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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46號上 訴 人 祥有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涂明朗上 訴 人 長郁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雅麗共 同訴訟代理人 施秉慧律師

焦文城律師洪肇垣律師被上訴人 南勝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昀澤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堯日被上訴人 楊朝貴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柳營簡易庭民國113年12月24日113年度營簡字第70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訴外人王忠文於民國111年8月18日上午4時許,駕駛上訴人祥有通運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祥有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附掛上訴人長郁通運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長郁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半拖車,載運以訴外人超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超鉞公司)所有貨櫃(下稱系爭貨櫃)裝載之訴外人正晴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晴公司)之貨物(下稱系爭貨物),沿國道一號外側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因擦撞外側護欄而翻覆於該路段286公里200公尺處(下稱系爭地點)之車道上後,復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沿國道一號中線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至系爭地點,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被上訴人楊朝貴撞擊(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半拖車、貨櫃、貨物毀損或受損。

(二)上訴人祥有公司、長郁公司因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半拖車毀損,因無修復之可能性,參考同廠牌之中古價格、生產年限,系爭車輛、半拖車於系爭事故前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20萬元。又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後由拖吊車載運至國道公路警察局移置保管場(下稱移置保管場),上訴人祥有公司支出拖吊費10萬元。嗣上訴人祥有公司另委派三輛車前往移置保管場將系爭車輛運回上訴人祥有公司營運處所,運費3萬元(計算式:每輛車運費1萬元×3輛=3萬元),合計支出拖吊費13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請求被上訴人楊朝貴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楊朝貴為被上訴人南勝公司之受僱人,且系爭事故發生時係為該公司執行職務,被上訴人南勝公司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與被上訴人楊朝貴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超鉞公司、正晴公司分別所有之系爭貨櫃、系爭貨物,因系爭事故受損,被上訴人本應對超鉞公司、正晴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因上訴人祥有公司業與超鉞公司、正晴公司達成和解,分別給付57,498元、14,214元,依民法第312條上訴人祥有公司承受超鉞公司、正晴公司對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1條之2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原審雖認定上訴人祥有公司、長郁公司應就王忠文之酒駕行為同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然:

1、王忠文雖因擦撞外側護欄後,系爭車輛停於國道一號北向28

6.2公里處(第一次事故),惟伊已於第一次事故後隨即開啟車上之照明燈警示後方用路人,且依行車紀錄器影像譯文,後方車輛確均因上開照明燈之開啟而放慢行駛,而迴避事故之發生。故本件第二次事故實係因被上訴人楊朝貴超速、拿(點)菸等行徑而疏未注意照明燈之警示,亦未發現身旁曳引車之放慢速度、閃雙黃燈之行止,仍然加速超越曳引車,最終導致憾事發生,故第二次事故被上訴人楊朝貴應當負全部責任。

2、況原審判決雖謂「王忠文之眼球液酒精濃度測定值達215mg/dL,為酒後駕車,其撞擊護欄,應是飲酒後注意力降低所致,王忠文亦顯有過失」云云,惟原審判決上開所述實有疑義,蓋王忠文酒駕固然引致第一次事故發生,然第一次事故和第二次事故間之時間差距非短,誠難認王忠文之酒醉駕車行為和第二次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存在。換言之,本件第二次事故並非於第一次事故發生後,系爭車輛躺倒路中央時,立即遭被上訴人楊朝貴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曳引車追撞所致。實則自卷附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而觀,被上訴人楊朝貴至少於錄影畫面04:07:20處即可發現系爭車輛躺倒路中央,而上開二車實際碰撞時點為錄影畫面04:07:34處,故被上訴人楊朝貴至少有14秒之時間得為反應、煞停,故第二次事故之發生實係肇因於被上訴人楊朝貴超速、拿(點)菸等行徑而疏未注意照明燈之警示所致,與被害人王忠文酒駕與否並無相干。

3、再者,審諸卷附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可見外側車道載運機車之曳引車已然發現前方事故,故持續閃爍剎車燈、減速,且最終迴避事故之發生,則被上訴人楊朝貴自不得主張伊就第二次事故之發生無從迴避,實則倘若伊行車均遵從交通法規,必然可迴避第二次事故之發生,故被上訴人楊朝貴自應就第二次事故之發生負全部責任。

4、綜上,原審判決逕以王忠文酒駕即認上訴人公司就第二次事故之發生須同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實嫌速斷,實則被害人王忠文於第一次車禍事故發生後,即已盡其能事開啟照明燈,俾以警示後方車輛,而依卷附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亦可見外側車道載運機車之曳引車確受上開照明燈之警示而放緩速度、持續煞停,故本件第二次事故實係因被上訴人楊朝貴超速、拿(點)菸等行徑而疏未注意照明燈之警示,以致未能於14秒內立即煞停、迴避事故之發生,故本件第二次事故之肇生實應由被上訴人楊朝貴負全部責任,原審判決就上情未予審酌,逕認上訴人公司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云云,實有違誤。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業經鑑定,應以訴外人王忠文酒駕為主要肇事原因,縱被上訴人楊朝貴有取菸之行為,過失程度仍應以訴外人王忠文情節較重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一)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祥有公司715,1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長郁公司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一)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祥有公司500,856元,及自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長郁公司10萬元,及自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三)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四)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後開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祥有公司214,342元,及自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長郁公司40,000元,及自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王忠文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經檢驗眼球液酒精濃度測定值215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1.02mg/l。

2、王忠文於自撞護欄車輛翻覆後、被上訴人楊朝貴駕車自後追撞前,①未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亦未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②未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③事故發生現場速限為時速90公里,然被上訴人楊朝貴於事故發生前時速約95公里。

(二)爭執事項:

1、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上訴人祥有公司214,342元及相關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2、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上訴人長郁公司4萬元及相關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本件訴外人王忠文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附掛系爭半拖車,以超鉞公司所有之系爭貨櫃裝載之正晴公司所有之系爭貨物運送時,系爭車輛因擦撞外側護欄,致該車、系爭半拖車翻覆於系爭地點,嗣遭被上訴人楊朝貴未注意車前狀況駕車追撞,系爭車輛、半拖車因系爭事故毀損,系爭貨櫃及系爭貨物因系爭事故受損。系爭車輛、半拖車於系爭事故前之價值為80萬元、20萬元,而上訴人祥有公司就系爭貨櫃、貨物之損害,與超鉞公司、正晴公司達成和解,分別賠付57,498元、14,214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楊朝貴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系爭車輛、半拖車毀損,上訴人祥有公司受有系爭車輛損失80萬元、拖吊費13萬元,而上訴人長郁公司受有系爭半拖車損失20萬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楊朝貴對上訴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查被上訴人楊朝貴為被上訴人南勝公司之受僱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楊朝貴為被告南勝公司執行職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南勝公司自應與被上訴人楊朝貴對上訴人之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2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祥有公司以超鉞公司之系爭貨櫃裝載之正晴公司之系爭貨物運送時發生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貨櫃及系爭貨物毀損,超鉞公司、正晴公司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因上訴人祥有公司為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其與超鉞公司、正晴公司和解後,業已清償57,498元、14,214元,依上開規定,其承受超鉞公司、正晴公司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上訴人祥有公司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請求被上訴人就上開金額連帶負賠償責任。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再者,借用人既實際使用車輛,自屬汽機車所有人即出借人之使用人,應有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審查意見參照)。查:

1、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亦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一百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王忠文於駕車不慎擦撞護欄導致系爭車輛翻覆,事故發生後未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亦未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且未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又本件車禍後採集王忠文眼球液送驗測得酒精濃度值215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1.02mg/l,堪認其有違規酒後駕車情事等情,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9月8日法醫毒字第11100062700號函覆毒物化學鑑定書,及事故現場照片影本等在卷可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偵續字第73號交通過失致死案卷【下稱系爭偵查案卷】內附111年度相字第1450號卷【下稱相字卷】第201至203頁、原審卷第85、93、99至11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1、2、),此節堪以認定。

2、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汽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手持香菸、吸食、點燃香菸致有影響他人行車安全之行為者,處600元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發生地點速限為時速90公里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存卷可參(見系爭偵查案卷相字卷第69頁),惟被上訴人楊朝貴於警詢時自陳:事故發生當時,其行車速度約時速95公里,駛至肇事地點前,其因欲拿香菸,拿完香菸之後,發現系爭車輛側翻橫停占用三個車道,其閃避不及,所駕駛聯結車右前車頭乃撞擊系爭車輛後車尾輪胎部而失控等語(同前卷第34至35頁)。堪認被上訴人楊朝貴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因超速行駛,復違規分心拿取香菸,致未能注意車前狀況及時煞停,乃駕車撞擊系爭車輛而肇事。

3、惟被上訴人楊朝貴縱有前揭過失,然訴外人王忠文違規酒後駕車,致不慎擦撞護欄使系爭車輛翻覆,事故發生後未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亦未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且未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亦同為本件肇事因素。本院審酌雙方上開過失情節,並審酌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原審卷第75至79頁)雖認定「⒈王忠文(酒精測定值超過標準)駕駛營業半聯結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操作失控撞擊外側護欄,夜間肇事無警示措施,為肇事主因。⒉楊朝貴駕駛營業聯結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惟上開覆議意見書未審酌被上訴人楊朝貴超速行駛復分心拿取香菸之過失情節,認為王忠文、被上訴人楊朝貴各應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準此,上訴人祥有公司、長郁公司所受損害金額雖分別為1,001,712元、200,000元,惟王忠文對於損害之發生既與有過失,而上訴人長郁公司既同意將系爭半拖車交付予上訴人祥有公司使用,上訴人祥有公司、長郁公司自均應承擔王忠文之過失責任,而依過失相抵之法則,依比例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是上訴人祥有公司、長郁公司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分別在500,856元(計算式:1,001,712元×0.5=500,856元)、100,000元(計算式:200,000元×0.5=100,000元)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1條之2,請求被上訴人再行連帶賠償祥有公司214,342元、上訴人長郁公司40,000元及相關遲延利息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前開部分駁回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就前開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吳彥慧法 官 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崇文

裁判日期:202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