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3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21號上 訴 人 徐常凱被 上訴人 范瑞娥訴訟代理人 王泰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5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4年度南簡字第9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答辯略以:上訴人可預見將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於民國112年3月28日11時36分前某時許,以提供一個帳戶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報酬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臺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訴人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37萬8,000元至系爭臺銀帳戶後,旋遭轉匯一空,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金額及法定利息,又上訴人自述目前無任何固定收入及家庭負擔沉重等情事,均非得酌減其賠償責任之理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賠償,並無違誤,請求駁回上訴等語。

二、上訴人原審答辯及上訴意旨略以:雖有出售系爭臺銀帳戶之事實,惟上訴人已全數繳回不法所得,並為提供系爭臺銀帳戶之行為負起應盡之刑事法律責任,不應因同一行為再行負擔超過其經濟能力之沉重民事賠償責任;又上訴人現今經濟狀況極度不佳,生活無以為繼,實無力負擔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但仍盡力籌措2萬元,期以此數額彌補被上訴人之損失,請法院考量上訴人之實際履行能力,為符合公平原則之判決等語。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全部勝訴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7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2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負擔,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上訴人於上開時間出售系爭臺銀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假投資手法詐騙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37萬8,000元至系爭臺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被上訴人發現被騙而提出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083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06號判決上訴人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1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嗣檢察官提起上訴,本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38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所處罪刑部分撤銷,改判上訴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並駁回其他上訴等情,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上訴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未爭執有出售系爭臺銀帳戶資料,及被上訴人遭詐騙受有37萬8,000元之損害等情形,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訂。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㈢查本件上訴人既有被上訴人所主張上揭幫助洗錢之情事,致

被上訴人受有37萬8,000元之財產上損害,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遭詐騙所受損害37萬8,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上訴人固辯稱已完全履行刑事責任,主觀上亦有履行民事賠

償責任之意願,但經濟狀況困難,實無力負擔原審判命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請求改判賠償2萬元等語。惟查,無力負擔賠償義務並非法律上得減輕賠償責任之理由,上訴人前揭所辯,於法無據,洵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7萬8,000元,及自11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調查及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張麗娟法 官 羅蕙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曾美滋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於111年底透過網路結識被上訴人,並互加為LINE好友,發送LINE訊息向被上訴人佯稱:可投資基金獲利云云,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系爭臺銀帳戶。 112年4月24日9時50分許 37萬8,000元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