第三次提出再審聲請,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7月16日以113年度聲簡再字第6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不服提出抗告,復經本院刑事庭合議庭於113年10月17日以113年度簡抗字第9號裁定駁回;上訴人另於113年7月22日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誣告及妨害名譽之告訴,案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13年10月9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5404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於113年11月8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120號處分書駁回(下稱偵查案件)等情,有刑事案件確定判決、偵查案件處分書在卷可參(原審南簡卷第31至4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裁判書查詢系統之刑事案件歷審裁判資料,及調取刑事案件與偵查案件之卷宗審閱無訛,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趁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且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無反抗能力時,故意栽贓上訴人性騷擾,導致上訴人名譽受損等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法文意旨,自應由上訴人就所主張之侵權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㈡查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栽贓其性騷擾云云;然上訴人於106

年8月21日至第五分局接受警詢時對於被上訴人指摘遭其從後方觸摸胸部之事坦承不諱,其後上訴人於106年12月19日偵訊中對檢察官詢問是否有先以左手摸被上訴人左胸、再以右手摸其右胸之事,亦陳稱:我記得我只有摸右邊,她有大叫,不記得她有無抓我的手,監視器拍到有就是有等語,而該案經警方調取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上訴人確有於106年2月24日10時50分許在成大醫院門診大樓6樓,自被上訴人後方伸左手觸摸被上訴人之左側胸部,再伸右手摸其右側胸部之行為,以上有上訴人警詢、偵訊筆錄與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附於刑事案件卷宗可參(見南市警五偵字第1060801642號卷第1至3、10至11頁,臺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5841號卷第6頁),可證上訴人確有於上開時地乘被上訴人不備,觸摸被上訴人之身體私密部位,則上訴人於本件主張被上訴人捏造事實、栽贓其性騷擾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栽贓誣告其性騷擾之行為,準此,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栽贓誣告而名譽受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洵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王獻楠

法 官 陳䊹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趙翊玲

裁判日期:2025-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