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44號上 訴 人 陳能雄訴訟代理人 陳冠仁律師(法律扶助)被上訴人 陳裕文訴訟代理人 洪偉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柳營簡易庭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113年度營簡字第238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2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6、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40,餘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該規定。本件原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除以下補充外,核與本判決相同,爰依上列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㈠原審認定上訴人前往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下稱新營醫院)就
診部分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惟上訴人確實係因本件車禍事故後,併發身體後遺症狀,疼痛難忍,所以只能再前往新營醫院中醫科就診。故此部分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99,200元,被上訴人應負給付責任。
㈡上訴人於新營醫院中醫科就診,既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聯,
則上訴人前往醫院所必須花費之交通費,共計196,800元,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
㈢關於薪資損失200萬元部分,因上訴人非屬月領薪資,自難以
提出月薪單據,惟上訴人已於原審提出作證資料,請依法審酌。
㈣原審判決精神慰撫金金額過低,上訴人就此部分併予提出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再賠償上訴人22萬元。
㈤上述總金額,審酌被上訴人應分擔比例後,上訴人僅就其中30萬元為請求。
㈥並聲明:
1.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上訴之答辯:㈠上訴人主張顏面神經麻痺,是在事故半年後才發生的,傷勢
應與本案無關,且證據不確實,就病歷內容無法確定是否與車禍有關,要有實際醫生證明才行。又既然醫療費用與本案無關,其他交通費、薪資損失、慰撫金等就不是本案所衍生之損害。
㈡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5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暨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原判決認定賠償金額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因未提起上訴而確定)。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17日晚上8時5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後壁區臺一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里○○00000號前,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為夜間有照明,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快車道右切入機慢車道,欲轉入位於右側之加油站,適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右側後方行駛於機慢車道,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㈡上訴人因而受有左上頷骨閉鎖性骨折併上唇2公分撕裂傷、胸部挫傷、雙上肢擦挫傷、左下肢擦挫傷之傷害。
㈢本件交通事故,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
簡字第2238號簡易判決判決確定,認被上訴人涉犯過失傷害罪。
六、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之主張之顏面神經疾患、三叉神經痛等症狀,是否為
本件事故所造成之車禍後遺症?㈡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99,200元、交通費用
196,800元,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而受有薪資損失200萬元,有無理由?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予上訴人精神慰撫金22萬元,有
無理由?㈤上訴人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被上
訴人應再賠償上訴人30萬元,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認定: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其本件過失駕駛行為故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應對上訴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前已引用原審判決之認定(參前述),故於此不予贅述。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既主張其受有損害,自應就其所受損害負舉證責任。
㈢就上訴人主張除原審判決已確定部分外,另因本件事故支出
醫療費用299,200元、交通費用196,800元,以及受有薪資損失200萬元乙節,上訴人迄今仍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㈣就上訴人之主張之顏面神經疾患、三叉神經痛等症狀,是否為本件事故所造成之病症乙節:
1.經查,本院函詢新營醫院,經該院函覆:與本件事故確實具有關聯性,應是車禍後遺症,上訴人左臉麻、唇旁麻為車禍顱骨骨折導致,且其站起會頭暈,需要站立片刻才可繼續動作,可能無法從事需專注力集中的工作,因其容易頭暈,姿勢改變太快就會有暈眩發作等語,有新營醫院114年4月8日新營醫行字第1140051767號函、醫師病症說明單、病歷資料為證。
2.次查,雖上訴人前往新營醫院就診日期為112年5月29日,距離本件事故發生之111年11月17日已逾半年,然而上訴人於事故當日即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有左上頷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有該院111年11月17日診斷證明書為證(營簡卷第56頁);原審法院函詢柳營奇美醫院,亦經該院函復:上訴人於111年11月21日、11月28日至整形外科門診診療,主要是因為左側上頷骨(顴骨)骨折,該傷害確實會造成疼痛及暫時性進食流質或軟質食物之需求等語,依病情摘要說明欄亦可見上訴人除於上述日期至整形外科門診治療外,另也於112年1月16日、1月30日前往牙科治療,於112年1月30日前往神經外科門診治療、於112年4月19日前往神經內科門診治療,有柳營奇美醫院113年6月26日(113)奇柳醫字第914號函暨病情摘要可佐(營簡卷第69-73頁)。據此,綜合上述診療經過及病歷資料,堪信上訴人所罹患之顏面神經疾患、三叉神經痛等症狀,應為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左上頷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所導致之病症。被上訴人雖抗辯此部分病症與本件事故無關,惟既有上述診斷及病歷紀錄,應認被上訴人所辯為不足採。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22萬元,僅
於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2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1.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2.本院審酌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左上頷骨閉鎖性骨折併上唇2公分撕裂傷、胸部挫傷、雙上肢擦挫傷、左下肢擦挫傷之傷害,以及嗣後衍生之顏面神經疾患、三叉神經痛等病症,導致其需多次就醫,治療過程中受有疼痛,治療前期尚需食用流質食物,且另遺留臉麻、唇麻等症狀,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本件事故發生之情狀、兩造家庭生活經濟狀態等一切情狀,除原審准予請求之8萬元外,本院認為上訴人上訴主張慰撫金應另加計15萬元(共23萬元),尚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前述新營醫院函文、醫師病症說明單、病歷資料,容有未洽,本院應就此部分請求應予廢棄改判。
3.就精神慰撫金15萬元部分,引用原審判決就過失責任及與有過失法則之認定,因上訴人需負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應負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就慰撫金部分應另給付12萬元【計算式:15萬元×80%=12萬元】。㈥從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170,500元【計算式:原審認定之50,500元+12萬元】。
八、綜上所述:㈠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70,500元,及
自112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500元本息,並就此部
分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固無違誤;惟就其餘應准許上訴人請求部分,予以駁回,依上述說明,容有未洽。則上訴意旨就此部分,請求將原判決予以廢棄,並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12萬元及其利息,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將原判決廢棄,並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上訴人逾前述範圍對於被上訴人所為請求,依上述說明,則
無理由,不應准許。就此部分,原審判決予以駁回,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以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故此部分,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王偉為法 官 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石秉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