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33號上 訴 人 陳懿君訴訟代理人 劉展光律師被 上 訴人 陳俊諺(原名陳俊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15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13年度新簡字第3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全部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於本院主張:㈠兩造為兄妹關係,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2月1日簽發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嗣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061號民事裁定准許,惟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前為躲避其前配偶即訴外人曾娟霞因離婚所生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欲將自己名下所有之財產進行脫產,故於111年9月15日將被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另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於臺南市永康區之房地(下稱永康房地)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即上訴人男友高顯猛名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高顯猛於111年12月1日就永康房地借名登記相關事宜見面商討,約定由被上訴人將其永康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高顯猛,相關買賣金流則由被上訴人以現金方式交付予高顯猛,高顯猛則需簽發本票予被上訴人作為擔保。當日兩造談妥相關事宜要離開時,被上訴人突稱:系爭汽車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擔心沒有保障,希望上訴人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本票予被上訴人,待日後系爭汽車過戶回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即會將系爭本票還給上訴人等語,上訴人即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兩造間系爭汽車借名登記契約之擔保。上訴人已於113年5月10日將系爭汽車移轉登記回被上訴人名下,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汽車借名登記契約既已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即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既已不存在,被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即全部不存在。
㈡縱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並非兩造間系爭汽車借名登記契約之擔保,而係為擔保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兩造間5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因被上訴人並未實際交付該筆50萬元借款予上訴人,兩造間之5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並不成立,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即不存在,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亦全部不存在,原審判決為對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實有違誤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雖曾將系爭汽車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及將永康
房地借名登記於高顯猛名下,然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並非兩造間系爭汽車借名登記契約之擔保。系爭汽車於111年9月15日即已過戶至上訴人名下,若如上訴人所稱系爭本票為系爭汽車借名登記契約之擔保,則被上訴人理應於汽車過戶前即要求上訴人簽發本票,而非待系爭汽車已過戶逾3月,始要求上訴人簽發。又系爭汽車雖曾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然始終均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被上訴人並無就系爭汽車要求上訴人簽發本票以供擔保之必要。況上訴人嗣已於113年5月10日將系爭汽車移轉登記回到被上訴人名下,若系爭本票如上訴人所言係作為系爭汽車借名登記契約之擔保,則上訴人理應於過戶當下或其後立即向被上訴人要求返還系爭本票,而非待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時,始對被上訴人提起偽造有價證券刑事告訴(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754號為不起訴處分),足證系爭本票與上訴人所稱系爭汽車借名登記契約並無關聯。
㈡系爭本票所擔保者,為上訴人於111年12月4日向被上訴人借
款5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上訴人於111年12月4日向被上訴人借款50萬元,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7日晚間8時許,在上訴人位於臺南市南區中華南路2段之住處交付50萬元現金予上訴人,並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至於上訴人取得該筆50萬元借款後如何使用、是否交付高顯猛存入其帳戶,均與本案無關。被上訴人既已交付50萬元借款予上訴人,上訴人並親自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5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確實存在,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為兄妹關係。上訴人於111年12月1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兩造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
㈡被上訴人將其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11年9月15日過戶至上訴人名下,嗣復於113年5月10日辦理過戶回到被上訴人名下。
㈢上訴人前就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提起偽造有價證券刑事告
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上訴人係誤認被上訴人涉偽造系爭本票行為而提起告訴,以113年度偵字第23754號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對被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系爭汽車借名登記
契約之擔保,是否有據?㈡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系爭汽車借名登記契約已終止,系爭本票
所擔保之原因關係不存在,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全部不存在,有無理由?㈢上訴人備位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50萬元消費借
貸契約,被上訴人有無交付該50萬元借款?㈣承上,上訴人主張該消費借貸契約因被上訴人未實際交付50
萬元借款而不成立,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全部不存在,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本件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堪認兩造對於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否處於不明確狀態,且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㈡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惟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並非法所不許,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原因關係之確定,負主張及舉證之責。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㈢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系爭汽車借名
登記契約之擔保,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即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兩造間系爭汽車借名登記契約乙情,負舉證之責。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為規避其前配偶曾娟霞因離婚對被上訴人所生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與上訴人約定將系爭汽車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由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作為系爭汽車借名登記契約之擔保等語,並提出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核發持有期間及過戶證明書、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與曾娟霞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兩造與高顯猛及訴外人陳泰運間之本院113年度移調字第29號調解筆錄(約定內容包含本件上訴人願於113年5月10日前,將被上訴人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系爭汽車過戶返還被上訴人)等為證;被上訴人雖不爭執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汽車存在借名登記契約,然否認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系爭汽車借名登記契約之擔保,抗辯上訴人於113年6月4日至臺南地檢署申告被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即系爭本票),並於113年6月25日突傳送訊息稱「這一張本票是你車子的債權吧,車子都還你了為什麼還要給你50萬,你也太過分了吧」,然被上訴人稱「所以,你現在終於想起那張是你親手寫的?...你如果確認50萬本票是你親筆寫的,卻還敢在法庭上主張不是你自己寫的,你知道你在犯罪嗎?」,並未肯認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系爭汽車借名登記契約所簽,可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並非為擔保系爭汽車借名登記契約等語,並提出臺南地檢署函文及兩造間113年6月25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經查,系爭汽車於111年9月15日至113年5月10日期間係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系爭本票簽立之發票日則為111年12月1日,此距系爭汽車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之111年9月15日,已時隔近3個月,此與為擔保借名登記契約之履行及避免出名人擅自處分借名登記財產致借名人受有損害,而由借名人先取得相當擔保後,始將借名登記財產移轉登記予出名人之情形,顯然有別,自難僅以兩造間存在系爭汽車借名登記契約及前開移轉登記之事實,認定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系爭汽車借名登記契約之情屬實。上訴人固另主張:上訴人於系爭偵查案件中,曾向檢察官表示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系爭汽車借名登記契約而簽發予被上訴人等語,檢察官於偵訊被上訴人之過程中,應有將上訴人此段陳述內容轉告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並未表示異議等語;惟經本院勘驗系爭偵查案件中被上訴人之偵訊錄影光碟,並未見檢察官有向被上訴人轉述上訴人上開所述內容之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2頁),上訴人上開主張,自難憑採。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資料,證明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系爭汽車借名登記契約所簽發,難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為系爭汽車借名登記契約乙情,已提出足夠之證據為證明。上訴人既未提出足夠證據,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系爭汽車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以系爭汽車借名登記契約已終止,故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債權已不存在為由,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無理由。㈣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為上訴人於111年
12月4日向被上訴人借款5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乙節,業經上訴人援引為其備位主張,堪認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已為一致陳述而確立為該筆5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除須雙方當事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外,尚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要件,如對於消費借貸之合意或有無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之人負舉證之責。本件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既經確立為兩造間之5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惟上訴人否認收到被上訴人交付之50萬元借款,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由被上訴人就其已交付50萬元借款予上訴人之情,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被上訴人固抗辯其已於111年12月7日晚間在上訴人位於臺南
市南區中華南路2段之住處,以50萬元現金交付借款予上訴人等語,並提出現金照片、該照片拍攝地點及時間資料等為證(見113年度新簡字第355號卷,下稱原審卷,第53至57頁)。惟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現金照片及拍攝時間、地點等資料,至多僅能看出於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時、地,有現金堆疊而經拍照之情,無法看出此款項為何人所提出、係因何原因要交付給何人等情形,尚難據此推認被上訴人所辯其已交付50萬元借款予上訴人之情屬實。
⒉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7日晚間在上訴人中華
南路2段住處提出之50萬元款項,是被上訴人欲將其永康房地借名登記於上訴人男友高顯猛名下,而於111年12月7日在上訴人中華南路2段住處交付給高顯猛,作為永康房地買賣之金流之款項,因晚間銀行已無營業,高顯猛立即於同日晚間至位在上訴人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ATM,將上開50萬元款項分5筆、每筆10萬元存入其帳戶,111年12月7日當日稍早,高顯猛即已將被上訴人交付欲作為永康房地買賣金流之100萬元現金臨櫃存入,同日晚間再存入上開被上訴人交付之50萬元,111年12月9日高顯猛再自其帳戶分別轉出50萬元、100萬元予被上訴人,並於存摺上註記係為向被上訴人買賣永康房地而轉出款項等語,並提出高顯猛存摺影本為證。而證人高顯猛亦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111年12月7日晚間7點左右,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4樓我的房屋中,我與被上訴人簽立永康房地借名登記契約,當時在場的人有我、兩造、訴外人即上訴人姊姊陳明珠;我不知道上訴人於111年12月1日是否有簽發任何本票,或本票的原因關係為何;我與被上訴人有約定就永康房地要做買賣金流,相關資金由被上訴人出,111年12月6日被上訴人有先交100萬元給我,方式我忘記了,我有於111年12月7日中午臨櫃存進我的帳戶,111年12月7日在簽約同一地點被上訴人有拿50萬元現金給我,我到附近7-11便利商店ATM存了5筆10萬元,我後續於111年12月9日轉出50萬元、100萬元給被上訴人,我有註明永康房地,要把款項還給被上訴人,作為支付買賣價金的外觀;我沒有看過系爭本票,不知道上訴人因何原因關係或於何時簽發系爭本票給何人,我也不知道被上訴人有無交付50萬元給上訴人,我只知道被上訴人有交50萬元給我;被上訴人所提出之50萬元現金照片(原審卷第57頁)就是111年12月7日晚上被上訴人到我住處交付50萬元給我時照的,底下就是我家的電腦桌,111年12月7日當日晚上被上訴人到我的住處,除了交付我50萬元外,我並沒有看到被上訴人拿出其他現金等語(見原審卷第241至245頁)。證人陳明珠於原審審理中亦具結證稱:高顯猛、被上訴人係於111年12月7日在高顯猛家簽立永康房地借名登記契約,簽約時有我、兩造及高顯猛在場,我不知道111年12月1日上訴人是否有簽發任何本票或原因關係為何,我不知道111年12月7日被上訴人是否有交付現金50萬元款項、或交付何人,111年12月7日當天有無被上訴人上開照片(原審卷第57頁)之現金,我不清楚,我知道假買賣的時候被上訴人有拿錢,但拿給誰我不知道,我現在都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第247至250頁)。由證人高顯猛、陳明珠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上訴人與高顯猛、上訴人及陳明珠確實有於111年12月7日晚間在上訴人、高顯猛位於中華南路2段之住處討論永康房地借名登記事宜,且被上訴人為製造永康房地之買賣金流,曾有交付金錢予他人之情,足認上訴人前開主張111年12月7日晚間被上訴人在中華南路2段住處提出之50萬元現金,是為交付證人高顯猛以製作永康房地借名登記金流證明等情,尚非全無可能。且證人高顯猛、陳明珠均具結證稱:不清楚於111年12月7日晚間在上開中華南路2段住處,被上訴人有無交付上訴人50萬元等語,證人高顯猛並證稱:除了交付我50萬元外,我並沒有看到被上訴人拿出其他現金等語,可見證人高顯猛、陳明珠均未見聞被上訴人有何其所稱有於111年12月7日晚間交付50萬元現金予上訴人之情,自難僅以被上訴人前開提出之現金照片,認定被上訴人所辯有於111年12月7日晚間交付50萬元借款予上訴人之情屬實。此外,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其確實有交付50萬元借款予上訴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兩造間之5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即難認成立。被上訴人既未提出足夠證據證明其對上訴人之5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存在,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即兩造間5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不存在,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全部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尚有未洽,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羅蕙玲法 官 陳 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謝婷婷【附表】(金額:新臺幣)發票人 受款人 面額 發票日 到期日 票號 陳懿君 陳俊賢 50萬元 民國111年12月1日 未載 CH4479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