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19號上 訴 人 蔡宇哲(軍)訴訟代理人 蔡旻佳被上 訴 人 江昭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1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14年度新簡字第210號民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2月15日晚間9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國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與臺南市永康區永明街之路口處時,與前方同向同車道、被上訴人駕駛其所有、在該處路口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致B車受有車損,應由上訴人負擔全部肇事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B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09,570元(含零件47,658元、工資61,912元)、代步車費用39,600元、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請假報案、車鑑、調解、提告、出庭造成工作收入減少之損失5,000元。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7,670元等語。
二、上訴人於原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9,455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並得以109,455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而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原判決關於代步費用39,600元部分廢棄。其上訴理由略為:
㈠請被上訴人提出代步車車號、運送貨物依據、公司派遣單及
行車紀錄等資訊,以證實被上訴人所稱B車為其工作之重要交通工具,而有租用代步車之必要。退步言,縱被上訴人有租用代步車之必要,則因自113年12月16日起至114年1月6日止,共有7日國定假日,故被上訴人請求之代步車費用應扣除此7日之休假日。
㈡又上訴人係因第一次駕車發生車禍,經驗不足過於緊張,復
害怕職業軍人工作不保,才會於警詢筆錄中自承「前車在前方停等紅燈,我沒注意對方而撞上」等語,是系爭車禍事故應再送一次鑑定。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之抗辯:㈠系爭車禍之發生確實是被上訴人於停等紅燈時,遭上訴人自
後方追撞,是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至上訴人聲請鑑定乙節,被上訴人認無必要,因上訴人自始至終均未出席調解、到庭,故此顯為上訴人刻意拖延訴訟之手段。
㈡被上訴人係從事業務及貨物運送工作,於假日亦會駕駛系爭B
車出門工作,且被上訴人租用代步車期間為自113年12月16日起至114年1月6日止,是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確無法使用B車,而有另行租用代步車之必要,因此上訴人主張應扣除自113年12月16日起至114年1月6日止,共有7日國定假日之代步車費用,顯無理由。
㈢並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上開時間、地點,與上訴人發生本件車禍
事故,雙方駕駛之車輛、行進方向、碰撞後造成被上訴人所有之B車受損等情,業據提出事故現場照片、B車維修照片、估價單、維修明細表、兩造間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附卷為證(新司簡調字卷第17-33、37頁,新簡字卷第27-35頁),並有本件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卷宗資料、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存卷可按(新司簡調字卷第45-69頁,新簡字卷第13頁),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均考領有適當之駕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稽(新司簡調字卷第52頁),對於上開行車安全規則理應知之甚詳,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按(新司簡調字卷第51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上訴人駕駛A車行經上開地點,依其於警詢中自承「前車在前方停等紅燈,我沒有注意對方而撞上」等語(新司簡調字卷第55頁),可認上訴人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又本件車禍事故經警方初步分析研判,認上訴人有「恍神、緊張、心不在焉分心駕駛」之肇事原因,被上訴人未發現肇事因素,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初步分析研判索引表在卷可稽(新司簡調字卷第52頁,新簡字卷第15頁),足認被上訴人主張應由上訴人負擔全部肇事責任,洵屬有據。至上訴人於上訴時抗辯其於警詢之陳稱係因過於緊張而誤稱云云,惟依前開客觀證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後之現場照片),均與上訴人於警詢陳稱之事故發生過程相符,是上訴人前開所辯,尚難憑採。
㈢另上訴人雖聲請就系爭車禍之過失比例送請鑑定,然法院對
於系爭事項固得委由具特別知識之人或機關鑑定,以為裁判之參考,惟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如法院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已得有為裁判之心證時,非必依當事人之聲請委諸鑑定人鑑定,本院依前開所述已足以認定系爭車禍之過失責任比例,自無再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被上訴人得請求之代步車費用:被上訴人主張其從事業務及
貨物運送工作,B車為工作之重要交通工具,B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自113年12月16日起至114年1月6日止之期間進廠維修,被上訴人租用代步車22日,每日費用1,800元,共支出代步車費用3萬9,600元等情,業據提出租賃收據附卷為證(新簡字卷第25頁),審酌汽車為現代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如為工作所需用車,對於工作之執行更具有不可代替性,並非其他大眾運輸工具所能取代,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B車估價單記載交車日期為114年1月7日,可認二者間(自113年12月16日起至114年1月6日止)之期間,被上訴人確無法使用B車,而有另行租用代步車之必要,其租用代步車之費用,以每日1,800元計算,亦未逾越本院辦理該等類型事件而於職務上所知之一般租車租金行情,堪認B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致被上訴人無法使用B車,因此增加租用代步車之必要費用39,600元,確屬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之損害,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而上訴人提起上訴時雖抗辯租用代步車之必要性云云,惟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B車既因系爭車禍受損而需進廠維修,致被上訴人於修車期間無法正常使用,被上訴人於該期間(不論平日或假日)自有使用代步車以維持其日常生活所需之必要,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給付B車之必要修復費用69,855元(上訴人未爭執)、代步車費用39,6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修復費用中關於零件部分之折舊、工作收入減少之損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就上開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王淑惠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