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35號上 訴 人 程立輝被 上訴人 A女 年籍詳卷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18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4年度南簡字第610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㈠聲明: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陳述除引用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上訴人補稱:上訴人係
因被上訴人替顧客結帳時表示無法刷進、無法順利完成結帳,出於瞭解及協助被上訴人完成結帳而靠近被上訴人,非基於故意所為或有侵害被上訴人人格權之意;上訴人在極為接近被上訴人的情況下,左手臂仍為自然垂下,當被上訴人表示距離太近而用右手肘向後頂開時,上訴人便立即向右橫移,平行站在被上訴人右側,相距約半步,避免身體部位再與被上訴人接觸,而非持續貼觸被上訴人身體不離狀態,足徵上訴人絕無故意或意圖趁機騷擾被上訴人等語。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聲明:上訴駁回。
㈡陳述除引用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被上訴人補稱:依據被
上訴人於偵查及審判程序具結所為證詞,可知被上訴人當時未向上訴人請求協助,上訴人詢問被上訴人是否需要幫忙時亦遭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先前上班時就很喜歡貼在被上訴人身旁,被上訴人已曾表示拒絕;上訴人自被上訴人右側靠近時,刻意將左手往前伸而以手背碰觸被上訴人臀部,碰觸被上訴人右側臀部後,不僅未即時將左手背移開,更繼續緊貼在被上訴人右側臀部,直到被上訴人感到不適而用右手肘頂開,上訴人左手背始從被上訴人右側臀部移開;上訴人使被上訴人有極大不舒服的感覺,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甚為灼然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兩造係臺南市oo區某超商同事,上訴人於民國112年3月19日
下午7時許,在該超商收銀台前,左手背碰觸被上訴人右側臀部。
㈡上訴人因上開行為涉嫌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偵
結後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737號),由本院刑事庭判決無罪(113年度易字第595號),被上訴人聲請檢察官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改判有期徒刑2月(114年度上易字第150號),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仍經最高法院維持有罪判決定讞(114年度台上字第4937號)。
四、兩造間爭執事項被上訴人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50,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㈠按「本法所稱性騷擾,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
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及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兩造係臺南市oo區某超商(店名地址詳卷)同事;上訴人於1
12年3月19日下午7時許,在該超商收銀臺前,趁被上訴人在收銀臺結帳而不及抗拒,意圖性騷擾,自被上訴人右側身後伸手,以左手背碰觸被上訴人右側臀部,經被上訴人感到不適而以右手肘將上訴人左手頂開,上訴人左手背始自被上訴人右側臀部移開等情,部分事實為兩造不爭執如上所載,復有收銀機結帳監視器檔案暨勘驗筆錄與列印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75頁及第81頁),足堪認定。上訴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上訴人靠近被上訴人時,其左手臂顯係刻意往左前方即被
上訴人右臀部靠近,非自然擺動,更非上訴人所稱自然垂下狀態,上訴人以左手背碰觸被上訴人右臀部以後,不僅未自然擺盪拉回,上訴人甚至還以身體繼續貼近被上訴人,讓其左手背繼續貼於上訴人右臀部等事實,觀諸收銀機結帳監視器列印照片甚明(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69頁)。
上訴人辯稱:「在極為接近被上訴人之情況下,其左手臂仍為自然垂下」(見本院卷第32頁)等語,核與上開客觀證據不符,委無可採。何況,上訴人作為具有正常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與異性在公共場所應保持之身體距離應有認識,縱上訴人係為協助被上訴人結帳,上訴人仍應保持適當距離,當時並無不可保持適當距離情事,上訴人卻未保持,反而以左手背碰觸被上訴人右臀部,甚至以身體繼續貼近被上訴人,顯非不慎碰觸,堪認上訴人具有性騷擾之故意及意圖無訛。
⒉上訴人固另辯稱:「當被上訴人表示距離太近及用右手肘
向後頂開……上訴人便立即採取向右橫移而改以身體與被上訴人相距約半步之平行站在被上訴人右側,避免身體部位再與被上訴人接觸而非持續貼觸被上訴人身體不離之姿態,亦徵上訴人……絕無趁機騷擾被上訴人之故意或意圖……未見上訴人有何藉由以雙手之手臂、手掌、手指對被上訴人之身體(含臀部)進行勾、抓、拉、戳、摳、撫摸、搓揉……不能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靠近而與其併肩站在收銀台前時,上訴人……左手手臂之左手掌背面曾有極為短暫地觸及被上訴人之右臀部……遽以認定上訴人……性騷擾……」(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5頁)云云。然上訴人意圖性騷擾,乘被上訴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臀部,即已該當性騷擾罪,非以「雙手之手臂、手掌、手指對被上訴人之身體(含臀部)進行勾、抓、拉、戳、摳、撫摸、搓揉」為要件。其次,臀部為身體較為敏感隱私部位,常人於不慎碰觸時應會快速縮回左手背,上訴人等到被上訴人用右手肘將其頂開才向右橫移,不僅無法證明上訴人所辯為真,反而可以間接佐證其係故意觸摸被上訴人臀部。是以,上訴人所辯洵非可採。
㈢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前揭性騷擾行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
人格權,使被上訴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上訴人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相當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洵屬有據。原審斟酌兩造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詳卷)、性騷擾行為態樣、被上訴人受害情節等全部相關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數額為50,000元,尚無不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28日(見調解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復依上訴人聲請准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蔡岳洲法 官 陳谷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