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25號上 訴 人 陳彩雲被 上訴人 蔡宗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14年9月30日所為之114年度南簡字第9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8,295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前為夫妻關係,共同居住在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嗣兩造經本院以101年度婚字第391號判決離婚確定,並於民國102年2月26日為離婚登記。被上訴人念及兩造前為夫妻之情誼,且考量若要求上訴人於離婚後立即搬離系爭房屋,上訴人可能滋生事端,故未要求上訴人搬離系爭房屋,但並未答應讓上訴人居住至終老。兩造於離婚後6、7年間尚相安無事,然近來被上訴人若在外辦事較晚回家,上訴人即鎖住系爭房屋大門不讓被上訴人進入,甚至要求被上訴人去住飯店,令被上訴人無法忍受,多次要求上訴人遷離系爭房屋,卻遭上訴人拒絕且惡言相向。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亦無占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卻拒不搬離該屋,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是30年前以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買的,當時上訴人母親有出資50萬元,上訴人沒有跟被上訴人計較,沒有想過把50萬元拿回來,被上訴人卻要求上訴人遷出,豈非要上訴人放棄系爭房屋6分之1的權利,且每當兩造發生口角時,被上訴人都會罵上訴人三字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69年10月間結婚,業經本院101年度婚字第391號判決離婚確定。
㈡系爭房屋於77年10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㈢上訴人自兩造判決離婚迄今仍住在系爭房屋。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此項登記之推定力,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為貫徹登記之效力,此項推定力,應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始得推翻」。是基於此一登記之推定力,除登記名義人直接前手外,任何第三人於依法定程序塗銷該物權登記前,尚不得逕否認登記名義人之物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民法舉證責任之分配,旨在使提出有利於己之主張者,負有舉證證明其權利存在之事實,如無法積極舉證證明其權利存在,即應受不利之判斷。查系爭房屋登記所有權人係被上訴人,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雖稱系爭房屋係由其母出資50萬元購買,然未陳明並舉證兩造間就此有何法律上之合意或成立何法律關係,即難據此否認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或援引為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㈡又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
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64條、第47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購買,且上訴人自兩造判決離婚迄今仍住在系爭房屋,本院審酌夫妻互負同居義務,此為民法第1001條前段所明定,被上訴人於其與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中容任上訴人居住使用系爭房屋,應係為履行同居義務經營夫妻共同生活之必要,此項為達夫妻法定同居義務目的而延生之附隨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係本於夫妻同居義務關係而生,無待當事人另為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然法律上應可定性為一使用借貸關係;至上訴人於離婚後,仍繼續居住在系爭房屋內,而被上訴人就此則陳稱:「當初我認為如果強迫上訴人搬離,上訴人一定會鬧,我就想說大家冷靜一下,先維持現狀,以後再說」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應可認被上訴人已與上訴人合意變更系爭房屋使用借貸期限或條件,抑或重新成立另一使用借貸關係,然自前開情境尚無從判斷有定期限或有何借貸之目的,上訴人亦未就兩造有無約定期限及其使用目的為任何主張及舉證,應認係未定期限且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得隨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
㈢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既已行使任意返還請求權,該使用借貸關係即歸於消滅,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得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是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陳世旻法 官 王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葵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