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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3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17號上 訴 人 鄭方形即鄭宇呈被 上訴 人 童威文訴訟代理人 薛毓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30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4年度南簡字第71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間簽訂影片拍攝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委託伊為之拍攝推廣影片,1個月8支,共計6個月,總價金新臺幣(下同)24萬元(1個月4萬元),合約期限自112年10月25日起至113年4月25日止,被上訴人應於簽約當日支付本件費用50%簽約金即12萬元,剩餘50%應於影片上線後3日內支付完畢,且系爭合約係屬整體承攬性質,非單月分期或可任意終止之個別契約,被上訴人不得以部分履行或部分付款為由拒絕支付剩餘報酬。然被上訴人於簽約日並未支付任何費用,並擅將前揭承攬報酬改為月結制度,僅前2個月各支付4萬元共計8萬元報酬,且遲未提供協助拍攝日期,拖延拍攝流程,甚至多次敷衍、失聯,以各種理由不參與拍攝,未履行協力義務;伊為履行合約,已排除其他潛在客戶及案件,專注於系爭合約之履行,並數度透過LINE聯繫被上訴人協調排程,皆遭推辭,造成伊損失原可承接其他案件之收入共16萬元之所失利益等情。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16條之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賠償伊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簽訂系爭合約時,即已協議刪除伊應於簽約當日支付本件費用50%簽約金,剩餘50%應於影片上線後3日內支付完畢之條款,並非伊擅自更改為月結制度。且本件未依約拍完全部影片,係因上訴人與伊約好拍攝時間後,卻多次以其要為某立委拍攝或是睡過頭為理由未到場,又未依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在「方形&娜娜社群媒體平台」進行公開推廣,已違約在先,後續要求伊配合拍攝影片時,已逾兩造系爭合約之期限,伊自無繼續配合之必要。另上訴人又自承於兩造系爭合約約定之拍攝期間,仍有拍攝其他客戶之影片,並無所失利益之損害,其並無就上訴人未拍攝影片部分給付報酬之義務等語置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12年10月25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委託上

訴人為其拍攝推廣影片,1個月8支,共計6個月,總價金24萬元(1個月4萬元),合約期限自112年10月25日起至113年4月25日止。(調字卷第13-15頁、原審卷第21-23頁)㈡依據系爭合約,上訴人已完成拍攝16支影片,被上訴人已給

付上訴人8萬元之報酬。(原審卷第56頁、本院卷第65-67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6萬元,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固亦已分別明訂。然查:⒈被上訴人所辯:兩造所簽訂系爭合約第4條第3項關於簽約當

日支付一半簽約金12萬元,影片上後3日內支付餘款後結案等語,業經兩造於簽約當時協商刪除,本件給付報酬之方式,係以上訴人每月拍攝影片8支,被上訴人即給付4萬元一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已刪除系爭合約第4-5行「後製,並在方形&娜娜Facebook粉絲專頁、INSTAGRAM、TIKTOK、YOUTUBE進行公開推廣」等字、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上傳影片至方形&娜娜社群媒體平台」等字,及系爭合約第4條第3項內容之系爭合約為證(見原審卷第21-23頁)。

⒉上訴人雖否認被上訴人上開所辯為真,並提出其所持系爭合

約為憑。惟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兩造系爭合約簽訂時,係約定由被上訴人將其拍攝之影片上傳至被上訴人自己之社群網站,而非由其上傳至其自己之「方形&娜娜社群媒體平台(下稱系爭平台)」,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應該是寫錯,該合約書係其引用以前的合約,不是專門為了本件合作方案打的,會有一些比較不準確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已承認其所持系爭合約之合約內容並非完全正確,兩造確曾就部分內容為協商調整,但並未註記於其合約內。再觀諸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合約第4-5行所刪除「後製,並在方形&娜娜Facebook粉絲專頁、INSTAGRAM、TIKTOK、YOUTUBE進行公開推廣」等字、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所刪除「上傳影片至方形&娜娜社群媒體平台」等語,即係刻意將合約內所記載上訴人應將其為被上訴人所拍攝之本件影片為後製並上傳至自己系爭平台之義務予以排除,而核與上訴人所述兩造並無約定將其為被上訴人所拍攝影片上傳至系爭平台等語相符,足見被上訴人所辯,其所持系爭合約內所刪除包含上開文字及第4條第3項之合約內容,均係經兩造於簽約時協議所為,即非無據。又兩造既無將上訴人所拍攝本件影片內容上傳至系爭平台之約定,所約定拍攝影片之日期又長達6個月,被上訴人自無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3項約定於影片上傳(至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媒體平台)後3日內,即支付本件尾款12萬元以求結案之必要。更況上訴人並不否認僅於系爭合約簽約後前2月,於各拍攝完成8支影片後,曾自被上訴人處取得該2月報酬各4萬元,合計共8萬元,則兩造若確有約定被上訴人應於簽約後即支付本件費用一半之簽約金,於第1次上傳後3日內即應給付全部尾款,上訴人又豈有從未在兩造LINE對話中催討此部分報酬,卻僅按月向被上訴人請求本件報酬之可能。是可證被上訴人所辯:兩造於簽訂系爭合約時已刪除第4條第3項之內容,並將承攬報酬之給付方式協議改為月結制,應屬實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合約第4條第3項約定,應給付其全部約定報酬云云,即不足採。⒊又上訴人雖陳稱:被上訴人於其拍攝2個月共16支影片後,遲

未提供協拍日期,拖延拍攝流程,甚至多次敷衍、失聯,以各種理由不參與拍攝,其為履行合約,數度透過LINE聯繫協調排程,皆遭被上訴人推辭,被上訴人所為已違反履約之協力義務,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一節,雖據上訴人提出其與被上訴人自113年5月6日起至113年12月7日之LINE對話紀錄為為證。惟兩造並不否認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已約明該合約之期限僅至113年4月25日,是該合約於期限屆至時即已終止,則被上訴人於系爭合約終止後之113年5月6日以LINE通知上訴人取消同年月8日之拍攝邀約,其後亦拒絕上訴人之拍攝邀約,自無何違反系爭合約約定之可言。況依被上訴人所提出兩造於112年1月4日起至113年1月19日止之LINE對話紀錄、於113年1月19日在「抖音好好玩」之LINE群組之對話紀錄、於113年1月19日至113年2月22日在「環保娛樂自媒體」之LINE群組之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27-49頁),其中兩造於113年1月8日所約定之拍攝工作,係因上訴人要拍攝某立委之選舉活動而取消;113年1月19日所約定之拍攝工作,則係上訴人誤會被上訴人未約到美髮設計師而未到場;後兩造為避免因溝通問題造成無法履約,乃約定日後均於「環保娛樂自媒體」之LINE群組內約時間拍攝,其後上訴人僅於113年2月22日留言予被上訴人「童童(即被上訴人)所以現在是??不是說要約?」,被上訴人於同日留言予上訴人「我剛回台灣,下禮拜看你那一天有空我們來拍,除了星期一以外。」等語後,兩造即無其他對話,後上訴人已於113年5月16日退出群組等情以觀,可知被上訴人於系爭合約存續期間,並無上訴人所述遲未提供協拍日期,拖延拍攝流程,多次敷衍、失聯,以各種理由不參與拍攝,或推辭上訴人聯繫協調排程之情形。是上訴人主張其未完成系爭合約其餘影片之拍攝,係因被上訴人未履行其協力義務所致,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並無依據。

⒋末以,上訴人主張其為履行系爭合約,已排除其他潛在客戶

及案件,專注於系爭合約之履行,卻因被上訴人未盡其協力義務而造成其損失原可承接其他案件之收入共16萬元之所失利益等情,亦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依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我同時間有接立委工作沒錯,但我一天最多就接兩個、三個工作,我不可能只接被上訴人的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足認上訴人並無排除其他工作專注於系爭合約履行之事實。此外,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確有因為履行系爭合約而無法承接其他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之拍攝工作,以致有所失利益之損害。是其主張其因履行系爭合約而受有16萬元之所失利益,亦屬無據。

㈡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已依約就上訴人所拍攝完成之工作

給付報酬,上訴人就其餘未完成部分,無法證明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亦未證明其因此受有所失利益之損害,則其依民法第227條、第216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其所失利益之損害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應不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盧亨龍法 官 劉秀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