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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3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18號上 訴 人 ○○○訴訟代理人 張靜律師被 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胡仁達律師

林澤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9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4年度南簡字第10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於民國99年9月9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上訴人長子於112年間加入臺南市安平區○○國民小學(下稱○○國小)○○校隊,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長子之○○校隊教練。被上訴人於113年5月間返家時,見○○○在家門口外與上訴人道別,事後追問方知悉○○○在未告知被上訴人之情形下,自行邀請上訴人至被上訴人與○○○位於臺南市安平區之居所吃飯。

嗣被上訴人於113年8月間偕同2名未成年子女至外縣市參加球類比賽,欲從遠端登入監視器系統查看家中情形未成,返家後則見家中2座監視器電源線均遭拔除而漸感有異。又被上訴人長子見○○○私下與上訴人互動頻繁,有密集傳送訊息或照片等情形,便向被上訴人口述此事,甚至被上訴人多次於下班返家後,見○○○雖已接送未成年子女返家,卻再度前往○○練習場,被上訴人前往○○練習場查看,竟發現○○○與上訴人於○○練習場獨處。被上訴人嗣後見事態有異,便於113年8月20日11時許至○○練習場質問上訴人,上訴人卻杜口結舌、百般迴避,被上訴人乃向上訴人表示若其未自行向校方坦承,被上訴人將自行向校方反映上情。

(二)後續校方將上情列為校安事件,對被上訴人長子進行輔導,且不續聘上訴人為○○國小○○校隊教練,惟上訴人仍不知收斂,持續與○○○密切交往,並於114年1月4日深夜與○○○在西門圓環比肩吃宵夜,且於上訴人經營之○○○○○運動館(下稱系爭運動館)外公共場合親吻、擁抱,上訴人與○○○更多次於深夜、清晨間一同進出系爭運動館。上訴人雖知悉被上訴人長子為被上訴人與○○○之子,亦知悉被上訴人與○○○具有婚姻關係,仍與○○○為上開行為,顯已逾越一般朋友之分際,與熱戀男女無異,並已破壞被上訴人與○○○間夫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被上訴人因此受有身心極大痛苦,甚至因而多次至心理治療所接受個別諮商,又配偶權為我國通說、實務均肯認受民法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所保障之身分法益,是上訴人既已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即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此外,被上訴人所提原證5監視器畫面截圖係拍攝自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見聞之處,上訴人並無任何合理之隱私期待,被上訴人亦僅將上開監視器畫面用於民事訴訟之舉證,並無任何不法意圖,實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雖不爭執前為被上訴人長子所就讀○○國小之○○校隊教練,亦知悉被上訴人與○○○有婚姻關係,惟我國並無配偶權之明文規定,配偶權既非憲法上權利,亦非法律上權利,且實務上對於外遇所侵害之權利,一般歸類於民法第195條所定「其他人格法益」或「身分法益」,則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尚須具備「情節重大」之要件,然上訴人於113年5月間於未告知被上訴人之情形下,邀請○○○至被上訴人居所吃飯,單純僅係邀請異性朋友回家吃飯,並非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親暱行為;被上訴人於113年8月間發現居所安裝之2座監視器電源均遭拔除,至多僅能推測係○○○不欲遭被上訴人監視而拔除開關,與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親暱行為無關;上訴人為被上訴人長子之○○校隊輔導教練,而○○○身為被上訴人長子之母親,前來○○練習場觀看其子打球,自然會與上訴人碰面,何來稱之為「共處」,縱然勉強稱之為共處,亦無從直接評價上訴人與○○○即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親暱行為,何況,○○國小○○練習場為公開場所,上訴人與○○○在大白天究能發生什麼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親暱行為。

(二)又上訴人雖有與○○○於114年1月4日深夜在西門圓環旁比肩吃宵夜,惟○○○經常於深夜、清晨離家未返之行為,屬○○○之個人行為,何以加諸於上訴人,何況上訴人僅與○○○於深夜比肩吃宵夜1次,攤商餐桌大小均不大,認識之人同桌吃飯本即有可能比肩,何以認定此屬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親暱行為。再者,上訴人與○○○於113年7月間達成合夥協議,共同出資、合夥經營系爭運動館,並由○○○提供頂讓金10萬元、租賃場館之2個月押金、首月租金3萬3,100元,上訴人則負責教學、營運、管理,是上訴人與○○○就系爭運動館為合夥人關係,○○○亦擔任系爭運動館之會計,包括記帳與收支現金,也因此○○○才會為了向運動至深夜之消費者結帳收費,而於深夜仍在系爭運動館出入,此屬合情合理之舉。至上訴人雖與○○○於系爭運動館外親吻、擁抱,惟此係因被上訴人情緒控管出問題,總是懷疑、不信任○○○,被上訴人方會於居所裝設監視器,使○○○有不被尊重之感受,才會找上訴人訴苦,且○○○之親吻、擁抱係○○○主動為之,上訴人猝不及防,才會以親吻行為安慰○○○,又現時一般社會所稱男閨蜜,係指「能與女性建立深厚友誼的男性,關係介於朋友與戀人之間,朋友已達,戀人未滿,其出現原因包括滿足異性視角的情感需求,緩解孤獨感及尋求被照顧」,以此角度言,上訴人與○○○之上開親吻、擁抱行為也未必超過一般社交禮儀。

(三)另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長子曾見○○○與上訴人互動頻繁、密切傳送訊息等情事,亦未舉證證明其長子曾向被上訴人口述該情事,無從以此認定○○○與上訴人有為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親暱行為,是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不論是否為真,至多僅能說明上訴人與○○○為異性好友關係,均無法證明上訴人有侵害法益情節重大之情事。此外,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於系爭運動館對面屋簷架設2台監視器,24小時蒐集上訴人、○○○及系爭運動館消費者之個人資料,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因而非法取得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不能認為有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使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0至71、128頁):

(一)被上訴人於99年9月9日與○○○結婚,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見原審調卷第23頁)。

(二)被上訴人長子於112年加入○○國小○○校隊,上訴人於○○國小○○校隊擔任輔導教練,於113年8月30日離職。

(三)○○○於114年5月14日0時12分許進入系爭運動館,於同日7時20分許騎乘機車自系爭運動館離去。

(四)○○○與上訴人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有下列行為(除下列⒈行為外,其餘部分如本院認有證據能力,上訴人不爭執):

⒈○○○與上訴人於114年1月4日深夜,在臺南西門圓環一同吃宵夜。

⒉○○○與上訴人於114年5月9日3時38分許一同進入系爭運動館,於同日7時33分許搭乘計程車自系爭運動館離去。

⒊○○○於114年5月12日20時35分許進入系爭運動館,並於翌日

6時26分許走出系爭運動館,上訴人於同日6時27分走出系爭運動館,嗣○○○與上訴人有親吻、擁抱之行為,並各自於同日6時29分許自系爭運動館離去。

⒋○○○於114年5月15日20時1分許進入系爭運動館,與上訴人

於114年5月16日6時58分許走出系爭運動館,○○○與上訴人於同日6時59分有親吻之行為,嗣後於○○○騎乘機車正要離去時,上訴人有拍○○○所戴安全帽2下及捏後頸2下之行為。

⒌○○○於114年5月17日19時19分許進入系爭運動館,上訴人於

同日22時17分許將○○○之機車牽入系爭運動館,○○○與上訴人於114年5月18日10時48分許走出系爭運動館後有親吻之行為。

(五)被上訴人於113年9月16日、113年9月26日、113年10月24日、113年11月7日、113年11月21日、114年6月2日、114年6月13日前往慈恩心理治療所接受個別諮商。

(六)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與○○○有婚姻關係。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1頁):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原證5監視器畫面截圖(即原審調卷第33至55頁),有無證據能力?

(二)配偶權是否為法律上之權利?

(三)上訴人有無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益且情節重大?

(四)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是否有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62號、第552號解釋,另可參司法院釋字第712號解釋)。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國家為確保婚姻制度之存續與圓滿,自得制定相關規範,約束夫妻雙方互負忠誠義務(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54號解釋文及理由書參照)。準此,基於婚姻關係而生之配偶身分法益,自屬應受保護之法益,倘配偶之一方與第三者有不誠實之行為,該行為若足以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情節重大,因此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之配偶,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賠償。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與○○○間具有婚姻關係,然上訴人與○○○間逾越朋友分際之行為,已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益,然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

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婚姻制度受憲法制度性之保障一節,業如前述,而配偶之

一方與第三者是否有不誠實之行為,在通常情形下,配偶之一方為避免家庭風暴顯無可能自行向其配偶坦承,參以本件上訴人並不否認於不爭執事項㈣⒈之時間有與○○○在西門圓環一同吃宵夜,而此事顯為被上訴人所不知,否則兩造與○○○應不至於在西門圓環發生爭執,依此情節,被上訴人就其配偶身分法益可能受上訴人侵害已足產生一定程度之懷疑,則被上訴人為「蒐證」之故,進而在系爭運動館外之公共場所設置監視器朝屬「公共場所」之系爭運動館之大門處拍攝,相較上訴人與○○○在該公共場所之行為本無隱私權之合理期待,兩相權衡之下,本院認尚能通過比例原則之審查,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提出之原證5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件證據使用,應無可採。

⒊承上,被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畫面為有證據能力,而觀之

該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原審調卷第33至55頁),上訴人與○○○自114年5月9日至同年5月18日有不爭執事項㈣⒉至⒌之共處、親吻、擁抱之行為,自前開情節以觀,上訴人與○○○間之親密關係應係毋庸置疑,且上訴人與○○○多次親吻之行為,依社會多數人之認知,應已逾越所能容忍之範圍,而妨害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且屬情節重大,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上訴人陳稱其為科大畢業,曾任○○○○○○公所職員、○○○鎮民代表、學校○○教練,現為○○○○○○○○遊戲店及系爭運動館負責人(見本院卷第65頁);被上訴人學歷則為碩士畢業,任職○○公司業務協理,為○○○義勇消防總隊隊員,具備初級救護技術員資格(見原審調卷第65至73頁),及審酌上訴人與○○○來往之時間長久、事發後之態度、被上訴人精神上所承受之痛苦程度,認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9日(見原審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調查之證據,與應證事實無關,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而言。上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到庭作證,惟上開監視器畫面已足證明上訴人與○○○間有不誠實之行為且情節重大,縱使再予傳喚上開證人到庭,亦於判決無影響,故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楊亞臻

法 官 丁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裁判日期:2026-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