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39號上 訴 人 林英質被上訴人 陳學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9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簡字第1544號民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2,445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無發回原法院更審之必要):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固賦與第二審法院是否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所謂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惟倘訴訟程序極端重要,必須絕對遵守,而有情節嚴重,且涉及公益之重大瑕疵存在(例如法院組織不合法),致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則第二審法院始例外無自由裁量之職權,應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原審辯論終結後聲請再開辯論,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原審未依聲請調查事證,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爰請求將本事件發回原審等語。然查,原審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已諭知「車主為林雅淑所有,原告若就車輛維修費用請求損害賠償,此部分需提林雅淑將車輛受損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予原告之相關證據」(原審卷第115頁),然上訴人遲未提出,嗣於114年9月26日行言詞辯論程序,令兩造就起訴事實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辯論後,諭知言詞辯論終結,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並無重大瑕疵。而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證據調查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在原判決第三點得心證之理由欄第㈠、㈡點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另就上訴人聲請再開辯論及調查其他證據等,亦於原判決第五點說明無必要性,以及不逐一論駁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並無上訴人所述原審有程序重大瑕疵,上訴人泛言指摘原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云云,顯非可採。是其聲明請求將原判決廢棄,並將本事件發回原法院更審,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4月8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由東往西方向,沿臺南市北區開元路行駛至該路與開元路485巷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上訴人所駕駛車牌號碼3687-GR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發生碰撞,致系爭汽車受損,上訴人因此賠付系爭汽車之車主即上訴人胞姊林雅淑新臺幣(下同)11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系爭事故係因上訴人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所致,上訴人方為肇事主因,且系爭汽車受損情形僅為板金凹陷,上訴人請求賠償11萬元維修費用,並不合理。
又被上訴人亦因系爭事故受有身體傷害,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38,510元,並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66,000元,合計104,510元,爰以此損害數額為抵銷抗辯。
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審判。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上訴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有意見。被上訴人本即有受傷
才會前往醫院看病,回程騎乘機車因未煞車才與上訴人發生碰撞,致系爭汽車毀損,是被上訴人之受傷並非系爭事故所致,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無過失。至被上訴人主張之抵銷抗辯,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不可採。
㈡針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1萬元之計算方式如下:⒈零件15,208元+工資15,189元,合計30,397元。
⑴右前葉子板內襯4,070元。
⑵右前葉子板次總成2,930元。
⑶右前葉子板銘牌180元。
⑷右前車門次總成7,530元。
⑸車身PU膠368元。
⑹螺栓30元。
⑺葉子板襯扣座100元。
⒉進廠維修代步費用3,000元×9日=27,000元。
⒊右前車門修理費用5,000元。
⒋未修期間(未賠償期間)之代步費用90,000元。㈢上訴人請求發回原審審判,以維持審級利益。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之抗辯:㈠系爭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之機車籃子係碰撞到系爭汽車之
鋼板,是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又系爭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勢更加嚴重,因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於法並無不合。另被上訴人所受醫療費用、精神慰撫金之損失,經與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抵銷後,上訴人仍需賠償被上訴人。
㈡並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經查:上訴人於111年4月8日15時許,駕駛系爭汽車,由西往
東方向,沿臺南市北區開元路行駛至該路與開元路485巷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由東往西方向,沿臺南市北區開元路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系爭機車因而撞擊系爭汽車,導致被上訴人倒地,並因此受有左胸壁挫傷、左膝扭挫傷、左肩挫傷及左肩原有扭傷加劇等傷害;且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認定:「一、林英質(即上訴人甲男)駕駛自用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陳學良(即被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嗣再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以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認同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上開鑑定意見;另系爭汽車原為訴外人林雅淑所有,惟林雅淑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之114年10月8日已將其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上訴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72號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且有該鑑定意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附原審卷可憑(原審卷第101-106頁、第231頁),堪認為真實。
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且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未受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查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既難辭過失之咎,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對造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㈢然本件上訴人所請求之各項費用支出,是否有據?
⒈修復系爭汽車之費用30,397元部分:上訴人雖提出估價單
乙紙為憑(本院卷第51頁),惟觀諸該估價單之內容,並無估價者之簽名或用印,其真正尚非無疑;況其上估價日期已遭塗改遮隱,而其列印期為115年3月28日,距系爭事故發生時間(111年4月8日)已近4年,是該估價單之內容自尚難以遽認為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所造成之損害,是上訴人主張修復系爭汽車之費用共30,397元,尚難憑採。
⒉進廠維修代步費用27,000元部分:此部分上訴人並未提出
任何證據以證明其實際受有損害;況縱前開估價單為真正,其上亦未記載系爭汽車進廠維修之所需之期間為何,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亦難憑採。
⒊右前車門修理費用5,000元部分:此部分上訴人並未提出任
何證據以證明其實際受有損害,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自無理由。
⒋未修期間(未賠償期間)之代步費用90,000元部分:此部
分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實際受有損害;況系爭汽車受損後,上訴人本可自行決定何時進廠維修,自難認其遲遲未修復之期間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於法尚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所受之實際損害,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王淑惠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