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1號上 訴 人 施淑美被 上訴人 顏煜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83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全家在被上訴人開設之宏祥牙醫診所(下稱系爭診所)就診多年,惟㈠系爭診所歇業時未通知上訴人,致上訴人不知系爭診所何時歇業及領回病歷,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2萬元。㈡病歷為特種個資且屬病人所有,依醫療法第70條第2項規定,系爭診所歇業後,上訴人得要求被上訴人交付病歷,且被上訴人應繼續保存病歷0個月以上始得銷毀病歷,惟被上訴人卻以病歷為其私有財產病人無權取回為由,歇業超過6個月仍未銷毀病歷,繼續持有上訴人之病歷,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萬元。㈢系爭診所於民國110年5月10日歇業,並未通知上訴人領回病歷,歇業2年以上仍未銷毀病歷,亦未將病歷交付當地衛生局保存,非法持有上訴人之病歷,造成衛生局無法受理上訴人申請醫療調處,並使被上訴人有機會變造上訴人病歷,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萬元。㈣上訴人裝上義齒後右下顎犬齒及右上門牙即不斷化膿,被上訴人未拆除義齒重新治療根治,歇業前僅以洗牙緩解,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歇業後才於110年12月20日至明聖牙科診所就醫,始知被上訴人隱匿病情。被上訴人變造上訴人右下顎犬齒、義齒狀況良好,無就診紀錄之病歷,且刪除上訴人門診就診紀錄,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醫療法第70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因退休於110年5月初向臺南市衛生局申請歇業,該局於同年5月18日准予備查。因系爭診所歇業後無人承接,被上訴人乃依醫療法第70條第2項規定,將上訴人之病歷保存約2年,於112年5月中旬將所有病歷銷毀,是被上訴人就病歷之保存及銷毀,均符合醫療法之規定,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行為。又醫療法並未賦予醫師退休時有通知病人取回病歷之義務,醫療法或民法亦無關於病歷保存之損害賠償規定,且病歷之留存或銷毀,並未對上訴人造成身體傷害或生活不便。況病歷所使用之紙張為被上訴人之私有財產,被上訴人並非非法持有,上訴人要求免費取回病歷並索要賠償,顯無理由。上訴人有習慣性多次長時間無就診之紀錄,況上訴人當時並無明顯之症狀,病歷當然不會有紀錄,被上訴人原留存之病歷與健保局雲端病歷均完全相同,上訴人誣指被上訴人偽造就診紀錄及病歷,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又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偽造病歷為由對被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定被上訴人並無偽造病歷之情事而為不起訴處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並於本院陳稱: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右上側門牙上排分兩段設計錯誤,右下顎犬齒根管未做好造成牙尖病變,謊稱狀況良好無就醫紀錄(本院112年度新醫簡字第1號卷第33、35頁);右下顎犬齒非牙周病,被上訴人隱瞞牙尖病變至今仍不斷化膿,需拆除重新治療,被上訴人112年5月12日答辯狀抗辯隱瞞牙尖病變,變造狀況良好無就診紀錄(本院112年度新醫簡字第1號卷第33頁答辯㈤);被上訴人變造狀況良好門診無紀錄,0000000之後門診無紀錄(本院112年度新醫簡字第1號卷第47頁),被上訴人110年5月10日歇業,近一年上訴人門診未紀錄或遭刪除;臺南地檢署113年度醫偵字第1號卷調閱健保個人就醫紀錄確實僅至0000000(臺南地檢署113年度醫偵字第1號卷第10、16頁)可證被上訴人未紀錄或刪除就診紀錄,謊稱上訴人11個月狀況良好,無就診紀錄(本院112年度新醫簡字第1號卷第215頁);又上訴人於107年固定假牙之後至110年5月系爭診所歇業前,都有持續回系爭診所就診,因為義齒健保不給付,所以查不到資料,且被上訴人只給上訴人洗牙、不治療,重新治療還要再自費,當時就該拆除治療根治,被上訴人卻一直隱瞞病情,變造上訴人109年5月16日至110年5月歇業前都沒有至系爭診所就診之紀錄;錄音檔及X光可證右下顎犬齒牙齦持續化膿發生的原因是因為被上訴人進行根管治療時未做徹底,不及時拆除治療,不如實記載病歷,隱匿病情;系爭診所歇業時未通知上訴人取回病歷,超過6個月仍持有上訴人病歷,上訴人請求交付病歷都遭拒絕,嗣被上訴人稱112年5月就把病歷全部銷毀,但被上訴人於臺南地檢署112年11月23日偵查庭卻自陳歇業後病歷要保存7年;修正起訴狀求償項目全為精神慰撫金,主張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健康;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95條、醫療法第70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7-29條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抗辯與理由外,於本院則陳稱:醫療法並未規範醫療機構歇業時有通告病人之義務,難認上訴人有何權利受侵害,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被上訴人有何故意、過失行為;上訴人主張牙齒化膿部分,上訴人已另案起訴,應與本件無關;上訴人自109年5月16日後就未至系爭診所就診,自無109年5月16日後病歷,病歷完全照實寫,沒有變造病歷,且當時上訴人下面的牙齒沒有明顯發炎,只有做例行的牙周洗牙,不能以上訴人114年現在發炎的情況推斷106、107年的情況;被上訴人在偵查庭說病歷要保存7年的意思是指,健保局建議病歷保存7年,但嗣後被上訴人查閱相關法規才發現,醫療法僅規定被上訴人保存病歷半年即可,所以實際上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將上訴人病歷資料提供給另案(本院112年度新醫簡字第1號)審理後,就將原始病歷及X光銷毀,以節省家中空間,臺南地檢署也有去調來影印;至於上訴人提出其與成大醫師錄音檔對話譯文,與本件無關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診所歇業時未通知上訴人,致上訴人無法領
回病歷,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2萬元;系爭診所歇業超過6個月仍未銷毀病歷,繼續持有上訴人病歷,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4萬元;另被上訴人非法持有上訴人病歷,致衛生局無法受理上訴人申請醫療調處,並有機會變造病歷,向被上訴人求償(精神慰撫金)2萬元;又被上訴人隱匿上訴人牙齒化膿病情,變造上訴人右下第2顆(右下顎犬齒)、義齒狀況良好,且刪除上訴人門診就診紀錄,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4萬元等語,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主張成立侵權行為之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診所歇業時未通知上訴人;被上訴人於系爭
診所歇業超過6個月仍未銷毀病歷;被上訴人非法持有上訴人病歷部分成立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均為無理由:
⒈按醫療法第70條第1項規定,醫療機構之病歷,應指定適當場
所及人員保管,並至少保存7年。但未成年者之病歷,至少應保存至其成年後7年;人體試驗之病歷,應永久保存。又同條第2項規定,醫療機構因故未能繼續開業,其病歷應交由承接者依規定保存;無承接者時,病人或其代理人得要求醫療機構交付病歷;其餘病歷應繼續保存6個月以上,始得銷燬。可知醫療法第70條第1項規定,乃醫療機構保存病歷之方法及期限之原則性規定;而同條第2項規定則是醫療機構因故未能繼續開業時,其既有病歷之處理原則。
⒉查被上訴人係牙醫,其開設之系爭診所業於110年5月18日起
歇業,經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准予備查乙情,有該局110年5月20日南市衛醫字第1100080511號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41頁);而上訴人曾為被上訴人之病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是系爭診所屬於因故未能繼續開業且無承接者之醫療機構,系爭診所之既有病歷應按醫療法第70條第2項規定處理,合先敘明。
⒊揆諸上開醫療法規定,並未規範醫療機構歇業時有通知病人
之義務,難認被上訴人於系爭診所歇業時未通知上訴人,有何故意、過失之不法行為。且醫療機構之病歷原則上應保存7年以上,若因故未能繼續開業,且無承接者時,病人得要求醫療機構機構交付病歷,其餘病歷應保存6個月以上「始可銷燬」,只是規定因故未能繼續開業且無人承接之醫療機構,仍應繼續保存病歷0個月以上,並非僅能保存病歷0個月就必須銷毀病歷;另亦無醫療機構歇業超過6個月就應將病歷交由衛生局保存之相關規定。是被上訴人於系爭診所歇業超過6個月仍未銷毀病歷,繼續持有、保管上訴人病歷,未交由衛生局保管,並無違醫療法之相關規定,難謂非法持有上訴人之病歷,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故意、過失之不法行為。⒋綜上,被上訴人未通知上訴人系爭診所已歇業,被上訴人於
系爭診所歇業超過6個月仍未銷毀病歷、繼續持有上訴人病歷等行為,均非故意、過失不法行為;況被上訴人上開行為亦無侵害上訴人之健康權(白話而言,一般人在一般情形下,並不會因為醫生沒有通知診所歇業,並繼續保管病歷,就變得不健康)。是被上訴人上開行為無從成立侵權行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共8萬元【包含①系爭診所歇業時未通知上訴人,致上訴人無法領回病歷:0萬元;②系爭診所歇業超過6個月仍未銷毀病歷,繼續持有上訴人病歷:0萬元;③被上訴人非法持有上訴人病歷,致衛生局無法受理上訴人申請醫療調處,並有機會變造病歷:0萬元】,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隱匿上訴人牙齒化膿病情,變造上訴人
右下第2顆(右下顎犬齒)、義齒狀況良好,且刪除上訴人門診就診紀錄部分成立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為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其於107年固定假牙之後至110年5月系爭診所歇業
前,都有持續回系爭診所就診,因為義齒健保不給付,所以查不到資料,被上訴人變造上訴人109年5月至110年5月歇業前都沒有至系爭診所就診之紀錄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首應證明其於109年5月16日起至110年5月18日止,仍有持續至系爭診所就醫之事實。惟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此段時間有繼續去系爭診所就診之事實,本院自難認其主張為真,而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就診資料(本院112年度新醫簡字第1號卷第43-74頁)記載上訴人最後一次至系爭診所之就醫日期為109年5月15日,與上訴人健保就醫明細紀錄表(臺南地檢署113年度醫偵字第1號卷第13-14頁)比對相符,可證上訴人最後一次至系爭診所之就醫日期為109年5月15日,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未紀錄或刪除就診紀錄之情事。
⒉又上訴人固主張其於110年12月20日至明聖牙科診所就醫,始
知被上訴人隱匿牙齒化膿病情,變造上訴人右下顎犬齒、義齒狀況良好等語。惟查,被上訴人曾自94年9月3日起至109年5月15日止,在系爭診所就診,進行多次全口洗牙、拔(假)牙、補牙、根管治療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就診資料在卷可憑(本院112年度新醫簡字第1號卷第43-74頁)。既上訴人係於結束在系爭診所看診之1年後才發現牙齒化膿,則其牙齒化膿究因上訴人治療疏失或是其他原因,難以遽為論斷,且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於系爭診所治療時就有牙齒化膿之情形,是難認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就診資料有何不實紀錄之情事,況上訴人亦無指出被上訴人提出之門診紀錄表中何字句為不實記載。
⒊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12日答辯狀中答辯㈤謊稱上
訴人下排牙齒狀況良好,無就診紀錄等語(本院112年度新醫簡字第1號卷第37頁),係變造病歷,惟此既為被上訴人於另案(本院112年度新醫簡字第1號)答辯書之記載,則與變造病歷即屬二事。
⒋況所謂偽造文書,係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
要件,必係冒用或捏造他人名義而制作文書,如以自己名義制作文書,或自己本有制作權,縱有不實之記載,或其所制作之內容虛偽,除有特別規定者外,要難論以該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50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既主張109年5月16日起至110年5月18日止之就醫紀錄未被紀錄,即表示並無文書形體,自無從構成偽造或變造文書(病歷);另被上訴人為牙醫,有權製作病歷,且上開病歷(本院112年度新醫簡字第1號卷第43-74頁)係以被上訴人名義作成,縱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有不實記載,亦非偽造或變造文書(病歷);至於被上訴人於訴訟中以自身名義提出文書(答辯狀)為自己辯護,本係其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冒用或捏造他人名義,亦非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故難認有何偽造或變造文書之情事。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變造文書(病歷),恐係對法律有所誤解。
⒌至上訴人另提出錄音檔(錄音譯文如附件所示)及X光,欲證
明上訴人右下顎犬齒牙齦持續化膿發生的原因是因為被上訴人進行根管治療時未做徹底,不及時拆除治療所致,惟此涉及被上訴人是否有醫療疏失,此乃另案(本院112年度新醫簡字第1號、本院113年度醫簡上字第3號)之審理範圍,與本件無甚關聯。況依附件之錄音譯文僅能知道上訴人之牙齒根管做得不完美,要重做根管治療,但無從得知牙齒化膿是否確為此原因所致,亦無法確定根管做得不完美是否即為指摘被上訴人治療有疏失(沒辦法從對話紀錄得知不完美之根管是否為被上訴人施作,也不能確定不完美是否就代表有醫療疏失);更無從推知被上訴人是否有不如實記載病歷、隱匿病情等行為(無法從上訴人現今之牙齒現況斷定其在系爭診所就醫時之牙齒狀況,且就算被上訴人有醫療疏失,也不能直接推斷有不實記載病歷之情事,此屬二事,上訴人顯然將兩事混為一談)。另上訴人固稱有勘驗錄音檔之必要,惟此證據與本件無直接關聯(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變造病歷、隱匿病情),已如上述,況被上訴人亦同意將附件之錄音譯文列為本件之證據(本院卷第157頁),則上訴人既已達到將附件之錄音譯文作為本件證據使用之目的,即無再勘驗錄音檔之必要,併予敘明。
⒍此外,卷內其他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何變造病歷、
刪除就醫紀錄、未如實記載就醫紀錄、隱匿病情等行為,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是本院自難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變造上訴人右下顎犬齒、義齒狀況良好,無就診紀錄之病歷,且刪除上訴人門診就診紀錄,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4萬元,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上訴人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7-2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2萬元為無理由:
⒈按非公務機關保有個人資料檔案者,應採行適當之安全措施
,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此觀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7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29條第2項準用第28條第2項規定甚明。
⒉查被上訴人並非非法持有被上訴人之病歷,且亦無證據證明
被上訴人有何變造病歷、刪除病歷之行為,均已如上述;此外,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7-2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2萬元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醫療法第70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7-29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王參和法 官 陳永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玉芬附件(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參本院卷第145-146頁):㈠原告與女住院醫師51-1:06:38(第一次馬來膠針測試) 56:30軟針就是插在我的膿包的地方 ㈡原告與女住院醫師1:15-1:22(第二次馬來膠針測試) 1:16住院:根管做得不完美 施:少一段 1:16:43住院:做得沒那麼徹底 ㈢男主治與住院醫師會診1:23:28-1:28:18 1:23:28主治:假牙要拆掉才能處理,問題在這個假牙的下面 我們用馬來交針下去探測,指向你有做假牙的 那一顆假牙做了一整排,所以整排要全拆,而 且拆掉以後,有一顆很突的牙心,裡面尖尖的 ,重做管治療整個要拿掉,拿掉之後牙齒不知 道有沒有裂掉還有可能拔掉的風險要跟你告知 ,處理這個假牙要拆你再回去考慮一下。 施:不用考慮就是要拆,不然這個怎麼治療? 主治:就是要拆要固定的還是活動牙拆了才知道 施:固定的缺點有問題都要拆 1:26:29主治:依你的狀況是可以做固定的,不要做這麼長, 做一顆五顆。如果要拆就要排時間,能夠保留 才會做固定,固定的才能做臨時牙。 1:28主治:先幫你這個痛跟牙苞處理,有活動還是固定再說, 活動的缺很多牙齒的人 1:28:12主治:要重新根管治療 施:能不能開刀 1:28:18主治:也要確定這個牙齒能不能保留,我們幫你安排 時間拆假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