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300號上 訴 人 施淑美被上訴人 李盈威
黃麗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22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14年度新簡字第25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5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院定於民國115年4月2日進行本件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兩造,上訴人到庭,被上訴人未到庭,上訴人不聲請一造辯論判決,嗣本院再定於同年7月16日進行本件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兩造,上訴人到庭,被上訴人同未到庭,上訴人仍不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職權由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之主張除與原審相同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一)原審是簡易程序,114年7月31日是原審準備庭,依程序應續開庭期,上訴人於原審當庭要求再呈新證據,卻遭阻止發言,原審斷然結案,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5款、第6款規定。被上訴人李盈威無誠信、違反規約,未具所有權人資格卻擔任正、副主任委員(下簡稱主委),形同詐欺,被上訴人李盈威自105年起至112年間,未具所有權人資格,不適格擔任正、副主委,如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會議紀錄,須返還津貼新臺幣(下同)128,000元,遑論從中牟取之不當得利,而非原判決所指已履行正、副主委無須返還,本末倒置,被上訴人李盈威剝奪具資格之委員擔任正、副主委之權利,被上訴人黃麗如為所有權人,應負連帶之責。被上訴人李盈威結黨派如黑道掌控管委會,擔任期間與廠商、保全利益輸送是公開之事實,視管理基金為禁臠,雖未再擔任委員,操弄委員內定,主委由其指定,不敢對被上訴人李盈威催討128,000元,時效將滅,上訴人以所有權人及吹哨者起訴,法院應協助追回,以懲不法,被上訴人應返還128,000元。又被上訴人為報復上訴人揭發其上述不法,對上訴人狂言:⒈「對管委會有意見強制驅離」,於所有權人會議提案強制驅離上訴人,損及上訴人在社區之名聲、生存權、財產權,求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上訴人復於第二審追加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狂言:⒉「法官給你判3個月」,實則該案件未定讞,公然侮辱上訴人被判刑3個月;⒊「你當老師的尊嚴 笑死」,公然侮辱上訴人職業;⒋「社區都學你」,公然侮辱汙衊上訴人帶密錄器,各求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共15萬元。以上合計請求328,000元(計算式:128,000元+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328,000元)。管委會對上訴人請求強制搬遷事件,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28號民事判決駁回管委會之起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確定,則原判決應同步平反等語。
(二)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8,000元,及自112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其於原審辯稱:被上訴人李盈威從105年8月起開始擔任社區委員,至解除委任職務前,受領差旅費128,000元,上訴人根本沒有權利請求。管委會臨時會議紀錄是寫「建議」返還,被上訴人李盈威並沒有違法,上訴人有對被上訴人李盈威提出刑事告訴,檢察官也對其做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說被上訴人妨害名譽,純粹是誣陷,上訴人所提聲請勘驗證據狀記載之譯文內容,沒有侵害名譽,上訴人之主張毫無依據等語。
四、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李盈威曾擔任歐洲世界大樓管委會之副主委,於105年8月至今,已受領差旅費128,000元,但被上訴人李盈威非房屋所有權人,且與房屋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黃麗如離婚,故上訴人以揭發者及所有權人身分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128,000元。又被上訴人已非委員,仍幕後主導第30屆及第31屆委員,報復強制遷離上訴人,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規定,對被上訴人求償5萬元之侵害名譽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返還管委會128,000元及連帶給付上訴人5萬元,並自112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追加主張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狂言:⒉「法官給你判3個月」,實則該案件未定讞,公然侮辱上訴人被判刑3個月;⒊「你當老師的尊嚴 笑死」,公然侮辱上訴人職業;⒋「社區都學你」,公然侮辱汙衊上訴人帶密錄器,各求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共15萬元等事實,擴張其請求如上訴聲明第2項所示,經核上訴人上開追加主張之⒉、⒊及⒋所示事實,未經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及第446條第1項前段規定,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自不得為之,是上訴人上開追加主張之⒉、⒊及⒋所示事實,並向被上訴人各求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部分,自應駁回。況上訴人上開追加主張之⒉、⒊及⒋所示事實,均無貶損上訴人之社會評價,難認有不法侵害上訴人在社區之名聲、生存權、財產權或名譽,附此說明。
五、上訴人提起上訴,雖以前開情詞,主張被上訴人李盈威自105年起至112年間,未具所有權人資格,不適格擔任正、副主委,被上訴人黃麗如為所有權人,被上訴人連帶返還128,000元之不當得利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一)按公共基金應設專戶儲存,並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如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交付信託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交付信託;其運用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以公共基金支付共用部分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費用,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3項、第21條、第11條)。可見公共基金係由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負責管理;公共基金之運用,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7款、第9款)。可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意思機關,並將公寓大廈龐雜之管理維護事務交由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之管理委員會負責執行。是區分所有權人甲依民法第293條、或第831條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乙返還盜領之公共基金予區分所有權人全體之共有債權回復,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上開規定應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之管理委員會為之。本題甲既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自無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乙返還100萬元予甲及區分所有權人全體(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果參照)。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3項、第36條第7款規定,公共基金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其收支、保管及運用均屬管理委員會之職務。而共有部分之管理必須受區分所有人團體之規制,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有此權責,統一為之,區分所有權人對之無管理、處分權,故區分所有權人不得代行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之權責,逕行以自己名義請求盜領或不應領取公共基金之人,返還所受領之公共基金予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李盈威違反規約,未具所有權人資格自105年起至112年間,不適格擔任正、副主委,須返還其受領之正、副主委津貼128,000元之不當得利等語,可知被上訴人李盈威受領之津貼128,000元乃由社區管委會負責管理之公共基金所支出,性質上為社區之公共基金,依照前段規定及說明,僅社區管理負責人或管委會得對被上訴人李盈威訴請返還其所受領津貼128,000元之不當得利,上訴人不得以自己名義代行社區管委會之權責起訴請求返還。又被上訴人黃麗如僅為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雖與被上訴人李盈威有夫妻或離婚關係,然無對被上訴人李盈威受領之128,000元津貼負連帶返還責任之依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返還128,000元津貼之不當得利云云,自無可採。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8,000元,並自112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要屬無據。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請求無據乙節,則屬可採。
六、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為報復上訴人揭發其上述不法,對上訴人狂言:⒈「對管委會有意見強制驅離」,於所有權人會議提案強制驅離上訴人,損及上訴人在社區之名聲、生存權、財產權,求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其沒有侵害名譽等語。經查上訴人主張上開侵權行為事實係以其於原審提出之手機錄影檔及其譯文為證(見原審卷第57頁、第59頁、原審114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第79頁),惟依上訴人所提如附件所示手機錄影檔之譯文內容(見原審卷第57頁),可知被上訴人李盈威乃因上訴人與之爭執,而回以「住戶有意見要強制遷(驅)離」等語,然強制遷離之詞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之規定,非屬對上訴人為負面或貶損之評價,附件所示其餘內容亦無貶損上訴人之社會評價,難認有不法侵害上訴人在社區之名聲、生存權、財產權或名譽。再者社區管委會確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歐洲世界第五期大廈管理規約第18條第2項第3款規定,對上訴人另案提起強制搬遷訴訟,請求上訴人搬離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之34房屋,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28號強制搬遷事件(下稱另案強制搬遷事件)受理,雖另案強制搬遷事件最終判決駁回社區管委會對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強制搬遷事件卷查對無誤,然此僅為訴訟勝敗之結果,基於訴訟權乃憲法所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利,則社區管委會提起另案強制搬遷事件或被上訴人李盈威回以「住戶有意見要強制遷(驅)離」等語,亦難認其對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自無不法侵害上訴人在社區之名聲、生存權、財產權或名譽。又被上訴人黃麗如並非與上訴人為附件對話之人,亦無上訴人前述⒈所示內容之行為,自同無不法侵害上訴人在社區之名聲、生存權、財產權或名譽可言。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另有前述⒈所示之不法侵權行為,應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5萬元云云,仍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前開追加主張之⒉、⒊及⒋所示事實,並向被上訴人求償精神慰撫金各5萬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及第446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不得以自己名義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128,000元及其利息,其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另上訴人所提如附件所示手機錄影檔之譯文內容,均難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在社區之名聲、生存權、財產權或名譽之行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5萬元云云,仍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及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8,000元,及自112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判決因而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命上訴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其理由雖略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自應維持。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5款、第6款規定,請求廢棄改判如其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後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柯雅惠法 官 林雯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朱烈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