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3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04號上 訴 人 黃婉瑄被 上訴 人 胡順吉

黃信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8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12年度營簡字第55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於115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黃信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胡順吉於民國110年8月3日晚上9時21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上附載上訴人,沿臺南市白河區172線道由北向南起駛,行經臺南市○○區○○里0○00號前時,因胡順吉未注意向左起駛前應顯示左轉方向燈、注意前後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或行人優先通行,又未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行,始得迴轉之注意義務,竟貿然起駛迴轉,適逢被上訴人黃信昌駕車同向沿172線道駛來,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跨越對向車道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頸部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受有醫療費支出新臺幣(下同)2萬7528元、看護費9萬6200元(須專人照顧37日,依每日2600元計算)、醫療用品350元、就醫交通費用5萬1550元、不能工作損失8萬5360元(以勞工每月最低工資2萬6400元折算日薪880元,計算97日)、勞動力減損48萬7997元、租金損失8萬元,以及精神慰撫金92萬元,合計174萬8985元之損害。

㈡原審就上訴人主張之醫療費用與系爭傷害間之因果關係,函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進行醫療鑑定鑑定程序顯有瑕疵,致原審依該鑑定報告認定之事實顯有錯誤。成大醫院僅依上訴人車禍後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及台南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下稱台南新樓醫院)急診就醫之既有病歷資料,即逕行認定上訴人傷勢為腦震盪,並指出一般而言約8成至9成的病患眩暈症狀會於數週内改善。惟此判斷僅憑一般醫學統計數據即斷下結論,未就上訴人個人體質、病程演變與臨床症狀進行評估,顯然忽略病患之個體差異,將統計平均值一體適用於上訴人,倘醫療鑑定能引用醫學統計資料輕易判斷,即無需委請醫療機構另行鑑定,由法院自行鑑定即可。尤其上訴人之暈眩症狀持續超過3週,應有必要進一步安排上訴人到院接受問診與檢查,以釐清症狀是否與系爭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成大醫院未採取任何臨床檢查或病患問診程序,即草率做出鑑定結論,已嚴重影響鑑定結果之客觀性。

㈢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即出現嚴重頭暈、頭痛等症狀,因生活

無法自理,經台南新樓醫院診斷上訴人有專人看護1個月之必要。然原審就上訴人所提出之醫院診斷證明並未說明未採納之理由,即逕將此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排除,導致上訴人無從請求看護費用,原審判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㈣交通費用部分,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因持續出現頭暈等症狀

,無法自行駕駛汽車或機車,亦無法安全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上訴人為回診就醫,僅能仰賴計程車接送。上訴人車禍後需多次回診治療,該段期間身體狀況極不穩定,若貿然自行駕駛或搭乘大眾運輸,恐增加跌倒或發生交通事故等風險,對自身或他人均有危險。上訴人認為車禍發生後至少1個月以上,均不宜自行駕駛,搭乘計程車實屬必要。此項交通費支出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係合理且可預見,原審未予詳加審酌,亦有不當。

㈤上訴人先前受僱於訴外人張源益,從事防水、油漆工作,可

獲取日薪1500元,雖上訴人僅於108年6月6日起工作2周,即因車禍受傷,未再返回工作,然縱使上訴人僅於當時工作2周即因車禍受傷而未再工作,上訴人曾受僱於張源益,從事防水、油漆工作,可獲取日薪1500元亦屬事實,且上訴人車禍受傷後,張源益亦屢次曾向上訴人表示其能力不錯,並希望上訴人趕快回來上班,可證上訴人至少具備日薪1500元之工作能力。上訴人雖未能提出車禍當時有工作之具體證明,惟於通常情形下,上訴人於車禍發生前應可藉由勞動工作而獲取相當報酬,況上訴人倘無工作收入,則勢必難支應每日花銷,是客觀而言,上訴人應有從事工作或至少有家務勞動之可能,以維持生活最基本之需要。又經台南新樓醫院診斷,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後1個月需專人看護,至少於此期間内,上訴人無法從事勞動活動。上訴人於事故後因勞動能力受損致無法工作或從事家務勞動,應得請求損害賠償。縱認上訴人主張之不能工作損失8萬5360元無理由,本件以勞動部公告之110年度每月最低工資2萬4000元作為損失計算標準,亦於法有據。

㈥租金損失部分,上訴人實際上於系爭事故後仍持續出現頭暈

、噁心等症狀,且多次就診不同醫院進行治療,足證上訴人復原期較一般人長。上訴人因上述症狀尚未痊癒,嚴重影響外出與日常生活活動能力,而房屋租賃之處理涉及看屋、洽商條件、簽約等繁複過程,上訴人當時身心狀況大受系爭事故影響,難以如常進行租屋事務亦為事實。該租金收入損失確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合理有據。又原審就精神撫慰金部分僅准許3萬元,然參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過失所受到之車禍傷勢,至今仍有頭暈、頭痛之後遺症,無法勞動太久,以及車禍當時強大撞擊力道造成之心理創傷,上訴人因此必須面對漫長之心理諮商治療與身體傷勢復健,所受之痛苦程度實在難以言喻,上訴人認為應按實際傷勢之後遺症持續時間長度、復健治療之次數及對生活之影響程度,其所受到之精神上損害,至少有92萬元精神慰撫金之程度。

且實際上胡順吉目前以自營工作為生,收入以現金交易為主,並將財產及收入全交由配偶管理,且未依法申報所得,難以查得其財產狀況。

㈦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當日晚間至柳營奇美醫院急診,據急診護理紀錄記載「到院方式:無法步行」、並以「工具推床轉送」。可見車禍造成的腦部傷害致上訴人有無法自主行動之情形,傷勢非輕。隨後上訴人復於同年8月6日至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下稱寶建醫院)神經外科就診,腦部傷勢依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門診資料,醫師診斷為「局部腦損傷」。此後上訴人仍持續因頭暈、頭痛等症狀就醫,並於同年12月13日經台南市立安南醫院(下稱安南醫院)神經科醫師診斷為腦震盪後症候群,此有該院門診病歷載明因何因素求醫可稽。可證系爭事故發生後,上訴人持續出現相關腦神經症狀,足以推論上訴人腦部傷勢症狀與系爭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審對於醫療費用之認定,僅限於110年9月22日上訴人遭訴外人蕭旭宏攻擊傷害以前,認為自該日起上訴人所有後續症狀都應歸因於該次受攻擊之意外,從而否認上訴人頭痛、頭暈等持續性神經症狀與系爭事故之因果關係,雖上訴人於110年9月22日確有遭受他人攻擊致傷,惟當日就診郭綜合醫院,依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門診資料,醫生檢傷診斷後僅記載「頭部其他部位之表淺損傷之初期照護」,可見該次傷害僅屬表淺性外傷,並非腦損傷或腦震盪,無傷及内部腦神經系統,該等輕微傷害顯難以導致上訴人日後持續出現頭暈、頭痛等神經性症狀。原審任意將因果關係中斷,對上訴人醫療費用之請求未予全數認可,顯已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而關於腦損傷之治療方式以服用西藥為主,上訴人每次回診後均需持續服用腦部神經相關藥物,藥物處方期間長達14至28天不等,治療期間歷時逾1年,期間上訴人因治療過程,一直無法治癒腦部内相關腦震盪、頭暈、頭痛等症狀,便至其他醫療院所尋求不同設備來檢驗出確切方向來求得醫治,而致多次至不同醫療院所就診,故需長期服用多種藥物以控制症狀,每日3次口服同時服用後出現嗜睡、注意力不集中等副作用,致使上訴人在生活及工作上皆受影響,亦對身心狀況造成一定程度之負擔。上開情形與上訴人提出之治療、工作損失、就醫交通費、精神慰撫金,均有高度關聯,上訴人因長期服藥所產生之嚴重副作用,已大大降低生活品質及工作效率,身心所受之痛苦無可言喻。原審未詳加審酌相關病歷資料與上訴人症狀持續之情形,即逕憑成大醫院的紙上鑑定報告為論斷,恐有未盡調查義務之虞。就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斟酌上訴人身心實際所受之傷害,予以合理賠償。

㈧原審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

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未據上訴部分,不在本院繫屬範圍)。

三、被上訴人抗辯:㈠黃信昌部分:對於系爭事故黃信昌有過失不爭執,惟胡順吉

對於系爭事故亦有過失,胡順吉為上訴人之使用人,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自應承擔胡順吉之過失。又上訴人請求賠償部分,因上訴人於110年9月22日遭他人攻擊受有左臉挫傷併瘀腫、雙上臂挫傷併瘀腫、雙前臂挫傷併瘀腫、雙手挫傷併瘀腫、左膝挫傷併瘀腫、背部挫傷、頸部挫傷、胸部挫傷等傷害。則於110年9月22日後所生之損害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對於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項目之意見如民事答辯㈢狀被證3所示(原審卷㈡175-187頁)。㈡胡順吉部分:對於系爭事故發生有過失不爭執,及請求之醫

療用品350元部分不爭執。上訴人請求之看護費及交通費部分,因上訴人所受之系爭傷害尚非嚴重,認為沒有看護及搭乘計程車之必要,且上訴人主張其僱請看護之人為職業軍人,如何從事看護。又上訴人請求不能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須舉證證明之。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尚非嚴重,其請求精神慰撫金92萬元顯屬過高。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對於被上訴人因其等過失駕車行為,發生系爭事故,而造成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等情,均不爭執,堪信為真。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就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被上訴人對於部分金額有不同意見,基於主張共通及證據共通原則,倘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抗辯有利於被上訴人時,其主張效果及於未提出抗辯之被上訴人,倘為不利於全體之事項,其效果不及於全體被上訴人。又黃信昌對於上訴人請求金額有部分自認,依上開說明,自認乃不利於全體被上訴人,自不生自認之效力。茲針對上訴人請求項目、金額,被上訴人有爭執部分,認定如下:

⒈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用部分:

⑴關於侵權行為上的因果關係,我國通說採相當因果關係說

。相當因果關係不僅是一個技術性的因果關係,更是一種法律政策的工具,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歸屬之法的價值判斷,旨在合理地移轉或分散因侵權行為而生的損害。

侵害行為與權益被侵害之間,須有責任成立因果關係,權益侵害與損害之間亦須有責任範圍因果關係。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其受有系爭傷害與上開醫療費支出具有責任範圍因果關係。

⑵上訴人雖主張其為治療系爭傷害自110年8月3日起至112年8月1日止,分別前往柳營奇美醫院、寶建醫院、台南新樓醫院、安南醫院、安田診所、聯合中醫診所、一明中醫診所、屏東基督教醫院、活水診所等醫療院所進行治療,然上訴人所受之系爭傷害客觀上尚屬輕微,且上訴人分別於110年9月22日、110年10月24日、111年3月22日遭蕭旭宏攻擊頭部、頸部、身體等部位,是上訴人歷經兩年前往各大醫療院所進行治療是否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不無疑問。為此原審針對「⒈上訴人於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究竟為何?⒉其所受之傷害,若一般人受有此傷害,通常需要多少時間確認傷勢及治療傷勢?此段期間是否須專人照顧?若須專人照顧,期間多長?是否建議在家休養不宜工作?若是,休養期間多長?」等情,函請成大醫院進行鑑定,經鑑定結果為:「⑴依110年8月3日柳營奇美醫院病歷記載,病患車禍後主訴為頭皮腫脹、暈眩及頸部挫傷,然病歷未記載擦挫傷部分。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未發現顱內出血,頸部及手肘X光檢查未發現骨折。急診觀察7小時後離院,留院期間及離院時皆有頭暈及噁心之不適,為腦震盪症狀。110年8月10日、17日、31日,病患因頭暈至台南新樓醫院神經外科門診,病歷未發現頸部受傷之客觀證據。據此,如僅以客觀資料認定,110年8月3日車禍傷勢為腦震盪。⑵85~90%腦震盪病人其眩暈症狀將於數週內改善。如暈眩症狀持續超過3週,建議尋求醫療專業評估。是否需專人照護則視眩暈嚴重程度而異。依所檢附病歷中之記載,無法判斷病患眩暈嚴重程度是否導致生活無法自理而需專人照護。」有成大醫院114年5月22日成附醫秘字第1140100307號函及附件病情鑑定報告書(下稱成大鑑定報告)在卷可稽(營簡卷㈡259、261頁),上開成大鑑定報告乃經具有專業醫學知識之醫師,參考上訴人系爭事故前後相關病歷、各項檢查結果,並佐以醫學文獻、醫療經驗所得之結論,客觀上具可信性。則由成大鑑定報告可知,上訴人所受傷害為腦震盪,一般人於此客觀條件下,約數週內即可改善,逾此部分,應認無相當因果關係。至於實際上究竟幾週內得以改善,顯屬證明有重大困難,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考量上訴人於110年9月22日、10月24日、111年3月22日遭蕭旭宏攻擊頭部、頸部等部位受傷亦可能導致暈眩,第一次遭攻擊距系爭事故發生日已經過7週,亦屬合理之回復期間,應可採認。是上訴人自110年8月3日起至同年9月21日止因系爭傷害所支出之醫療費5070元【包括(110年8月3日柳營奇美醫院1080元)+(110年8月6日寶建醫院500元)+(110年8月10日、17日、31日台南新樓醫院2870元)+(110年8月14日、9月3日、11日、18日一明中醫診所620元)=5070元】部分(原審調字卷39、41、47、51-55、113頁),可認列為損害範圍。另參諸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有腦震盪症狀,於前述認列具有因果關係之就醫期日,為安全起見,其搭乘計程車所支出之交通費用核屬必要,是上訴人主張其支出就醫交通費用9900元部分【包括(柳營奇美醫院1次,1250元×2來回)+(寶建醫院1次,1850元×2來回)+(台南新樓醫院3次,150元×3×2來回)+(一明中醫診所4次,350元×4×2來回)=9900元】,亦有府城衛星車隊車資證明單可證(原審調字卷127、129頁),堪認合理。則上訴人主張其受有支出醫療費用5070元、就醫交通費用9900元之損害,自屬可採。超過部分,即非可取。

⒉看護費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出現嚴重頭暈、頭痛症狀,日常生活、就醫需由友人協助,故請求37日看護費用9萬6200元云云,並提出111年1月11日台南新樓醫院(神經外科)診斷證明書記載「從000年0月00日生活無法自理,需休養與專人照顧1個月」,及該院函覆專人照顧是指半日專人照顧(原審調字卷49頁、營簡卷㈡87頁)。按親友間看護雖非不得評價為財產上損害,然仍須以上訴人客觀上有受看護之必要為前提,上訴人並應就看護必要性、看護期間及看護程度負舉證責任;換言之,系爭事故後由親友提供日常協助,固可反映上訴人生活上確有不便,惟尚不當然等同於法律上得請求之專人看護費用,此仍應視傷勢、醫囑、生活自理能力受限程度及看護需求是否具體明確而定。經查:

⑴上訴人提出之台南新樓醫院(神經外科)診斷證明書於111年1月11日開立,而上訴人至該院(神經外科)就診日期為110年8月10日、17日、31日、111年1月11日,則於111年1月11日「之前」上訴人業已陸續發生2次遭人毆打事件(110年9月22日、10月24日),且該2次傷害事件發生「當日」並未至台南新樓醫院就診。

⑵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門診資料顯

示(上證9、上證10,簡上卷163、165頁),以及上訴人於110年9月22日至郭綜合醫院就診主訴「被男友徒手毆打臉、身體及四肢,打臉一下,頭沒有撞到。離院診斷左臉、雙上臂、雙前臂、雙手、左膝、左上頸部及胸部鈍傷。

」,於110年10月24日至郭綜合醫院就診主訴「被同居人徒手毆打左耳,左耳疼痛。離院診斷左耳鈍傷。」(營簡卷㈡275頁);併參以本院另案112年度訴字第1880號民事判決所載上訴人於上述2日陸續遭他人攻擊致傷部位包括臉部、頸部、左耳等(簡上卷185頁),可證與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部位多有重疊(臉、頭、頸部)。

⑶而前揭111年1月11日台南新樓醫院(神經外科)診斷證明書(原審調字卷49頁),以及同日台南新樓醫院(神經內科)診斷證明書(記載「…110年9月24日因『頭暈』在本院門診就診。期間因頭暈頭痛陸續就診,至111年1月11日共門診6次。需門診藥物治療」。原審調字卷59頁),此2份診斷證明書均「無」任何有關上訴人於110年9月22日、110年10月24日另遭他人傷害臉部、頸部之情形,則台南新樓醫院(神經外科)111年1月11日診斷證明書固有記載「000年0月00日生活無法自理,需休養與專人照顧1個月」,然顯無法排除與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後尚陸續遭受2次傷害事件有關。

⑷再者,成大鑑定報告認無法判斷上訴人眩暈嚴重程度是否

導致生活無法自理而需專人照顧,另柳營奇美醫院110年8月4日(出院後宜休養3天並門診追蹤治療)、寶建醫院110年8月6日(宜休養1周)診斷證明書(原審調字卷37、43頁)亦均無記載上訴人須專人照顧。則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看護費9萬6200元之損害等情,自難採信。

⒊醫療用品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於110年8月11日購買冰敷袋支出300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此部分主張自屬有據。至其於110年12月17日所購買之切藥器支出50元,難認與系爭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難認可採。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原從事防水、油漆工作,因系爭傷害導致無法工作,原定工作所得之薪資無法獲得,受有所失利益8萬5360元等語,經查上訴人提出訴外人即順光工程行負責人張源益所出具之證明書,記載:黃婉瑄自108年6月6日始受僱本人張源益從事防水、油漆工作日薪1500元,並依標得工程分紅(營簡卷㈡71、73頁)。再據張源益於另案(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880號民事案件)審理中稱:黃婉瑄僅於108年6月6日工作2週,即因車禍受傷,未再返回工作等語(簡上卷181頁),則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早已離開順光工程行,尚難逕認其於系爭事故前之通常日薪為1500元。但查,柳營奇美醫院110年8月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出院後宜休養3天並門診追蹤治療、寶建醫院110年8月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宜休養1週、成大鑑定報告記載85~90%腦震盪病人其眩暈症狀將於數週內改善,而上訴人於受傷時年約41歲,非無工作能力,則上訴人主張其因傷休養期間無法工作乙節,應足採信。又參考系爭事故當年度政府公布之110年度每月基本工資為2萬4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本院綜合審酌前述醫院醫療資料,佐以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密集就醫期間等情,認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害致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以1個月基本工資數額2萬4000元範圍內為可採。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⒌勞動力減損部分:

依成大鑑定報告記載:病患於110年8月3日發生系爭事故,本院採用「勞保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及「加州永久性失能評估準則」進行勞動能力減損評估。歷次診斷包括:「⒈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⒉頸部挫傷」,經鑑定現階段客觀檢查證據,已無法支持其殘存症狀確係與系爭事故具因果相關之診斷所造成。鑑定結果顯示全人身體障害損失0%,考量診斷、全人障害等級、未來營利能力、職業類別、與受傷年齡後,估算全人勞動能力減損為0%,有成大鑑定報告可證(營簡卷㈡262頁),足見上訴人並無因系爭傷害導致其勞動力減損,其上開請求,難認有據。上訴人雖稱:成大醫院沒有要我去做詳細檢查,之前診斷的醫院機器沒有那麼完整,沒辦法呈現病況等語,然本件於113年10月間送成大醫院鑑定,距系爭事故之發生業已3年,期間上訴人遭人毆打3次、發生車禍1次,縱成大醫院進行檢查也無法知悉是否為系爭事故所造成,況上訴人於110年8月3日在柳營奇美醫院進行腦部電腦斷層掃描、頸部及手肘X光檢查、於110年8月19日在台南新樓醫院進行超音波檢查、110年12月10日在安南醫院進行腦幹聽覺誘發測試、111年4月6日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進行頸椎X光檢查,以及111年7月28日在衛生福利部台南醫院進行磁振攝影檢查(營簡卷㈡273-275頁),足見上訴人業已利用各大醫療院所儀器針對其腦部、頸部進行完整檢查,而檢查結果均無異常,並無上訴人所稱檢查不完整之情事,上訴人上開所稱,自不足採。

⒍租金損失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導致無法處理租屋事宜,受有租金損害8萬元等語。然查上訴人僅提出其於111年1、2月間有出租予他人之租賃契約書(營簡卷㈡225、229頁),無法證明上訴人於110年7、8月間未出租予他人之事實。此外,上訴人是否將房屋出租予他人,亦涉及到房屋租金高低、地理位置、居住環境、承租者是否妥適等等因素,縱無系爭事故發生,亦可能發生無人承租之情事,足見上訴人房屋出租與否,與系爭事故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該部分亦難憑採。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過失駕駛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上訴人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又上訴人為大學畢業,110年度所得為12萬2891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311萬3654元;胡順吉為高中畢業,110年度所得及名下財產價值均為0元,其自陳於夜市賣烤魚;黃信昌為國中畢業,110年度所得及名下財產價值均為0元等情,有卷附筆錄、戶籍資料、所得財產查詢結果資料附卷為憑,是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事件發生之起因、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合理,逾此部分則不足採。

㈡承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損害金額合計為6萬9270

元(醫療費5070元+就醫交通費9900元+醫療用品300元+不能工作損失2萬4000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6萬9270元)。

㈢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且不因實際給付之保險人為該被保險人抑或涉及事故之其他被保險車輛之保險人而有差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萬4605元,為上訴人所不爭,依上開說明,自應於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中扣除。然如上述,因上訴人僅得向被上訴人請求6萬9270元,於扣除前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7萬4605元後,已不得再向被上訴人為任何請求。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因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超越上訴人於本件所得請求之金額,上訴人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所持理由雖有部分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再就其頭痛、頭暈、記憶力減退等病症送請其他醫療機構進行鑑定,確認是否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本件已有成大鑑定報告及相關醫院就上訴人傷勢資料函覆說明,上訴人亦無提出充分證據,證明有何再進行鑑定之必要性,故其此部分調查證據,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