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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3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24號上 訴 人 蘇郁珺訴訟代理人 吳信賢律師

黃俊諺律師被 上訴 人 張達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12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簡字第12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兩造為鄰居,被上訴人在其住處外牆柵欄上裝設攝影機1具(

即南簡卷四第366頁照片編號2攝影機,下稱編號2攝影機)、在其住處頂樓鐵皮棚架上裝設攝影機2具(即南簡卷四第366頁照片編號3、4攝影機,下稱編號3、4攝影機,與前開編號2攝影機合稱系爭攝影機),系爭攝影機鏡頭對準上訴人住家,除構成妨害秘密罪外,更已侵害到上訴人及其家人之人格權、隱私權,致上訴人身心感受極大壓力,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除系爭攝影機,並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

㈡上訴人所有放置住處門前之花盆2只(下稱系爭2只花盆),前

因被上訴人修繕其住家屋頂之工作人員(使用人)之過失而損毀,致上訴人分別受有21,000元、2,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3,000元。

㈢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移除系爭攝影機;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3,00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裝設系爭攝影機所錄影之範圍僅限於公眾通行之現有巷道,並未拍攝到上訴人住家,且被上訴人係為反制上訴人亂丟樹枝至被上訴人住家才裝設系爭攝影機,故被上訴人並無妨礙上訴人秘密及侵害上訴人人格權、隱私權;系爭2只花盆係被上訴人之承攬人行為所致,但被上訴人基於敦親睦鄰,仍購置2個外觀相近、性質效用相同之花盆交付上訴人母親,況上訴人已自行修復系爭2只花盆,目前仍使用中,上訴人起訴請求賠償,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起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0元【系爭2只花盆毀損所受之損害】;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部分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請求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移除設置在其住處外牆柵欄上之編號2攝影機1具。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我國民法明定隱私權為人格權的一種。而何謂隱私,立法理由未加說明,當係認為隱私概念的不確定性及開放性,為因應社會發展,科技進步及可能的侵害,而應該由學說判例處理,期能形成活的案例法。大抵可謂係就個人私生活有不被他人得知之權利。隱私權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保障之權利,其內涵為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且主張有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所謂合理之期待,乃個人所得主張不受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所謂隱私之合理期待,應就個案判斷。例如:個人之行動舉止,於私領域空間,固然係受絕對保護,除非個人同意,不容他人以任何理由侵犯,惟個人於公共領域之行動舉止,並非發生於私領域空間,則如此部分之公開或為他人知悉、為個人同意或可得而知者,即難謂此等對隱私權造成之侵害,具有違法性。㈡經查:兩造均居住在臺南市南區福吉一街32巷內,該巷道狹

窄,且係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不特定人可隨時在巷內通行、活動,並可觀看兩造門前及外牆情況等節,有兩造住處、臺南市南區福吉一街32巷照片可證(見南簡卷四第364至380頁),故編號2攝影機縱有攝錄到上訴人住處門前(見南簡卷四第370、372、376至380頁),但該影像並無獨處不受干擾或秘密不為人知其進出之隱私權合理期待,難認被上訴人裝設編號2攝影機,侵擾上訴人個人生活私密領域,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人格權。又編號2攝影機之裝設,對於維護治安、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亦有所助益,縱因範圍、角度限制,未能完全避免拍攝到上訴人住家外觀情形,然兩造為對向鄰居關係,且臺南市南區福吉一街32巷狹窄,被上訴人在自家住處裝設編號2攝影機,無可避免有拍攝到上訴人住家外觀情形,此依一般社會通念認為尚屬合理。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除設置在其住處外牆柵欄上之編號2攝影機,難認有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違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因此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丁婉容法 官 王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培綺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