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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3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32號上 訴 人 炫谷整合行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秀玉訴訟代理人 蔡文健律師

王又真律師黃信豪律師被 上訴人 林平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9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4年度南簡字第64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52萬元及其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95%,餘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借款,並交付以上訴人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將借款以現金或匯款方式給付上訴人,惟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上訴人迄今仍未給付票款。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4萬6,0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為直接前後手關係,系爭支票為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即證人李瑋宸為向被上訴人借款而簽發,李瑋宸雖將系爭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後卻未交付借款給上訴人;又系爭支票之票據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然被上訴人實際並未給付借款,故上訴人自無清償消費借貸款項或給付票款之責;被上訴人先主張借款是以現金交付,復改稱以匯款方式交付,前後顯有矛盾,且匯款時間早於系爭支票發票日逾1年,匯款金額與系爭支票票面金額亦不同;況匯款紀錄僅能證明資金之交付,然資金交付原因不一,尚難逕認匯款金額係屬本件借款之交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4萬6,000元,及自114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79頁):㈠兩造為直接前後手關係。

㈡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

債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非法所不許,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如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上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契約雙方須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且貸與人交付金錢或替代物之所有權予借用人,消費借貸契約始成立生效。是金錢借貸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及雙方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復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亦足當之,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亦即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他方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㈡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向付款人提示

而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兩造為直接前後手關係;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等節,有系爭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附卷可憑(原審卷第6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然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有實際交付借款,揆諸前揭說明,應由被上訴人就其有交付借款予上訴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證人李瑋宸到庭證稱「朋友劉榮保介紹我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支票是我交給被上訴人的,發票時公司(即上訴人)在資金上有周轉需求,當時預計是2個月的周轉期,所以才跟被上訴人有借貸的關係。當時票面金額開出54萬6,000元,有包含前期扣息,本金為52萬元。本來我是先以個人名義代公司向被上訴人借貸周轉金。我個人的話還有2張本票在被上訴人手上,加上系爭支票共3張,這3張票不是同一天開的,中間間隔多久我不記得了,這3張票都沒有拿到借款,開票時間都是在112年間。」等語(原審卷第50-58頁)。證人所述系爭支票所擔保之借款有預扣利息,本金為52萬元乙情,核與被上訴人所述大致相符(本院卷第38頁),且上訴人亦未為爭執,自堪認兩造就此借款本金、利息等條件均已達成合意。又被上訴人就其已交付借款52萬元之事實,提出凱基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共用認證單為證(原審卷第71頁),該二份單據之收款戶名均為上訴人,匯款金額雖分別為47萬5,000元、106萬元,與票面金額或上開借款本金未能確切一致,然依卷存證據,兩造間除借款外,尚無其他交易或金錢往來,應足認該二筆款項確包含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本件借款52萬元。又被上訴人雖先主張借款是以現金交付,復改稱以匯款方式交付,然依常情,此或因時間長久而記憶模糊,或因兩造間借款不只1筆而有誤記之情事;又匯款時間112年1月3日、112年2月10日亦為證人所述借款、開票時間即112年間,雖早於系爭支票票載發票日逾1年,然票載發票日本就不一定是借款日,系爭支票亦可能係遠期支票,上訴人以上開理由主張被上訴人所述不實,且未實際交付借款等語,洵不足採。至證人雖證稱並未收受借款等語,然其為代理上訴人實際簽發系爭支票之人,亦為上訴人現任法定代理人高秀玉之子(原審卷第40頁),參以其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前後對於是否實際借得款項、現在尚積欠被上訴人之金額及借款經過均陳述不一,況證人自陳以自己或上訴人之名義向被上訴人先後借款不只1筆,且係為了上訴人公司周轉所用,卻又稱均未曾取得任何借款,顯然與被上訴人提出之前述凱基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共用認證單之證據不符,亦與常情有違,實難想像其在明知尚未借得任何借款之情形下仍然會陸續開立系爭支票及另二紙以自己名義簽發之本票。據此,應足見其此部分證詞,顯有避重就輕,迴護上訴人之情,不足採信。綜上,堪認被上訴人已交付借款52萬元並取得系爭支票作為擔保。上訴人抗辯此部分消費借貸契約因未交付借款而不成立、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等語,並無足採。

㈢次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

,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支票所擔保之借款,於預扣利息後,僅實際交付52萬元予上訴人乙節,已如上述。應認兩造僅於被上訴人實際交付之本金52萬元範圍內,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系爭支票票面金額逾52萬元部分,未實際交付予上訴人,不能認係借款本金之一部,故被上訴人就預扣利息2萬6,000元(54萬6,000元-52萬)部分,不得請求,就此部分上訴人主張依票據法第13條原因關係抗辯規定不予給付,應屬有據。㈣末按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

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13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既經被上訴人於發票日後之114年3月11日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且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抗辯,僅於2萬6,000元部分有據,其餘52萬元部分兩造確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已如上述。則依上揭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52萬元及自114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2萬元,及自114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52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即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張桂美法 官 陳永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玉芬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退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炫谷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安平分行 113年4月30日 114年3月11日 54萬6,000元 AI0000000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26-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