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45號上 訴 人 施淑美被上訴人 莊雅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新市簡易庭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所為113年度新簡字第1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聲明擴張,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擴張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事實,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外,補稱:案發時間為民國112年8月16日,被上訴人躲在社區(即永康區中正路258號之5)柱子旁偷拍上訴人母子在對面住○0○○○區○○路000號)騎樓等待衛生局消毒,侵害上訴人不公開隱私及肖像權,為當天爭執導火線。案發時,上訴人站在被上訴人左後方,知悉被上訴人左上臂未受傷,上訴人僅輕拍鏡子、鏡蓋、鑰匙串往前拍落,未傷及被上訴人左上臂,而被上訴人係於112年8月17日至醫院驗傷,偽造三處傷口誣告上訴人打她,檢察官、法官都被被上訴人驗傷單誤導,被上訴人係誣告上訴人傷害。又被上訴人勾在左手小指之鑰匙串有隨之撥動飛起,鑰匙剛好落在錶帶最左上角,無可能割傷左手上臂内側在錶帶之下兩公分手腕處,鑰匙不尖銳鋸齒狀無可能造成與手臂方向垂直之平整裂傷。而鏡蓋扣在被上訴人手指間,上訴人往左前拍鏡子已往下滾落,無可能傷害被上訴人左上手臂。被上訴人傷口平整,應是被上訴人以美工刀加工劃傷。復依112年9月19號錄音檔勘驗内容為證,當晚上訴人未嚇到被上訴人之小孩,亦未在現場和被上訴人之小孩子辱罵被上訴人是騙子,僅說是被上訴人自己弄受傷,誣告被訴人傷害被上訴人左上臂,設計強制遷離上訴人。綜觀全部書狀,可證被上訴人假委員權勢設計、欺壓上訴人,在社區侵害上訴人名譽,設計強制遷離上訴人,希冀本案恢復上訴人名譽。求償依據均為民法第195條,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名譽、隱私,僅因上訴人揭發管委會、保全弊端,同棟委員即被上訴人設計陷害、製作假證據要強制遷離上訴人。又關於被上訴人之傷害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6380號起訴上訴人,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1802號判刑上訴人三個月,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328號改判上訴人無罪定讞,是上訴人案發當下未傷害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傷害案發後係誣告上訴人傷害,本案同步申冤。並聲明(含擴張之訴):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其中16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40,000元自114年10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於本院答辯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被上訴人當時並未偷拍上訴人,並無侵害上訴人之隱私、肖像權。依據勘驗筆錄可知被上訴人拿出摺疊鏡本係為了照鏡整理儀容,但因上訴人辱罵被上訴人是妖魔鬼怪、在使用照妖鏡,被上訴人乃持摺疊鏡以讓上訴人看清楚其模樣,則審酌上訴人先出言辱罵、侵害被上訴人之人格權,被上訴人乃持摺疊鏡朝向上訴人,但期間短暫、上訴人因此所損害甚微,被上訴人的行為依比例原則應不具不法性,不構成侵權行為。於112年8月16日兩造衝突時,上訴人有出手拍落被上訴人手持之摺疊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有「左前臂裂傷3.5*0.2公分」之傷勢,該傷勢為一道位在被上訴人左手上臂接近手腕處、與手臂方向垂直之平整裂傷,有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傷勢照片可稽,則該傷勢細小輕微,被上訴人當下未即時發覺、而未當場表示遭上訴人傷害,直至中午工作時,要戴手套幫個案換尿片時,才發現手臂有傷口,亦屬常情,足認上訴人出手拍落被上訴人手持之摺疊鏡,致摺疊鏡斷裂成兩塊的過程中,確有造成被上訴人手臂細微傷口。又依據勘驗筆錄可知上訴人出手拍落被上訴人手持之摺疊鏡,力度非輕,並伴隨物品破裂之聲響,堪認被上訴人手持之摺疊鏡確實因此毁損。再依據勘驗筆錄所載譯文,被上訴人當場即表示摺疊鏡遭上訴人損毁,則若摺疊鏡並無損壞,依照上訴人性喜與人理論的性格,豈有可能不當場反駁摺疊鏡根本沒壞,反而僅強辯其是防衛?在在足明摺疊鏡確實已因上訴人拍落在地斷成兩塊而損壞。綜上,上訴人於112年8月16日出手拍落被上訴人手持之摺疊鏡時,造成被上訴人「左前臂裂傷3.5*0.2公分」,並毀損被上訴人之折疊鏡,故被上訴人並未設計陷害上訴人,亦未以不實言論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上訴人主張於112年9月19日並未辱罵、打被上訴人兒子,被上訴人卻抹黑造謠,侵害上訴人名譽,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並無理由;依勘驗筆錄可知被上訴人僅表示不要把小孩拉入兩造紛爭,並無隻字片語提及上訴人有辱罵、毆打被上訴人之子,且一般人聽聞兩造對話,亦不會因此降低對上訴人名譽之評價,自難認被上訴人有抹黑造謠、侵害上訴人名譽之行為。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亦有明文。依上開法條觀之,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於客觀要件須包括加害人之加害行為、行為須不法、須侵害權利、須發生損害、及加害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要件,主觀上則須有故意或過失即意思責任,若係缺少其中任一要件,即不構成侵權行為。
(二)查:⒈附表編號1、3所示之事實部分:附表編號1的事實部分,依本
院勘驗案發當日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結果(如附錄壹、檔案㈠、㈡部分;新簡字卷第308-310、327-353頁),被上訴人當時有持手機朝向監視器錄影畫面左側,並點選手機螢幕之舉動,後上訴人自錄影畫面左側出現,但無法清楚辨識被上訴人的手機當時螢幕顯示內容,因此,該手機當時是否有開啟相機功能、是否係對準畫面左側之上訴人進行拍攝,均屬不明,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證據尚有未足,其認被上訴人侵害其隱私及肖像權,難認有據。另就附表編號3的事實部分,依本院勘驗案發當日社區監視器錄影檔案(如附錄壹、檔案㈢至播放時間07:15為止部分;新簡字卷第310-311、369-415頁)及勘驗案發當日上訴人之手機錄影檔案結果(如附錄
貳、檔案㈠至㈣至播放時間00:00:29為止部分;新簡字卷第313-315、429-455頁)可知,當時因上訴人前來不斷向被上訴人理論,被上訴人始拿出折疊鏡並持續照向上訴人作為反制,過程中兩造多次互相對峙並發生言語衝突,經旁人多次試圖勸阻。憑此,上訴人雖認被上訴人有侵害其隱私之情形,但此情節之發生,位於兩造居住的社區公共空間,而所謂隱私權,乃係不讓他人無端地干預其個人私的領域的權利(包含私生活不受干擾及個人資訊的自我控制),此種人格權,意在維護個人尊嚴、保障追求幸福之可能,但是隱私權的概念也不是無所邊際,毫無限制,其既在保護個人之私生活,則個人之生活狀態倘本有公開而為一般人所得觀之、聞之的情形,則此狀態難認有隱私之合理期待,自非隱私權所保護之範疇。兩造所生的上開紛爭既然是發生在社區公共空間,有多數人可聞見之狀態,甚且出現第三人出面勸阻之情,可知兩造自此情狀之條件下,其過程與事實元素等端,難認為有隱私的合理期待。是上訴據此主張認為被上訴人侵害其隱私云云,亦難成立。
⒉附表編號4所示之事實部分: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規定,乃是關於人格權保障賦予精神慰撫金效果之重要依據,其成立乃以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範之人格權或其他人格法益受到侵害為前提要件。若無侵害行為之存在,即無成立侵權行為之可言。又我國民法關於人格權保護的規範體系,乃是在民法總則編第二章「人」、第一節「自然人」中對於一般人格權進行規範,並在各編章中舉體化個別人格權、其他人格法益的保護,此關民法第18條(侵害除去、防止;慰撫金請求以有特別規定為限)、第19條(姓名權)、第194條(生命權)、民法第195條(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其他人格法益、特定身分法益)可以明瞭。是依我國民法關於人格權保護的規範架構可知,人格權之謂,乃是較之前揭個別人格權較為抽象之上位層級概念,於具體社會事實發生時,仍應具體指涉對應之個別人格權種類,方有進一步就上開個別人格權的構成要件規定予以涵攝之可能。上訴人就其此部分主張是何具體的人格權受到侵害乙節,未能具體表明,僅泛泛言之被上訴人湮滅證據云云(簡上字卷第98頁),自無從認定有何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可能。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難認為於法有據。
⒊附表編號2、5至8所示之事實部分:
⑴按所謂名譽權,乃以保護社會上對於個人評價為內容之權
利;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不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均無以構成侵權行為。又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所謂訴訟權,乃人民於權利受損害時,得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或就所訴事實可認有告訴權者,得向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請求偵查一定犯罪嫌疑之手段性的基本權利。國家為達成此項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任務,依照訴訟權性質、社會生活現實及國家整體發展狀況,提供適當之制度性保障,故除能證明原告或告訴人有濫用訴訟權或誣指他人犯罪,致他人名譽受損之情況外,尚難僅憑其請求經法院認為無理由,或申告之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而遽行推論係濫行訴訟或誣告或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權之可言。告訴或自訴權,均屬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凡犯罪之被害人皆得提出告訴或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31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而就所訴之事實足認為被害人者,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憲法保障之權利,且尚難單憑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判決被告無罪確定,遽推論告訴人或自訴人係濫訴而認有侵害被告名譽權之情事。
⑵查:
①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2年8月16日上午10時2分至同日上午
10時9分許,在兩造同住的社區發生衝突,被上訴人手持摺疊鏡持續照向上訴人,上訴人拍落該摺疊鏡,被上訴人撿起掉落地面之鏡面部分朝地上丟擲,經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刑事傷害、毀損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6380號案件對上訴人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以113年度易字第1802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犯傷害罪成立(毀損部分因無法證明罪嫌而不另為無罪諭知),上訴人及檢察官均對於有罪部分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328號刑事判決將原判決有罪部分撤銷,改判上訴人無罪確定等情,有卷附前開刑事歷審判決可考,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②承前,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對之提起傷害等告訴(即附表
編號2)及向他人表示被上訴人所受傷害為上訴人造成(即附表編號5至8),已侵害上訴人的名譽權,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乃:
❶依上開刑事判決及內文所涉卷證觀之,被上訴人於前
揭時間與上訴人發生紛爭之後,翌日前往永達醫院就醫,經醫師診斷受有左側前臂裂傷3.5x0.2公分傷害,有被上訴人於告訴時提出的傷勢照片及偵查中檢察官調閱的病歷資料可以相為參照,被上訴人也於歷次程序中為相同之指訴。承此,被上訴人所言之前揭敘述內容,乃是被上訴人自己於事發過程中的經驗認知的歷程,以人的認知作用衡之,其僅能依其當下所處情形,感知、接受來自其腦神經作用給予的訊息,並成為其記憶中的一部分。理論上而言,人的認知功能不可能百分之百還原具體事件的過程與細節(人類並不具備對於外在環境的全能全知認知系統),蓋人之記憶本由大腦特定區域主宰(例如:長期記憶永久儲存在「顳葉」,程序式記憶儲存在「殼核」,潛意識的記憶可能存在「杏仁核」;詳見「大腦的秘密檔案〈Mapping the Mind〉」,Rita Carter著,洪蘭譯,96年12月1日初版20刷,遠流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出版發行,第260頁以下),對於經歷之事件,是由認知系統經過信息加工後儲存於記憶中,部分為短期記憶,部分為長期記憶(有關短期記憶及長期記憶之概念說明,可參「透視記憶〈Memory From Mind to Molecules〉」,Larry R.Squire、EricR.Kandel著,洪蘭譯,96年5月16日初版11刷,遠流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出版發行,第260-193、243-289頁),有關事件之細節、瑣碎或先後部分,常因對於當事人有不同程度之意義,而隨時間經過或遺忘或扭曲或錯置,而長期記憶部分,則對於當事人可能相對較具意義,也相對能清晰呈現,而其認知與記憶既屬對應於五官經驗所接觸的外在信息所處理之流程所得,人即會以之為認識事件的基礎而建構起造對於具體事件的輪廓與內容,憑之而成的事件圖像,即是當事人自己對於事件情節的認知結果,此乃個人的經驗歷程所得,自非可率以蓄意捏造視之。從前揭被上訴人之陳述及受傷的主客觀因素綜合觀評,兩造於本事件發生紛爭衝突時,因上訴人有出現拍打鏡子等情形,該等過程是一個短暫的經歷,而事後被上訴人也發現有傷勢的情形,故被上訴人依其當下的經驗感知,主觀上認為上訴人有因上開紛爭造成傷害到被上訴人的結果,難認有悖於常情之處,則其提出傷害之刑事告訴所據之事實,是其個人經驗歷程所得信息結果,難認係被上訴人憑空杜撰或刻意捏造而可認其為完全虛偽之申告。因之,被上訴人所為提出傷害等告訴之行為及事後對他人提及傷勢可能得造成來源,實難認為其有侵害上訴人之名譽的主觀意思。
❷再者,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事實,於法律上之評價是否
可認為構成傷害罪、毀損罪,為檢察官偵查之後,認有犯罪嫌疑而提起公訴於法院(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並參),再由法官依法進行調查證據、辯論程序後,對該官起訴事實所為的證據評價、事實認定、法律涵攝而獲得之結果,並非被上訴人提出告訴時即可決定與預見,其告訴亦為法律規範容許之行為(刑事訴訟法第232條並參),自難遽認被上訴人之行為具有違法性。進者,上訴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乃檢察官偵查後認定其有犯罪嫌疑之結果,並非僅基於被上訴人的告訴(實則,告訴只是檢察官發動偵查的原因之一;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並參),而法院刑事庭對上訴人為審理及判決,乃基於檢察官提起之公訴後,告即應理的確認刑罰權程序,有以致之(並參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均難認上訴人所稱名譽權是否受到侵害與被上訴人之告訴或相關陳述,具有相當因果關係。⑶依上論之,上訴人主張如附表編號2、5至8所示之事實部分
有侵害其名譽云云,難以認定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的主觀意思及因果關係,其據而請求損害賠償,自難准之。
⒋附表編號9所示之事實部分:上訴人就此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
名譽云云,然依本院勘驗當日上訴人錄音檔案結果(如附錄參部分;新簡字卷第315-318頁)可知,兩造對於在此之前發生的紛爭各有意見表示,依其等對話前後文義脈絡、被上訴人的用語及當時的情境判斷,被上訴人是因為係擔心兩造間的糾紛波及影響其子,始要求上訴人勿將被上訴人之子牽扯入內,客觀上不存在足以認為有侵害上訴人名譽之語言表述,主觀上亦難認有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故意。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事實,侵害其名譽云云,亦非有據,無法准許。
(三)依上,上訴人之主張與舉證,尚難認定被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之成立。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上訴聲明,即屬無據。從而,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上訴聲明(含擴張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許嘉容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彭蜀方附表:(年份:民國;幣別:新臺幣)編號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權之事實 上訴人請求之金額 1 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16日上午10時2分許,躲在兩造同住之社區(臺南市○○區○○路000號之5)柱子旁,偷拍在對面之上訴人母子,侵害上訴人隱私及肖像權。 10,000元 2 112年8月16日案發後,被上訴人左手上臂內側沒有受傷,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17日驗傷之診斷證明書為事後加工偽造之證據,被上訴人驗傷後以上開偽造之證據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傷害、毀損告訴,且於警詢筆錄使員警登載不實,致上訴人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380號案件提起公訴,蒙受不白之冤,侵害上訴人之名譽。 220,000元 3 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16日上午10時4分許至5分許,持鏡子強制往上訴人持續照,侵害上訴人之隱私,上訴人拿出手機拍攝自保,拒絕拍攝、照鏡子。 20,000元 4 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16日上午10時9分許,彎腰撿起未破的鏡子(蓋子)往上訴人方向地板重摔才破,上訴人閃開碎片,反而是被上訴人傷害上訴人未遂,被上訴人手沒受傷,鏡子沒破原可與蓋子接合,上訴人未構成毀損,且最後是被上訴人撿起鏡子的蓋子並丟入系爭社區警衛的畚箕湮滅證據。 120,000元 5 被上訴人於案發後,在系爭社區管委會通訊軟體LINE之群組上傳1張被上訴人手包紗布的照片,有說是誰造成的、要去驗傷提告,且稱事後發現手腕有刮痕等語,依該群組對話紀錄顯示,暱稱「辜秀玉」之人於群組內稱「雅雲聽說你要拍消毒人員遇到你的好朋友A34號嗎」,A34號即為上訴人棟別A、住址34號,被上訴人所張貼手臂包紗布之照片予以回覆,被上訴人誹謗該傷勢是上訴人造成,侵害上訴人名譽。 40,000元 6 承上,暱稱「鄭宜婷」之人於上開群組內詢問被上訴人「雅雲打架嗎?」,被上訴人回覆「我那麼溫雅怎能打架呢,他打我啊、哇某錢」等語,於群組內誹謗上訴人毆打、攻擊被告,侵害上訴人名譽。 40,000元 7 被上訴人事後向系爭社區主委葉美麗說其手傷是上訴人將被上訴人手中的鏡子拍掉時造成的,侵害上訴人名譽。 20,000元 8 被上訴人事後向系爭社區委員王淑蓉說其手有流血,並傳照片給王淑蓉看,表示可能是因為上訴人將其鏡子打掉時所造成,後來被告有去醫院驗傷等語,侵害上訴人名譽。 20,000元 9 上訴人於112年9月19日當晚未辱罵、打被上訴人兒子,僅對其說其母親即被上訴人是自己摔碎弄鏡子受傷,被上訴人抹黑造謠上訴人,破壞上訴人在系爭社區名譽,陷害設計上訴人。 10,000元 合計 500,000元附錄(勘驗筆錄及對應截圖):
壹、112年8月16日社區監視器錄影檔案:
一、檔案出處:新簡字卷末證物袋內永康分局113年7月4日函所附光碟。
二、勘驗內容:檔案㈠名稱:XVR_ch4_main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 影片右上角顯示日期時間:0000-00-00 00:01:32至10:02:28 時間 錄影畫面 ch4截圖 00:00 至 00:08 畫面右側王淑蓉向畫面左側觀望,後向畫面右側移動消失於畫面中。 圖1 00:09 至 00:30 王淑蓉自畫面右側進入畫面。後有A02亦自畫面右側走入畫面並低頭使用手機,均站在畫面右側面向畫面左側,A02持手機朝向畫面左側並點選手機螢幕,惟無法清楚辨識手機螢幕顯示內容為何。 圖2至圖7 00:31 至 00:35 A02回頭向畫面右側觀望,後向畫面右側移動消失於畫面中。 圖8、9 00:41 至 00:48 有一頭戴面罩、身著白色防護服並手持噴灑器具之男子(下稱A男)自畫面中顯示隔壁房屋中走出並進入畫面。 圖10檔案㈡名稱:XVR_ch4_main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 影片右上角顯示日期時間:0000-00-00 00:02:29至10:06:08 時間 錄影畫面 ch4截圖 00:00 至 00:03 A男移動至畫面中央。 圖11 00:05 至 00:08 A01自畫面左側進入並移動至畫面右側後消失於畫面中。 圖12、13 00:09 至 00:52 A男面向畫面右側並移動至畫面右側後消失於畫面中,後將噴灑器具至於地面,將面罩脫下後坐於地上,轉頭向畫面右側觀望。 圖14至圖18 00:53 至 00:58 A01出現於畫面右下方,並望向畫面右側,伸手向前指,後消失於畫面右側。 圖19、20 00:59 至 02:27 A男持續坐地,後重新穿戴裝備並消失於畫面右側。 圖21 02:28 至 03:38 A02自畫面右側出現並進入畫面中,手持折疊式塑膠外殼之鏡子(下同)向右側並在畫面右側徘徊,後向畫面右側移動消失於畫面中。A01後自畫面右側出現並手指畫面左側。 圖22至圖27檔案㈢名稱:XVR_ch5_main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 影片右上角顯示日期時間:0000-00-00 00:01:34至10:10:08 時間 錄影畫面 ch5截圖 02:15 至 02:34 A01位於畫面中間,身旁有王淑蓉、社區管理員、身著長袖長褲戴帽之女子,A01伸手向畫面右側指向自大門走出之A02,並於A02走過時看向A02,A02行至王淑蓉後方,A01不斷向A02理論。 圖1至圖4 02:35 至 03:19 A02拿出鏡子,先自行照鏡,後將鏡面朝向A01,社區管理員穿行A01及A02中間,A02持續持鏡面朝A01,A01手指A02,A01及A02兩人對峙並移動至畫面右下方,社區管理員再次行至A01及A02中間試圖勸阻。 圖5至圖12 03:20 至 04:25 A01及A02持續對峙並移動至畫面左側,後A02移動至畫面右下方並離開拍攝畫面範圍,A01向王淑蓉理論,A02持鏡朝向A01自畫面右側再度進入畫面並走至大門內,A01持手機站在王淑蓉旁邊。 圖13至圖21 04:26 至 05:15 王淑蓉向A01講話,A01及王淑蓉向左移動消失於畫面左側,A01及王淑蓉再度返回畫面,王淑蓉向右行至大門與A02交談,A01持手機朝向A02及王淑蓉,A02自大門走出移動至畫面右下方並持鏡朝向A01,A01亦持續持手機朝向A02,後A01、A02、王淑蓉均離開拍攝畫面範圍。 圖22至圖30 05:16 至 06:07 王淑蓉走回畫面中間,A01及A02亦回到畫面並站在畫面左右相互持續對峙,A02移動至畫面左側走出畫面,王淑蓉及A01向左走出畫面,A02再度走入畫面並持鏡朝向自己梳理頭髮,再走出畫面左側。 圖31至圖37 06:09 至 06:45 A01及A02、王淑蓉進入畫面,A01及A02持續持鏡及持手機對峙,A02到A01旁邊持鏡自照,後A01、A02、王淑蓉均自左側離開拍攝畫面範圍。 圖38至圖43 06:46 至 07:15 社區管理員走入畫面,A01、A02、王淑蓉亦自左側走入畫面,A01持續持手機、A02持續持鏡互相對峙,社區管理員在旁試圖勸解。 圖44至圖48 07:16 至 08:00 A01伸手將A02手持之鏡子打落,鏡子部分飛落至畫面左側外,A01走出畫面,A02拿出手機後,A01再度出現手指A02,王淑蓉持手機在旁,A02撿起掉落在腳邊之部分鏡子,朝畫面左下角方向地板丟出,並走至畫面左下後走出畫面,再走回畫面中間長椅前,以雙手拿起長椅上先前放置之雨衣、提袋等個人物品,A01、A02持續於畫面左側對峙,王淑蓉擋在A01及A02中間試圖勸阻,社區管理員拉住A02手持手機之右手,並拉著A02進入畫面右上角大門處,期間可見A02仍以左手拿著雨衣。 圖49至圖58檔案㈣名稱:XVR_ch4_main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 影片右上角顯示日期時間:0000-00-00 00:10:20至10:15:21 時間 錄影畫面 ch4截圖 00:00 至 00:22 路人穿越。 圖28、29 00:23 至 01:12 A02自畫面右側出現並進入畫面中,左手前臂持雨衣、左手掌持手機,右手握鑰匙並持提袋,行走至畫面左側,先將右手持之提袋放置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藍色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前方掛勾上,復將手機置於系爭機車龍頭左側之手機架上,再將鑰匙插入系爭機車鎖孔,王淑蓉自畫面右側出現並站在畫面右側,A02以雙手將雨衣摺疊好,夾在左手腋下,再以雙手拿起系爭機車後座上之安全帽,以左手持安全帽、右手打開系爭機車坐墊,並以右手拿取雨衣放入系爭機車坐墊下方置物空間,復以右手關閉機車坐墊,再以雙手戴上安全帽、調整帽帶,後自系爭機車右側跨坐上系爭機車,並滑動系爭機車向左後方退出,過程中坐在系爭機車上向右彎腰,以右手撿起掉落在地上之部分鏡子零件,復繼續向後滑動系爭機車,社區管理員持畚箕、掃把自畫面右側出現,A02將拾起之部分鏡子零件放入社區管理員所持之畚箕中。 圖30至圖38 01:13 至 02:30 社區管理員持畚箕及掃把清掃畫面所示之區域,王淑蓉自畫面右側出現並站在畫面右側,於社區管理員清掃時,與社區管理員對話。 圖39至圖42
貳、112年8月16日原告手機錄影檔案:
一、檔案出處:新簡字卷末證物袋內原告113年4月18日民事聲請勘驗證據暨陳報狀三所附光碟。
二、勘驗內容:貳、112年8月16日原告手機錄影檔案:檔案㈠名稱:TimeVideo_00000000_100627 時間 錄影畫面及動作 譯文 截圖 00:00:00 至 00:00:08 A02、王淑蓉出現於拍攝畫面,站立在社區大門口內,面向拍攝者並往大門外走動。 無 編號1 00:00:09 至 00:00:12 ⒈A02拿出摺疊鏡持續朝向拍攝者,並往拍攝畫面右側走動。 ⒉A02持續持摺疊鏡朝向拍攝者,並走至拍攝畫面右側,拍攝畫面跟隨A02移動。 A01:往我們家拍,妖魔鬼怪是你。 編號2 00:00:13 至 00:00:16 ⒈A02持續持摺疊鏡朝向拍攝者並站定。 ⒉王淑蓉走至A02後方。 ⒊A02將所持摺疊鏡拿給王淑蓉觀看。 A01:你看你拿著鏡子,照妖。 A02:太小塊了(台語) 編號3 00:00:17 至 00:00:22 ⒈A02持摺疊鏡照向自己並梳理頭髮,復持摺疊鏡朝向拍攝者。 ⒉王淑蓉自拍攝畫面右側經A02身後走至拍攝畫面左側。 A02:你的頭髮,你看一下你的頭髮。 編號4 00:00:23 至 00:00:27 A02持續持摺疊鏡朝向拍攝者。 A01:我會報警。 編號5檔案㈡名稱:TimeVideo_00000000_100700 時間 錄影畫面及動作 譯文 截圖 00:00:00 至 00:00:08 ⒈A02持摺疊鏡朝向拍攝者並往拍攝畫面左側移動至騎樓。 ⒉拍攝畫面跟隨A02移動至騎樓,拍攝者伸手指向A02。 A01:看到沒有,就是A棟的委員哪,他在那邊偷偷拍阿,就在拍阿 編號6至8 00:00:08 至 00:00:13 拍攝騎樓機車。 無 編號9檔案㈢名稱:TimeVideo_00000000_100718 時間 錄影畫面及動作 譯文 截圖 00:00:00 至 00:00:12 ⒈A02持摺疊鏡朝向拍攝者並自拍攝畫面右側走至左側,過程中持續持摺疊鏡朝向拍攝者。 ⒉拍攝畫面跟隨A02移動。 ⒊A02走至販賣機前持摺疊鏡照向自己並梳理頭髮。 A01:你鏡子拿走喔。 A02:這是我私人用品。 A01:你鏡子拿走,你照你自己,照你這個妖。 編號10至13 00:00:13 至 00:00:23 ⒈A02轉向拍攝畫面右側,持續持摺疊鏡自己照鏡並梳理頭髮,後轉為持摺疊鏡朝向拍攝者並走至王淑蓉旁。 ⒊拍攝畫面繞至王淑蓉、A02後方。 A01:你鏡子不要朝我,你鏡子不要朝我。 編號14、15 00:00:24 至 00:00:41 ⒈拍攝畫面自王淑蓉、A02後方繞到前方。 ⒉A02持摺疊鏡朝向拍攝者,復轉身走向販賣機旁之長凳,將手機放進所攜斜背包內,過程中持續持摺疊鏡朝向拍攝者,王淑蓉亦走到A02旁。 A01:不要等我拍下去喔。 A01:我可以我可以…鏡子朝著你,故意嘛,ㄏㄚˋ,我跟你說你是A棟委員喔。 編號16至18 00:00:42 至 00:00:54 ⒈A02持摺疊鏡朝向拍攝者,並走向拍攝者,將鏡面貼近至拍攝畫面前。 ⒉A02轉身走回販賣機旁之長凳前,復走向拍攝者,持摺疊鏡照向自己梳理頭髮。 王淑蓉:沒有事啦,他拍消毒啦。 A01:他不是拍消毒,他往我們家拍,你鏡子拿走。 A02:我的欸。 A01:拍你自己,你才是妖。 編號19至22檔案㈣名稱:TimeVideo_00000000_100818 時間 錄影畫面及動作 譯文 截圖 00:00:00 至 00:00:17 ⒈社區管理員、A02及王淑蓉出現於拍攝畫面,A02與拍攝者 ⒉A02向拍攝畫面指點。 ⒊拍攝畫面接近至A02面前,社區管理員上前欲排解糾紛。 ⒋拍攝者向A02指點。 ⒌A02持摺疊鏡朝向拍攝者。 A02:幫我錄影起來。 A01:你拿鏡子。 A02:他罵我是妖。 A01:你拿鏡子… A02:一二三四五,齁,一二三四五六,罵我妖。 A01:你們剛剛一直說照妖鏡,嘿,那誰是妖。 編號23至26 00:00:18 至 00:00:29 ⒈A02持摺疊鏡朝向拍攝者,社區管理員在拍攝畫面左側試圖排解。 ⒉王淑蓉自拍攝畫面左側背對拍攝畫面入鏡。 王淑蓉:好啦不要這樣子。 A02:你罵我是…你罵我妖嘛,沒關係,要告大家來告阿。 A01:照妖鏡。 王淑蓉:好啦好啦。 編號27、28 00:00:30 至 00:00:51 ⒈拍攝畫面劇烈搖動,並響起第一次碎裂聲,過程中可見拍攝者有揮出右手。 ⒉社區管理員立於拍攝畫面左側復走向騎樓,王淑蓉持手機面向拍攝畫面,A02原雙手垂放,後雙手持手機使用。 ⒊拍攝畫面轉向摔落地面之部分摺疊鏡,鏡面部分形狀完整,並無明顯破裂痕跡。 ⒋拍攝畫面轉向騎樓,後轉回A02腳邊,仍可見摔落地面之部分摺疊鏡,鏡面部分形狀完整,並無明顯破裂痕跡。 ⒌拍攝畫面再次轉向騎樓時,響起第二次碎裂聲,拍攝畫面朝向地面時,攝得摺疊鏡之鏡面摔破在地面,有部分碎片朝騎樓處彈飛。 (第一次碎裂聲) A02:損毀,報警。 A01:我自己防衛自己,你幹嘛照人家,ㄏㄚˋ,照妖照你自己阿,怎麼照別人。 (第二次碎裂聲) A01:照妖,你才是妖啦,你才是妖魔鬼怪。 編號29至32-4檔案㈤名稱:TimeVideo_00000000_100939 時間 錄影畫面及動作 譯文 截圖 00:00:00 至 00:00:07 ⒈社區管理員拉住A02走至社區大門前,王淑蓉跟隨在後,另一紅衣女子自拍攝畫面左側經過。 ⒉拍攝畫面轉至騎樓。 A01:拍我們家,我們家不屬於社區範圍。 編號33、34 00:00:08 至 00:00:40 拍攝畫面自騎樓至馬路,畫面搖晃且拍攝到拍攝者腿部,後至對巷騎樓。 (A01走路至對向騎樓) 00:00:41 至 00:00:59 拍攝畫面搖晃,一黑衣男子站於拍攝畫面左側。 A01:可惡那個A02可惡,剛剛躲在柱子那邊往我們家拍,我過去,拿著鏡子朝著我照,照妖,那個誰是妖,我都有拍下來。 編號35
參、112年9月19日原告錄音檔案:
一、檔案出處:新簡字卷末證物袋內原告113年4月18日民事聲請勘驗證據暨陳報狀三所附光碟。
二、勘驗內容:時間 譯文 00:36:20 至 00:39:18 A01:你敢誣告我你就知道,黑阿,誣告阿,誣告阿,誣告阿。 A02:法官講的還你講的嗎? A01:ㄏㄚˋ,我那天哪有把你的手用受傷嗎?我說你驗傷嗎?我帶你去驗傷阿,走啊,蛤,監視器你根本沒有受傷,你哪來的受傷,嘿,我提起誣告,我提起誣告。 A02:誰誣告? A01:我誣告,誣告你,我提誣告了,ㄏㄚˋ,手不知道怎麼受傷的,手不知道怎麼受傷的,ㄏㄚˋ,告我傷害,我提起誣告了,她誣告我,那天監視器全程,她的手根本沒有受傷,嘿阿,她受傷怎麼來的?她受傷我用的嗎?請不要對我拍喔,請不要對我拍喔,我跟你講喔,我沒有對你拍你也不要對我拍喔,我反對你對我拍,請你刪除,請你刪除。 A02、王淑蓉及其他住戶:跟大哥耶,跟大哥耶。耶。讚。 A01:請你刪除 A02:我們資深的主持人。 A01:我對他提誣告,我跟你講,不准拍,沒有經過人家同意不准拍喔。 A02:江律師,有人在汙衊我,誣告什麼啦。 A01:對阿律師看過啦,嘿阿,當天的監視器她根本沒有受傷,那傷害怎麼來的,我請地檢署驗傷欸。 A02:一天到晚告告告告告(台語),…(不清楚)。 A01:那天是她,我根本沒給她弄受傷,她自己用的,那個鏡子是她自己弄破的(台語)。 A02:可憐,一天到晚告告告告告(台語),…(不清楚)。 A01:嘿我經提告了,誣告,敢誣告,好大的膽子,有監視器還敢。 A02:交給法官去處理。 A01:ㄏㄚˋ,誣告啦,ㄏㄚˋ,然後妨害我的名譽,對嘛,嘿。 A02:笑死人(台語) A01:嘿,你驗傷,你傷怎麼來的?(台語),那傷你自己用的啦,齁,貼個紗布受傷了,騙肖欸,ㄏㄚˋ,我跟你說啦我提你誣告了, A02:把人用受傷(台語)。 A01:ㄏㄚˋ,ㄏㄚˋ,監視器還原現場,她根本沒有受傷,是她自己用受傷的,是你媽媽自己用受傷的,ㄏㄚˋ,你母親用受傷的,ㄏㄚˋ A02:(聽不清楚。) A01:你自己用受傷的,兇誰啊。 A02:你敢動我的小孩試試看? A01:ㄏㄚˋ,怎麼樣? A02:大人的事情不要影響小孩啦。 江鎬佑律師:好好好都冷靜。 A01:不是阿,她自己弄受傷的,我們社區的監視器剛好全程拍到。 江鎬佑律師:你們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