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3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13號上 訴 人 李宇彬被上訴人 呂冠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15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14年度營簡字第2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225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照騎乘機車,於雨天超速行駛於路肩,與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上訴人身體受傷,上訴人先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就診,因右下肢嚴重蜂窩性組織炎,腳部腫脹、紅熱、發燒、畏寒等症狀,經醫師判斷有立即手術必要,住院13日施行筋膜切開術,傷口巨大且深,且因神經受損,至今腳部仍麻木,生活無法自理。民國114年9月間,上訴人再因右下肢蜂窩性組織炎合併菌血症發燒、低血壓,經救護車送醫急診,於加護病房、一般病房治療9日出院。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上開重大違規駕駛行為,身體受傷嚴重,需手術及多次住院治療,因上訴人獨居,住院期間生活困難,傷勢已影響上訴人日常生活及工作能力,造成上訴人長期身體不適,精神上遭受鉅大痛苦,被上訴人駕駛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應就上訴人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身體、健康及生活自由遭受重大侵害,逕以侵權行為不成立或損害不屬可賠範圍而駁回上訴人之起訴,顯係法律適用錯誤,爰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等語。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兩造成立之調解筆錄履行給付,雖經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仍未獲清償,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調解筆錄未履行之4萬元、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強制執行支出之相關費用6萬元,合計20萬元,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變更請求給付車禍事故之精神慰撫金,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元。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答辯。

五、本院之判斷:㈠兩造於110年8月12日發生車禍事故,經本院於111年11月16日

以111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899號成立調解,約定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8萬元(不包括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由被上訴人分期按月給付1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且雙方均不再向他方請求其他民事損害賠償,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899號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調解筆錄附卷可憑(原審卷第15-17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

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和解者,為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111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899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約定之賠償金,雖未載明包含精神慰撫金,惟系爭調解筆錄係兩造就110年8月12日車禍事故所生糾紛互相讓步成立,且系爭調解筆錄第四項載明「雙方均不再向他方請求其他民事損害賠償」,足認上訴人依系爭調解筆錄所抛棄之權利範圍,包含兩造因110年8月12日車禍事故所生之一切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或其他請求,是以,上訴人因110年8月12日車禍所生之精神上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為系爭調解筆錄效力所及,上訴人自不能再以同一車禍事故向被上訴人請求。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5萬元,尚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15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第二審訴訟費用3,225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林雯娟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葵衢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