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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3號上 訴 人 張閔景兼訴訟代理人 施淑美被上訴人 黃千華

許進福

樂學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旭宏

立功卓越科技教育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江秀芝

陳偉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本院簡易庭113年度南簡字第64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225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除許進福外,其餘被上訴人均經合法通知,連續二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職權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109年3月8日向被上訴人樂學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學網公司)購買被上訴人立功卓越科技教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功公司)提供之公務人員高考衛生技術全科為期2年(109年3月8日至111年3月8日)雲端課程(下稱系爭課程),以上訴人施淑美(下稱施淑美)信用卡刷卡付費新臺幣(下同)31,600元,然樂學網公司及立功公司卻提供不合時宜課程,不足應付109年至111年高考,不批閱上訴人張閔景(下稱張閔景)提問單及申論題練習卷,未分析考情趨勢,未更新增補線上課程,課程內容過舊不適合參加考試使用,上訴人屢次請求樂學網公司及立功公司增補課程均遭拒絕,上訴人與樂學網公司及立功公司溝通1年,立功公司與樂學網仍拒絕更新過期課程以利張閔景報考公務員考試,上訴人遂另於110年3月8日與訴外人及第出版社數位影音中心(下稱及第出版社)購買雲端課程並支出52,000元。上訴人因樂學網公司及立功公司詐欺、不履行契約而受有系爭課程費用31,600元、及第出版社購買課程費用52,000元、張閔景109年度公務人員高等考試報名費1,4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共計185,000元之損害,嗣上訴人對樂學網公司及立功公司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請求,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46號、111年度南簡字第318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審理在案;並對樂學網公司、立功公司之負責人黃旭宏、江秀芝提出詐欺取財罪、背信罪之刑事告訴,經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5558號、110年度偵字第8279號偵查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然上訴人不認識被上訴人黃千華、許進福(下均稱其姓名),其等均非上訴人之締約服務員,未曾和上訴人電話或謀面接洽課程契約相關事宜,根本不具備證人資格,卻冒充證人於系爭刑事案件中作偽證,陳述諸多不實之證詞、並提供不實證據,系爭民事事件承審法官大量採用黃千華、許進福之偽證證詞,致系爭民事事件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且黃旭宏、江秀芝因此獲不起訴處分確定。上訴人因黃千華、許進福前開偽證、製作假證據行為,受有141,600元之損害(詳如附表所示),又黃千華、許進福受雇於樂學網公司、立功公司,樂學網公司、立功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與黃千華、許進福負連帶賠償責任;黃旭宏、許江秀芝、陳偉仁(於系爭事案件中擔任黃旭宏、許江秀芝之辯護人)教唆黃千華、許進福作偽證、共同製造假證據,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律師法、律師倫理規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41,600元。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41,6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另補充:原判決廢棄,並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即本院臺南簡易庭重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抗辯略以:

(一)黃千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庭抗辯略以:伊當時受僱於樂學網公司,伊沒有在系爭刑事案件中作偽證,也沒有偽造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許進福部分:許進福並未於系爭刑事案件中作偽證亦未製造假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樂學網公司、立功公司、黃旭弘、江秀芝、陳偉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抗辯略以:被上訴人陳偉仁已於113年8月1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3號案件準備程序,敘明所提供之講義為進度課程教材,並向上訴人說明和其所報名之非進度班課程差異,本件契約已成立。另被上訴人並無教唆作偽證、作偽證及共同偽造證據等行為,又上訴人明知曾因濫訴行為遭本院處以罰鍰,仍就相同事實多次惡意提起訴訟,浪費司法資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之1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偽證」,係以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明知為反於其所見所聞之不實事項,仍故意為虛偽之陳述而言;如係就其聽聞而為證述,或因誤會或記憶不清而有所錯誤,或係根據證人自己之意見所作之判斷,則均非屬「偽證」。本件上訴人固主張黃千華、許進福作偽證、製造假證據,黃旭宏、許江秀芝、陳偉仁教唆上二人作偽證、共同製造假證據,侵害上訴人權利等節,均為被上訴人等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上開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上訴人自應對於上情負舉證責任,先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茲分述如下:

1、本件上訴人主張黃千華、許進福於系爭刑事案件中,具結後「故意」為「虛偽」陳述,致上訴人於系爭民事事件受敗訴之不利判決等語。惟查,觀諸系爭民事事件之判決理由,非僅依據黃千華、許進福二人之證詞而為論斷,尚依據卷內所附相關書證(系爭課程之簽收單、系爭課程之網站常見問題說明、回覆問題之檔案資料)以及上訴人開庭之陳述(收到教材7日內已經提出質疑,但礙於7月就要考試,希望樂學網公司、立功公司可以補充課程等語,見112年度簡上字第146號卷第84頁言詞辯論筆錄),認上訴人購買系爭課程為一般線上課程並非進度課程,樂學網公司、立功公司無依實體班最新進度上傳課程或更新、增補線上課程之義務,且上訴人已知系爭課程並非當年度之進度課程;另樂學網公司、立功公司亦有依約回答張閔景問題,認樂學網公司、立功公司無詐騙或違反誠實信用之行為,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此經本院調閱系爭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上訴人片面以黃千華、許進福二人之證詞,致其受不利之判決,與事實不符,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要屬無據。

2、又黃千華於系爭刑事案件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證述內容略以:「我是樂學網的客戶服務人員,工作內容是售後服務,該寄什麼東西及資料是立功寄給學員的;樂學網的契約上不會寫販售哪個年度的課程,也不會標明課程和種類,但是在訂單成立通知上會寫報名的課程;張閔景買的期間到何時我不確定,樂學網也沒有向買方約定隨時更新教材,提供資料課程是進度課程,有隨時更新,但張閔景買的不是進度課程;另外課程的新舊,是看老師規劃及評估,本件老師有增補過資料;並不是說109年成立的訂單就一定是購買108年度的課程,因為有些科目可能兩年才更新一次,我們提供的資料就看立功如何規劃,最新就是提供到108年的課,但是不一定都是108年的課程」、「確實有約定批改題目及測驗卷,也有幫張閔景批改」等語(原審卷三第33-37頁);許進福於於系爭刑事案件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證述內容略以:「張閔景是超乎常人問的問題數,他問了上百題,我們也盡力幫他服務、解答;我們在契約上不會特別標明提供哪個年度的教材,他問的問題我們已經盡力回答,至於課程是否更新都是老師的專業,如果是面授班的老師會視情況提供資料」等語(原審卷三37-38頁)。經查:⑴依樂學網線上報名契約(109年度司促字第25574號卷證1-1)觀

之,契約上確實未載明販賣哪個年度的課程,亦未標明課程和種類,訂單成立通知則有記載報名課程,有該訂單成立通知在卷可參(109年度司促字第25574號卷證2-1;原審卷三第71-73頁);又系爭課程為線上雲端課程,且並未載明是進度課程,此觀樂學網線上報名契約、訂單成立通知甚明,而依系爭課程之網站常見問題說明(109年度司促字第25574號卷證1-2)可知,樂學網公司並未明確向消費者保證、約定一般線上課程會隨時更新,僅係會依專業老師團隊分析、考量是否更新、增補教材課程,亦即一般線上課程是否更新、增補,仍需經過老師評估,除非消費者報名的是進度課程,樂學網公司始有每週依實體班最新進度上傳課程之義務。另依回覆問題之資料(原審卷三第頁47-69頁),樂學網公司、立功公司於109年3月14日、16、17、24日、同年4月8、13、21、

24、27、29日、同年5月1、3、5日等日均有處理張閔景課業相關問題求助(提供老師回覆問題之附檔)之紀錄。是以,足認黃千華、許進福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所為之證詞係根據自己職務內容及經驗所述,其中兼含個人價值判斷後之意見表達,且上開證述亦有所憑,黃千華、許進福並未對於所知實情,故作虛偽之陳述,與「偽證」之情形顯然有別,故難認黃千華、許進福有何上訴人所指之偽證行為,更遑論黃旭宏、許江秀芝、陳偉仁有何教唆黃千華、許進福作偽證之行為。⑵至上訴人主張不認識黃千華、許進福,此二人非上訴人之締

約服務員,不具備證人資格,所為均是偽證等語,惟檢察官既傳喚黃千華、許進福作證以釐清案情,其二人即為證人,並非未跟上訴人接觸、締約即不得作證,且何人具擔任證人之資格,亦非上訴人所得決定之,上訴人認黃千華、許進福無證人資格,則其等所為證詞即屬偽證,恐對法律有所誤解。

⑶又上訴人主張張閔景總共僅問43題、未解決共13題,並無「

上百個問題」,且樂學網、立功公司均未盡力解答,許進福之證述為虛偽等語,惟依回覆問題之資料(原審卷三第47-69頁)足見,張閔景確實問了不少問題,樂學網公司、立功公司亦有所解答,則許進福證稱「張閔景問上百題、有盡力解答」等語,應係其主觀感受之意見表達,並非故意為虛偽、不實之陳述。另上訴人主張黃千華證稱「張閔景購買系爭課程在網路上簽約,修改過後的契約有寄給張閔景」等語(原審卷三第35頁)為虛偽證述,張閔景並未簽名,也沒有收到修改後契約,惟查黃千華所稱網路上簽約係指張閔景於網路上報名之意,並非真的簽名(原審卷三第353頁),足見黃千華之前之證述僅係以「簽」口語化表達網路報名之意;另寄送修改後契約應為黃千華作證時憑印象及業務經驗所述,且從上訴人購買系爭課程迄今已逾4、5年之久,伊忘記當時是如何寄送契約或無法提出相關證據佐證,亦屬常情,尚難據此即認黃千華係故意為虛偽、不實之陳述。

⑷基上,上訴人主張黃千華、許進福於系爭刑事案件程序中,

故意為虛偽、不實之陳述,並以此為理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顯於法無據。

3、上訴人復主張黃千華、許進福、黃旭宏、許江秀芝、陳偉仁變造課程表、講義出版年度、偽造內部電子郵件等,共同製作假證據致上訴人敗訴,侵害上訴人權利等語。惟查,該課程表(原審卷三第81-82頁),為黃旭宏、許江秀芝、陳偉仁於系爭刑事案件中為答辯,而依其等之認知所自行製成之統整表,難認有何偽造、變造行為;另講義出版年度(原審卷三第109-141頁)係許進福自行依教材組對該教材之適用年度認知,貼上手寫便利貼以表明該教材之適用年度(見原審卷三第335頁),此為立功公司教材組對於課程教材之主觀評價,難謂變造、偽造證據,且各補習班是否在封面印製年度,乃各補習班就講義及教科書編排自由,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提出之講義未如同及第出版社於封面印製年分,而用手寫便利貼貼上,即屬偽造證據,此為上訴人個人主觀感受,尚難據此即認被上訴人偽造證據;再綜觀全卷資料,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是依上開說明,尚難認上訴人對自己主張有利於己事實已盡證明之責,是上訴人空言主張被上訴人共同製作假證據,洵屬無據。

4、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權行為事實,均難信為真,則偽證侵權行為部分,因黃千華、許進福於系爭刑事案件中之證述內容,並未涉及偽證行為,不具不法性,自無庸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樂學網、立功公司、黃旭宏、許江秀芝、陳偉仁亦無連帶賠償責任。另亦無證據證明黃千華、許進福、黃旭宏、許江秀芝、陳偉仁有何共同製作假證據之情事,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製作假證據之損害賠償部分亦屬無據。況上訴人就其主張之偽證、製造假證據之侵權行為事實與其所受損害141,600元間有何因果關係亦均未為說明。從而,上訴人之主張,均屬無據,自不足採。

四、據上論結,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41,600元之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陳述,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柯雅惠

法 官 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紹齊附表:

編號 上訴人請求 1 111南簡318號許江秀芝112年3月10日庭期筆錄中承認:「我們的課程到一零六、零五我們就沒有新課程」(111南簡318號卷第161頁),不該再販售誤人子弟,上訴人求償1萬。 2 109他5558號被告共同變造製作課程整理表108年度(原審卷第81-82頁)、變造剪貼講義出版年度照片、手寫108年度(原審卷第109-141頁),上訴人求償1萬。 3 113年9月26日開庭法官當庭勘驗內容109年3月10日第一次全部用書、補充講義,如陳報四所呈(原審卷第249-255、257-275、279-305頁)所寄全然無108年度課程,封面、內文皆未印出版年度,仍繼續販賣詐騙,庭呈2本全新講義可證(原審卷第371、379頁),上訴人庭後細看無108年度補充說明,被上訴人繼續偽造證據,上訴人求價1萬。 4 被上訴人庭呈109年8月24日第二次生物統計學所寄偽造內部電子郵件為郵寄收據(原審卷第369-371頁),上訴人求價1萬。 5 生物統計學為109年7月高考前不補充,考後上訴人提出嚴正抗議始另請台天SHOWME老師補充台天生物統計學多元線性回歸(原審卷第81頁),未於考前補充,上訴人求償1萬。 6 上課期限00000000-00000000(原審卷第145-149頁)全部課程皆無新課程補充,上訴人求償1萬。 7 109年度他字第5558號陳偉仁為不當得利律師費教唆共同製作假證據,教唆黃千華、許進福作為證,上訴人求償1萬。 8 陳偉仁答辯狀偽造附件一非上訴人訴訟,其餘訴訟皆因被上訴人共同製作假證據,作偽證而敗訴,上訴人求償1萬。 9 偽證造成上訴人敗訴,成立通知(原審卷第45頁)未註記所買課程年度,致112年度簡上字第146號判決第4頁錯誤判決第16-18行,上訴人求償1萬。 10 許進福偽證造成上訴人敗訴,張閔景總共僅問43題、未解決共13題,並無「上百個問題」,且未盡力解答,上訴人求償1萬。 11 上訴人未到被上訴人公司簽約,2份網路契約當時服務員江小姐皆以電話溝道,電子郵件成立訂單,要上訴人自行下載,事實網路契約未簽名未送達,上訴人不認識黃千華。上訴人偽證:網路契約上訴人簽名且送達(原審卷第35頁),黃千華提不出,113年9月26日庭期改證詞證實偽證,上訴人求償1萬。 12 被上訴人另應返還報名費31,600元。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