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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3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上字第316號上 訴 人 謝文堯關 係 人 林常賢被上訴人 林彤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禁止林常賢為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

理 由

一、「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許可準則,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68條定有明文。「下列之人,審判長得許可其為訴訟代理人:一、大學法律系、所畢業者。二、現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所屬人員,經該機關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三、現受僱於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從事法務工作,經該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四、經高考法制、金融法務,或其他以法律科目為主之高等考試及格者。五、其他依其釋明堪任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者」、「當事人委任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為訴訟代理人者,審判長得許可之」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3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5年1月14日提出民事委任狀,委任關係人林常賢為訴訟代理人,惟林常賢不具律師資格,亦未提出任何其為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之說明,亦未陳報任何得代理訴訟之具體原因,依據上述說明,禁止林常賢擔任為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王偉為法 官 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