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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3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38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歐錫亮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六 樓之00訴訟代理人 葉進祥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黃于菖訴訟代理人 何紫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簡字第202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5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於民

國113年5月25日21時許,騎乘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對向車道時,自後方追撞同向在前方騎乘腳踏車之上訴人,致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雙側腦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左側缺血性腦中風、腰椎第四節壓迫性骨折、左側第五肋骨骨折、臉頰、身體及四肢多處擦挫傷,右側肢體癱瘓無力、口語溝通障礙及吞嚥困難等傷害,至今仍右側偏癱,須長期臥床,使用鼻胃管灌食,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有專人全天照護,已達重傷害程度,被上訴人應就本件車禍負全部過失責任。上訴人之子歐士賢為全日照護上訴人,被迫辭去工作,親情看護付出之勞心勞力,不亞於職業看護,且有利於上訴人病情良性發展,應以臺南市全日看護收費標準即每日新臺幣(下同)2,600元,依上訴人平均餘命5.43年計算,上訴人受有看護費損害4,658,044元,原審以每月36,500元計算,判命被上訴人給付2,149,866元外,被上訴人應再給付看護費2,508,178元。又上訴人自113年12月18日起,將來必要支出之增加日常所需每月8,500元,依上訴人平均餘命5.43年計算,應為454,516元,原審以每月4,000元計算,判命被上訴人給付213,890元外,被上訴人應再給付240,646元等語。

㈡對於附帶上訴之抗辯: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86歲,平

均餘命5.43年,依113年臺南市簡易生命表顯示於本件車禍發生時85歲以上之人平均餘命達6.11年,如以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導致終身癱瘓顯可排除事故傷害死因,113年事故傷害死因除外簡易生命表顯示85歲以上之人平均餘命達6.74年,上訴人未來所需看護費及必要支出,上訴人雖身體癱瘓,但非無意識之植物人,且因全民健康保險及社會福利措施推廣,身心障礙者的照護有長足改善,上訴人未來所需看護費及必要支出,應以簡易生命表之平均餘命計算。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重傷害,其精神及身體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事故發生後至今癱瘓,全日仰賴其子歐士賢照護,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120萬元並無過高。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固應視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上訴人受領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第三人責任保險理賠金200萬元,係基於被上訴人投保之契約關係,與上訴人本件依侵權行為請求,為不同法律關係,法無明文應自損害賠償額中扣除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對於上訴之抗辯:上訴人由其子全日照護,未委請專業照護

員,看護費應以照顧機構月費29,000元計算;上訴人增加日常生活所需每月應為3,984元;又上訴人於本件車禍時受傷時已高齡86歲,受有極重度傷害等級,穩定情況較一般人低,身心障礙者之平均餘命僅有一般民眾約七成。

㈡附帶上訴主張:上訴人之平均餘命為一般民眾5.43年之七成

即3.8年,以看護費每年348,000元計算,合計應為1,237,672元,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2,149,866元,其中912,194元不應准許;將來必要支出以每年106,868元計算,依上訴人平均餘命3.8年計算,應為380,079元,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將來必要支出524,548元,其中144,469元不應准許。被上訴人現就讀於大學,無謀生能力,114年6月間又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且有肝腫瘤,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應酌減為90萬元,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其中30萬元不應准許。又被上訴人有投保第三人責任險,保險公司已賠付200萬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之法理,視為上訴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應自被上訴人賠償數額中扣除等語。

三、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515,599元(含①醫療費6,144元、②交通費16,780元、③輔具費64,399元、④增加日常生活所需25,823元、⑤購買腳踏車費3,210元、⑥看護費4,658,044元、⑦將來必要支出增加日常生活所需741,199元、⑧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2,209,027元(含①醫療費6,144元、②交通費16,780元、③輔具費64,399元、④增加日常生活所需25,823元、⑤購買腳踏車費2,942元、⑥看護費2,149,866元、⑦將來必要支出524,548元、⑧精神慰撫金120萬元,合計3,990,502元,扣除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721,475元及被上訴人已賠償6萬元),及自追加狀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諭知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駁回請求看護費2,508,178元、駁回將來必要支出之增加日常生活所需240,626元不服(合計2,748,804元),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48,804元,及自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審判命其給付看護費912,194元、將來必要支出144,469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1,356,663元,聲明不服,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附帶上訴人給付超過852,364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就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兩造於原審其餘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11-212頁)㈠被上訴人於113年5月25日21時許,騎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

○段000號前對向車道時,自後方追撞同向前方前方騎乘腳踏車之上訴人,致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雙側腦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左側缺血性腦中風、腰椎第四節壓迫性骨折、左側第五肋骨骨折、臉頰、身體及四肢多處擦挫傷,右側肢體癱瘓無力、口語溝通障礙及吞嚥困難等傷害,迄今仍維持右側偏癱,須長期臥床,使用鼻胃管灌食,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有專人全天候照護,達於重傷害程度,被上訴人應就本件車禍負全部過失責任。

㈡上訴人於113年5月25日車禍發生時為86歲,平均餘命為6.11

年,本件上訴人僅請求平均餘命5.43年,及於113年12月18日起之平均餘命4.87年計算。

㈢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721,475元及第三人責任保險理賠金200萬元。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113年5月25日21時許,騎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對向車道時,自後方追撞同向前方前方騎乘腳踏車之上訴人,致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雙側腦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左側缺血性腦中風、腰椎第四節壓迫性骨折、左側第五肋骨骨折、臉頰、身體及四肢多處擦挫傷,右側肢體癱瘓無力、口語溝通障礙及吞嚥困難等傷害,迄今仍維持右側偏癱,須長期臥床,使用鼻胃管灌食,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有專人全天候照護,達於重傷害程度,被上訴人應就本件車禍負全部過失責任(不爭執事項㈠),足認被上訴人駕車過失行為,與上訴人身體受重傷之結果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看護費: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

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查,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其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有專人全天候照護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足見上訴人確實有受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性,其所生之看護費用核屬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⑵上訴人主張本件車禍發生後,其子歐士賢辭去工作全日照

護上訴人,為親屬全日照護,並無休假日,臺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全日班每日看護費為3,000元,本件應以每日2,600元計算,原審以歐士賢辭職前月薪36,500元計算,顯有失當等語。經查,所謂專人看護係指需由專人照顧,其中包含由病患家人親自照護,或由具備照顧服務員資格者以一對一或一對多方式照顧,或由安置機構之現有人員、外籍監護工、家庭監護工進行照護方式,上訴人迄今右側偏癱,須長期臥床,使用鼻胃管灌食,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有專人全天候照護之病況,顯非短期看護可以滿足需求,考量我國民間一般家庭考量經濟負擔能力,多以月費制長照機構或聘用外籍看護工方式處理,應認上訴人至平均餘命之看護費用應以生活完全無法自理者至長照機構接受中等品質服務所生費用為計算標準,較為公平合理。復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臺南市私立春柏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之長期照顧收費標準,如膳食費以管灌配方、照顧費以重度依賴、管路照顧費以鼻胃管及導尿管、房型費以單人房計算之養護月費為44,000元(原審卷第111-112頁),另依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康寧安養中心每月小型單人房之安養月費(含伙食費)為22,100元(原審卷第113頁),佐以上訴人之子歐士賢於原審稱其辭職前月薪36,500元(原審卷第63-71頁),據上各節綜合判斷,上訴人每月看護費以其子歐士賢月薪36,500元為計算基準,既合於上訴人之實際損害,且與一般安養中心中等品質之價格相當,應屬適當合理。

⑶上訴人主張其由子歐士賢全職照護,親情看護所付出之勞

心勞力不亞於看護工,對需親情關懷之上訴人,有利於病情之良性發展,不應以歐士賢非專業看護工,而以低於市場行情評價其勞力,使加害人減少賠償義務乙節,本院審酌上訴人右側偏癱、長期臥床、使用鼻胃管灌食之身體狀況,受有長期專人看護之必要,不宜以按日計價、收費較高的短期看護費用來計算,況短期看護收費較高之原因,係因其彈性大,能接受短期臨時委任,與長期看護因日數長久而取得價格上相對便宜之優勢不同,因此,患者若經治療後仍有長期看護之必要,應以長期看護費用為計算基準,上訴人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⑷上訴人於113年5月25日本件車禍發生時為86歲,平均餘命5

.43年(不爭執事項㈡),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一次請求看護費為2,149,866元【計算方式:438,000×4.00000000+(438,000×0.43)×(5.00000000-0.00000000)=2,149,866.0000000000。

其中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43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5.43[去整數得0.43])。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從而,上訴人得請求之看護費為2,149,866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2,508,178元,尚非有據。

⑸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已呈植物人之狀態,穩定狀況比一般人

低,應以一般人平均餘命之七成計算看護費云云,並援引台灣省醫師公會85年1月10日台省醫一字第006號號函、中華民國神經學學會85年2月6日(85)順會字第017號函、台灣省行政院衛生署委託國家衛生研究院群體健康科學研究所辦理「身心障礙者提前老化及平均餘命基礎研究」,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1條之1條文增訂草案,以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97號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585號民事判決書為據,然查,上開台灣省醫師公會函、中華民國神經學學會函係於85年間公布,距今已有30年,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1條之1增訂草案內容係立法委員因應國家衛生研究院101年辦理「身心障礙者提前老化及平均餘命基礎研究」揭櫫身心障礙者平均餘命僅有一般民眾約七成之研究公布迄今已逾14年,在此期間台灣醫療環境及醫療技術與日俱進,現代醫療之診斷與檢查技術、治療方式與手術日新月異,精準醫療、數位科技醫療發展迅速,上開函文及修正草案內容已不足作為本件參考依據;況上訴人雖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173頁),目前右側偏癱、長期臥床、日常生活須賴他人全日照護,以現代醫學日益精進、社會福利日漸發達、生活環境逐日提升,醫學進步及社會福利生活環境良好之時空、背景,難認其平均餘命確為一般民眾七成。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9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585號民事判決之被害人傷勢與本件上訴人傷勢並非完全相同,尚不能比附援引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僅得依一般平均餘命之七成計算看護費,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看護費超過912,194元部分,上訴人不得請求,即非可採。

⒉將來必要支出之增加日常生活所需:

⑴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傷勢致將來必要支出之增加日常

生活所需,自113年12月18日起至114年7月18日止計7個月期間,已支出相關費用60,890元,平均每月約8,699元,以每月8,500元為請求依據,業據其提出交易明細及居家照護營養服務照會單為證(調解卷第127-137頁,原審卷第181-205頁),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查:細譯上訴人提出之收據明細內容,上訴人係購買尿褲、尿片、看護墊、濕巾、固定鼻管用膠帶、牙刷等品項;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有提供上訴人復健褲、透氣褲、尿片、看護墊、濕巾、海綿潔牙棒、原味安素均衡營養配方、潤膚露、亞培原味安素均衡營養升級配方等照護物資(本院卷第109-111頁),對照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113年8月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上訴人)因雙側腦挫傷及出血,左側缺血性腦中風,於113年8月6日至本院復健科就診,檢查發現意識清醒但無法配合純口語指令,無主動口語,仍需鼻胃管餵食,右側肢體癱瘓無力,無法自行翻身、坐起及移位,坐姿平衡不佳,未來須持續復健治療,建議一周至少兩次。」等語(調卷第17頁),及郭綜合醫院114年9月1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即上訴人)因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及右側肢體偏癱,口語溝通障礙及咀嚼及吞嚥困難,自113年10月9日起至本院復健科門診接受復健治療及追蹤,病患目前右側肢體無力僵硬,軀幹控制不佳,日常生活自理需完全依賴他人(需全日專人照護);另外,病患目前喪失咀嚼、吞嚥機能,需仰賴鼻胃管灌食;目前言語機能遺存顯著失能,跟他人口語溝通困難;上述症狀固定,預後不佳。建議需持續接受復健治療。」等語(原審卷第270頁),足見上訴人右側肢體無力,喪失咀嚼及吞嚥機能而無法正常嚼食物,經常需醫療護理,起居全需專人周密照顧等情,是依上訴人所受傷勢種類及程度,基於醫療護理及基本人權生理之需求,衡情上訴人應有使用上開物品之必要性,上訴人主張每月支出增加日常生活所需為8,500元,應屬合理。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每月增加日常生活所需花費應為3,984元云云,尚非可取。⑵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應以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事實狀況為認定之標準。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雖主張每月支出增加日常生活所需為4,000元(調解卷第96頁),惟於原審審理中另提出114年8月27日民事擴張聲明(二)狀陳明起訴時主張每月支出增加日常生活所需4,000元,係起訴前平均花費,起訴後之113年12月18日至114年7月18日期間增加之生活所需支出共60,890元,每月平均為8,699元,故以每月8,500元計算等語,並提出前開業據其提出交易明細及居家照護營養服務照會單為證,已如上述,是以上訴人主張自113年12月18日起每月支出增加日常生活所需為8,500元,應屬有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每月增加日常生活所需花費應為3,984元云云,尚非可取。⑶上訴人請求自113年12月18日起算,依平均餘命4.87年計算

增加日常生活所需(本院卷第88頁、不爭執事項㈡),係預為請求將來每月不斷發生之費用,且經上訴人請求為一次性全數給付,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而折算為現值,以每月8,500元為計算基礎,依霍夫曼式計算法(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得一次請求之金額為454,516元【計算方式為:8,500元×12×3.00000000+(102,000×0.87)×(4.00000000-0.00000000)=454,515.0000000。

其中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87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4.87[去整數得0.87]),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扣除原審以每月4,000元計算之金額為213,890元(計算式見本院卷第57頁),上訴人將來必要支出部分之增加日常生活所需應為240,626元(計算式:

454,516元-213,890元=240,626元),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增加日常生活所需240,626元,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按一般人平均餘命七成即3.8年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增加日常生活所需為380,079元云云,然上訴人之平均餘命應依一般平均餘命計算,詳如上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僅得依一般平均餘命之七成計算,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增加日常生活所需超過144,469元部分,上訴人不得請求云云,為無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

按慰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高齡87歲,因本件車禍事故致身體受傷,經治療後仍維持右側偏癱,須長期臥床,使用鼻胃管灌食,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有專人全天候照護,達於重傷害程度,對於其身體及生活必然產生重大影響,足認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因此受有相當痛苦,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自屬有據。爰審酌兩造於原審各自陳明:上訴人國小畢業,原從事太極拳教學工作,薪水視招生狀況而定(原審卷第32頁);被上訴人現就讀大學中等情(本院卷第75、188頁),暨兩造11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所載之所得及財產狀況,並兼衡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命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20萬元,核屬適當有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得請求賠償精神損害應以90萬元為合理云云,難認有據。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14年6月3日因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四肢及顏面多處擦挫傷、肝臟腫瘤而住院3日治療乙節,屬被上訴人個人身體狀況問題,核與被上訴人因本件過失駕駛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涉,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可取。

㈢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另按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保險法第90條亦定有明文。所謂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係指依法律規定或依法律行為所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故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應為責任保險所承保之責任範圍。是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任意第三人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既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查,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已自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領第三人責任保險理賠金200萬元(不爭執事項㈢),依前開說明,應自被上訴人賠償總額中扣除,而上訴人得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將來必要支出之增加日常生活所需部分為240,626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經扣除後,上訴人已無餘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看護費2,508,178元、將來必要支出之增加日常生活所需240,622元,合計2,748,804元,並加計自追加狀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超過852,364元本息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附帶上訴。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第二審訴訟費用及附帶上訴費用,應由上訴人、被上訴人各自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騎機車有投保任意第三人責任險,依保險法第90條規定,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原審辯論終結前本即可給付賠償金,卻遲至原審判決後方給付200萬元予上訴人,顯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不於適當時期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82條規定,此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按當事人不於適當時期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或遲誤期日或期間,或因其他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訴訟延滯者,雖該當事人勝訴,其因延滯而生之費用,法院得命其負擔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2條固有明文。而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此為保險法第90條所明定。準此,責任保險人應否依責任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應以第三人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存在為前提,是以,被上訴人之保險公司於原審判決後,賠付上訴人第三人責任保險理賠金200萬元,難認係被上訴人不於適當時期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或遲誤期日或期間,或其他應歸責於已之事由致訴訟延滯,上訴人主張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云云,尚非可取。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田玉芬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葵衢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