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3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16號上 訴 人 謝文堯被 上訴人 林彤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新市簡易庭民國114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114年度新簡字第365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8,88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該規定。

二、本判決除以下補充外,經本院第二審審理後,認為其餘事實及理由均與原審判決之記載相同,爰依上列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㈠證人A04於原審證述其與被上訴人為男女朋友,且如附表所示

票據均為被上訴人簽發交由A04背書轉讓予上訴人,其證詞有偏頗之嫌,實為被上訴人與A04共同借款,另A04部分經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因其住所不明無法送達,A04亦自承其向上訴人借款,或匯入其父親、兒子及被上訴人帳戶,更證明該二人為共同借款;我於第二審審理中提出之匯款單可以證明當時是A04帶被上訴人一起來向我借錢的,現在要還錢又不承認;我跟被上訴人確實不認識,當時是A04帶被上訴人來外面,所以我是認如附表所示票據是被上訴人開的,我當然認為是被上訴人跟我借錢等語。

㈡並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4萬元,及自民事聲明上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於第二審答辯:上訴人錢都是借給A04,我不認識上訴人,也從來沒有跟上訴人借過錢等語,其餘與原審相同。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認定:㈠按所謂消費借貸關係,在當事人間必須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

,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此觀民法第474條規定自明。而主張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㈡本件上訴人雖主張A04之證詞有所偏頗而不足採信,然查,縱

不論A04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是否為真實可採,上訴人依據前述舉證責任之分配,本應其與被上訴人間就上訴人所主張之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舉證證明。

㈢上訴人雖於原審提出其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之匯款單、被上

訴人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再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提出上訴人存摺存款明細表、上訴人匯款至被上訴人、楊達男、楊明翰帳戶之匯款單及存款單、如附表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惟此等證據,最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曾交付該等款項,以及被上訴人曾簽發該等支票並經A04交付上訴人之事實,而不能直接證明該等款項為被上訴人或楊達男、楊明翰向上訴人所借貸。

㈣因為消費借貸契約、消費借貸關係之成立,必須要借貸雙方

對於借貸達成合意,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第二審審理中均抗辯不認識上訴人,而上訴人亦陳稱:我確實跟被上訴人不認識,當時是A04帶被上訴人來外面等語(本院卷第91頁),可推知在借款過程中,均僅有A04出面向上訴人洽談借款,上訴人並未與被上訴人間就借款事宜有所對談並達成合意,則上訴人僅因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人為被上訴人,即主張是被上訴人與A04共同借款等語,已難謂可採。㈤況查,上訴人提出之存摺存款明細表(本院卷第99-104頁),

「貸方金額」均記載「A04領」、「A04借」,未曾有任何關於被上訴人之記載,可知上訴人主觀上亦認為A04為實際借款之人。

㈥又上訴人雖另提出其匯款至被上訴人、楊達男、楊明翰帳戶

之匯款單及存款單為證,惟上訴人於存款至楊明翰帳戶時亦於備註欄「A04」,有該聯邦商業銀行南台南分行民國108年3月7日存款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7頁),可得佐證上訴人應是出於借款予A04之本意匯款。

㈦綜合上列證據調查之結果,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

人間確實就消費借貸契約達成合意並因而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依現存證據,尚難認定上訴人本件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據此,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㈧至於上訴人雖另主張依據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即「利益償

還請求權」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據債務等語(本院卷第95頁),然查,上訴人關於票據權利之事實,於原審及本院第二審審理中均未曾由上訴人起訴或追加起訴,均僅就消費借貸關係之借款返還請求權起訴(參南簡卷第26頁),而非本件審理範圍,此部分之主張自應駁回;再者,縱認上訴人該關於票據權利之事實已經起訴,然而上訴人前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第一次言詞辯論程序均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本院前於準備程序之傳票諭知應儘速補正上訴理由,上訴人亦未為任何補正,嗣至本院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始當庭具狀提出此攻擊方法,堪認已屬因重大過失而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且明顯有礙訴訟之終結,本院駁回此攻擊方法之提出,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4萬元,及自民事聲明上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應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王偉為法 官 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石秉弘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1 108年3月25日 200,000元 CC0000000 2 108年4月3日 100,000元 CC0000000 3 108年4月10日 90,000元 CC0000000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