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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3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20號上 訴 人 陳吳鳳來(兼吳國治、吳國華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陳上卿視同上訴人 董吳秀金(兼吳國治、吳國華之繼承人)

吳金葉(兼吳國治、吳國華之繼承人)

李嘉政(兼吳國治之繼承人李吳金玉之繼承人、

李明勳(兼吳國治之繼承人李吳金玉之繼承人、

李明鋒(兼吳國治之繼承人李吳金玉之繼承人、被上訴人 卓姿妤訴訟代理人 卓岳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9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14年度營簡字第540號民事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吳國治所遺遺產應更正為按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本判決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負擔。(原判決第三項附表三應更正為「本判決附表」)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為代位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上訴人陳吳鳳來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其餘共有人,爰將之併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6條定有明文。經查,視同上訴人李文賓於第二審審理中之114年12月16日過世,其繼承人為視同上訴人李嘉政、李明勳、李明鋒等3人(下稱李嘉政等3人),被上訴人具狀聲明由李嘉政等3人承受訴訟(簡上卷83頁),並經本院送達於其餘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合於前開規定,已生承受訴訟效力。

三、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陳報因李文賓過世,其應繼分由李嘉政等3人繼承,請求變更分割方法為按「本判決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乃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

四、視同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吳國文積欠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新臺幣(下同)72萬5051元及利息未清償,安泰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荷商柯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柯泰公司),柯泰公司又將債權債權讓與信東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東公司),信東公司復於104年3月1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已經被上訴人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吳國文,被上訴人現為吳國文之債權人。又信東公司曾於99年間對吳國文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經核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79571號債權憑證在案。又債務人吳國文之兄吳國治於96年3月28日過世,遺有臺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2分之1土地(即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遺產),其繼承人為其兄弟姐妹即吳國華、吳國文、陳吳鳳來、李吳金玉、董吳秀金及吳金葉等6人,其中李吳金玉於繼承後之104年1月4日死亡,其繼承取得之公同共有權利(應繼分6分之1)由其配偶李文賓及其子女李嘉政等3人共同繼承(應繼分各4分之1)。嗣吳國華於繼承系爭遺產後之107年2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吳國文、陳吳鳳來、董吳秀金及吳金葉等4人(應繼分各4分之1)。之後李文賓於114年12月16日過世,其繼承人為李嘉政等3人(應繼分各3分之1),是系爭遺產現由各繼承人依「本判決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繼承。而吳國文及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均未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然因吳國文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終止公同共有關係,致被上訴人無法對債務人吳國文繼承取得之上開財產執行受償,被上訴人為保全債權之必要,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以自己名義代位吳國文行使其對吳國治所遺系爭遺產分割之權利,並請求吳國治之繼承人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依本判決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原判決並無不合,為此請求判決:駁回上訴。

二、視同上訴人始終未到庭陳述或提出書狀抗辯。上訴人陳吳鳳來則以原判決並未實際分割位置,且被上訴人之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置辯,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並命為共有物原物分割。

三、有關被上訴人主張:吳國文積欠安泰銀行72萬5051元及利息未清償,嗣安泰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柯泰公司、柯泰公司又將債權讓與信東公司,嗣信東公司日將債權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取得上開債權而為吳國文之債權人等情,業據提出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79571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安泰銀行債權讓與聲明書、柯泰公司債權讓與聲明書、信東公司債權讓與聲明書暨存證信函、認證書、債權讓與通知、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公證處通知及送達證書等件為憑,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債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乙節,經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83號分配表異議之訴(當事人為原告吳國文兼吳國華之繼承人、被告卓姿妤)確定判決認定「112年度訴字第134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判決,就系爭債權其中72萬5051元自93年1月20日起至107年2月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6.055計算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吳國文得拒絕給付,但卓姿妤其餘聲請執行之本金、違約金及自107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055計算之利息債權,均尚未罹於時效。」(簡上卷137-143頁),可知被上訴人對吳國文尚有上開未罹於時效消滅之債權存在。上訴人猶為該部分爭執,不足為採。

四、又被上訴人前述主張被繼承人吳國治過世後,其繼承人李吳金玉、吳國華、李文賓陸續過世,經再轉繼承結果,其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為「本判決附表」所示,然因吳國文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及辦理分割登記等情,亦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吳國治之繼承系統表、吳國治、李吳金玉、吳國華、李文賓除戶戶籍謄本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為證,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114年6月19日南區國稅佳里營所字第1142603272號函檢附之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遺產稅核定資料等件為憑,核屬相符,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該部分主張為真實。

五、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又繼承人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權利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經查,吳國文有積欠被上訴人債務未償,且其財產不足以清償上開債務等情,已如前述,可認被上訴人應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契約約定不能分割,債務人吳國文既已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被上訴人為保全其債權,代位吳國文請求分割吳國文與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自屬有據。次按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亦有明定。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系爭遺產現仍登記吳國治名義,債務人吳國文、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均為吳國治之繼承人,則被上訴人代位請求吳國文與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就吳國治所遺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

六、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查被上訴人就本件分割之方法,係請求依本判決附表之各繼承人法定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本院斟酌系爭遺產為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如將繼承人之法定應繼分轉變為分別共有部分,可使各共有人得就其應有部分自由處分或設定負擔,有利土地經濟效用,且符合共有人間之公平,認被上訴人提出之分割方案,尚屬適當、公允,應屬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 條及第1164條規定,代位債務人吳國文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就吳國治所有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因其一繼承人李文賓於第二審審理中過世,經其繼承人李嘉政等3人承受訴訟並就其應繼分繼承結果,吳國治所遺系爭遺產應更正為依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上訴人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分割遺產權利之謂;就債務人及被上訴人分割共有物部分,係屬必要共同訴訟,共有人間實互蒙其利,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被上訴人之債務人吳國文應分擔部分即由被上訴人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劉秀君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尚鈺附表:被繼承人吳國治之遺產(台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12分之1)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吳國文(被代位人、債務人) 24分之5 (此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2 陳吳鳳來 24分之5 3 董吳秀金 24分之5 4 吳金葉 24分之5 5 李嘉政(兼李文賓承受訴訟人) 18分之1 6 李明勳(兼李文賓承受訴訟人) 18分之1 7 李明鋒(兼李文賓受訴訟人) 18分之1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