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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3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05號上 訴 人 杜日森訴訟代理人 黃寶珠被上訴人 陳韋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23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14年度新簡字第36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於115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之主張除與原審相同予以引用原判決外,另補稱:

(一)噴漆是租客自己噴上去的,被上訴人要去處理噴漆,是因執行書記官當初在拆的時候叫被上訴人不要節外生枝,不管是被上訴人或租客噴的都要處理掉,當時被上訴人要把噴漆拿掉,但上訴人不想要被上訴人站在他們的土地上,所以被上訴人進去上訴人的車庫要把噴漆拿掉,被上訴人有先跟上訴人的委任律師說,律師說上訴人有同意,被上訴人要噴第一個的時候,上訴人說會噴到地上,不讓被上訴人噴,被上訴人說要鋪報紙,噴一下子就結束了,但上訴人還是不願意,被上訴人要拍照以便向書記官回報時,上訴人情緒就上來,推擠被上訴人,上訴人過來揮斧頭的時候,被上訴人用左手擋掉,上訴人所稱現場很多人,就是租客跟鄰居,因為聽到上訴人在大聲喧嘩才過來觀看等語。

(二)答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之答辯除與原審相同予以引用原判決外,另辯稱:

(一)兩造是鄰居,被上訴人多年來稱上訴人侵占其土地,後來上訴人請地政事務所來測量,結果是被上訴人侵占上訴人土地,經法院判決被上訴人要拆屋還地。因被上訴人未依與律師約定拆除共同壁隔板,僅是拿噴漆要來噴,但噴漆噴霧會噴到上訴人車庫內之汽車,影響上訴人權益,被上訴人既未依照約定方法施工,上訴人請被上訴人出去,被上訴人很激烈不出去,上訴人就把被上訴人拿進來的鋁梯拿出去,被上訴人又強拿鋁梯衝進來車庫,兩造發生劇烈拉扯,被上訴人此時不小心被鋁梯刮傷。又被上訴人於當日帶同3個人要衝進來,其中有1人侵入車庫,另1人進來後又出去,上訴人因對方人多勢眾,心生恐懼,在害怕急迫之際,隨手拿起在山上農作時之斧頭防身,自衛揮一下,嚇阻那3個人衝進來車庫,上訴人僅是防身自衛,並無傷人意圖,且事實上兩造間相隔有些距離,現實上也沒有碰到被上訴人身體,根本沒辦法傷到被上訴人。那台車被噴漆噴到,也花了新臺幣(下同)6,000多元,上訴人把被上訴人推出去,不是要傷害被上訴人,但是被上訴人就是不出去,推擠過程中難免會受傷。況且被上訴人起初謊稱有被斧頭傷到,後來在調解時卻改口稱沒有被斧頭傷到,前後口供不一,被上訴人行徑並非善良人民,惡意栽贓上訴人。被上訴人只要變更施工方法即可,或改日再來,卻不肯改正,又帶來3個人挑釁,心態可議。再者依據被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只是擦挫傷,醫藥費用共1,800元,而且是被上訴人強硬要進入車庫以致受傷,卻要求高額精神賠償金,不符事理。原審不察,判決上訴人要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6萬元,實屬過高等語。

(二)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判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1,800元,並由上訴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5分之2,及依職權宣告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命其負擔其餘訴訟費用。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之61,800元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之精神慰撫金9萬元,並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已經確定,是本件上訴及審理範圍僅為原判決上訴人敗訴之61,800元部分。

四、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適用於簡易程序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經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112年8月31日上午11時44分許,於上訴人之住處車庫發生爭執,上訴人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噴漆及鋁梯將被上訴人推擠至車庫外,復返回車庫內取斧頭朝被上訴人揮擊,在被上訴人閃躲時擦到被上訴人之左手前臂,致被上訴人受有左側前臂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其支出醫療費用1,800元、非財產損害之精神慰撫金15萬元。原判決認: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曾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且上訴人曾持斧頭朝被上訴人揮擊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及原審審理時指述明確。又上訴人前開行為所涉刑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89號檢察官起訴書提起公訴,由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401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犯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下稱刑案)等情,復有刑案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調字卷第17頁至第22頁、原審卷第65頁),並經原審依職權調取刑案卷宗核閱無訛。上訴人雖自始否認持斧頭有砍到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4頁、第61頁至第62頁),惟刑案承審法官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中上訴人揮擊斧頭時被上訴人係面對上訴人,以右手持手機錄影、左手阻擋等節,與被上訴人於刑案偵查證述持手機閃躲間被斧頭擦到左手小前臂等過程相符(見刑案易字卷第47頁至第53頁、偵卷第100頁、第136頁),且被上訴人於事發後隨即前往訴外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急診就診,診斷結果為「左前臂擦傷及紅腫」,有奇美醫院113年3月1日(113)奇醫字第1038號函檢附之病情摘要及急診病歷,及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1張附於刑案偵卷可查(見刑案偵卷第27頁、第31頁、第141頁),傷害部位亦與被上訴人指述一致,應已足以補強被上訴人指述之憑信性。況上訴人雖否認有砍到被上訴人,但於刑案及原審審理時亦不爭執徒手時有碰到被上訴人,可能是在丟噴漆和鋁梯或拉扯時造成被上訴人受傷(見原審卷第28頁、刑案易字卷第31頁、第36頁、原審卷第62頁),仍屬傷害之行為無疑。上訴人既有前開傷害被上訴人之行為,自屬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權、健康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又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傷後前往奇美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1,800元,為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2頁),此部分請求,自屬可採。又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加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雖無證據證明其傷勢嚴重,但對於被上訴人之身體及生活上難免產生影響,且上訴人持斧頭對被上訴人近身大力揮砍,縱依上訴人抗辯有預留空間(見原審院卷第35頁),稍有閃失即可能造成難以挽回之重大人身傷害,被上訴人必將面對有一定程度之畏懼,可認被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因此受有相當痛苦,並審酌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從事紡織業,每月收入約3萬元至4萬元,尚需扶養未成年子女2名,113年度申報所得為176,295元,名下財產有房屋3棟、土地5筆、投資1筆;上訴人自陳為專科畢業,經營小吃店,尚需扶養母親,113年度申報所得為84,218元,名下財產有房屋2棟、土地1筆、汽車1輛,兼衡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上訴人乃故意加損害於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內心恐懼程度、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6萬元適當。因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1,800元,並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5分之2,及依職權宣告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命其負擔其餘訴訟費用。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認原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之。

五、上訴人提起上訴,雖以前述抗辯理由,辯稱被上訴人未依照約定方法施工,兩造發生劇烈拉扯,被上訴人此時不小心被鋁梯刮傷。上訴人拿斧頭僅是防身自衛,也沒有碰到被上訴人身體,根本沒辦法傷到被上訴人,推擠過程中難免會受傷。原判決命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6萬元,實屬過高云云。惟查上訴人抗辯其所持斧頭並未砍到被上訴人乙節,業經原判決論述甚詳,有如前述,且不論被上訴人之系爭傷害是否為上訴人所持斧頭擦到被上訴人之左手前臂所造成,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既自承:因兩造發生劇烈拉扯,被上訴人此時不小心被鋁梯刮傷(見上訴人上訴理由狀第2頁,本院卷第19頁);兩造在搶奪鋁梯過程中,難免造成被上訴人擦挫傷等語(見本院114年12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50頁);兩造在現場發生拉扯,也有互相爭搶噴漆,才導致被上訴人挫傷等語(見本院115年1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70頁),足認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確實係上訴人之行為所造成,則不論系爭傷害是否為上訴人所持斧頭擦到被上訴人之左手前臂造成,上訴人之行為仍係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權、健康權,而應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支出之醫療費用1,800元,要屬有據。另審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上訴人侵權行為之態樣、行為後態度、被上訴人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及上訴人迄未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並仍否認侵權等一切情狀,認原判決判命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6萬元,亦屬適當,並無過高。上訴人之前開抗辯,要屬無據,並無可採。至於上訴人所述兩造間之侵占土地、噴漆糾紛或被上訴人是否帶同3個人前往,致上訴人害怕等情,不僅未據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且核與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負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涉,亦非上訴人持斧頭威嚇被上訴人之正當理由,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對其行為造成系爭傷害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賠償被上訴人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共61,800元等情,要屬有據,上訴人之抗辯,則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1,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而判命上訴人給付,及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由上訴人負擔此部分之訴訟費用,均無不合。上訴人就此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其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陳谷鴻法 官 林雯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