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許傑被 上訴人 吳依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臺南簡易庭民國113年11月2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113年度南簡字第975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於本院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11月20日結婚,育有一子,於111年8月15日為協議離婚登記。上訴人前因婚姻問題,於111年間與被上訴人一同接受心理諮商,試圖改善兩造婚姻關係,但二人之心理諮商師即訴外人葉金源卻違背其職業倫理,與被上訴人發生婚外情,破壞兩造婚姻。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4日與葉金源前往臺南市六甲區硯月旅館約會,經上訴人發現被上訴人有侵害配偶權情事,兩造於當日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第1條約定:被上訴人同意自簽署本和解書之日起不再與葉金源有任何接觸之行為,包含但不限於見面、簡訊、電子郵件、LINE等方式,若有違反,視為違反本和解書,應給付懲罰性賠償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整予上訴人,情節重大(如相約進入汽車旅館等或其他相類似行為),則應給付懲罰性賠償違約金1000萬元整予上訴人。詎被上訴人仍於111年6月17日前往葉金源住家與其幽會6小時,破壞上訴人婚姻生活之圓滿及安全,已違反系爭和解書第1條約定且情節重大,造成上訴人心靈受創、悲痛萬分,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系爭和解書第1條約定給付上訴人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111年8月15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雙方互相拋棄其餘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其他一切財產上之請求權;雙方同意對雙方以及其親屬對雙方,自本協議書簽定之日前所提起之訴訟以及所申請保護令(侵入民宅、傷害、家暴、侵害配偶權)皆互相撤告或撤銷,足徵上訴人已拋棄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15日以前之所有侵害配偶權之請求權。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17日與葉金源見面,僅係基於友誼,去幫葉金源搬家,並未發生性行為,亦無逾越結交普通朋友之一般社交行為之範疇,未有侵害配偶權之情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111年6月17日與葉金源見面之事賠償損害,亦已逾侵權行為請求權之2年消滅時效期間,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又配偶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定及幸福利益,並非侵權行為規定所欲保障之權利或利益,上訴人並無權利或利益受侵害,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且鈞院112年度訴字第76號判決(下稱系爭前案判決)認並無證據證明葉金源與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17日見面之行為逾越一般社交範疇而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該判決理由中所為認定應有爭點效之適用。上訴人前以葉金源違反其與上訴人於111年5月2日簽訂之和解書不再與被上訴人有任何接觸之約定,對葉金源起訴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並經系爭前案判決葉金源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被上訴人與葉金源為共同違約行為之連帶債務人,被上訴人應於葉金源清償之範圍內同免其給付責任,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50萬元,自應扣除葉金源已給付之50萬元,是以,被上訴人毋庸再給付上訴人任何款項。又縱認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違約金,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至零等語為辯。
參、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102年11月20日結婚,育有一子。
二、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4日與訴外人葉金源前往臺南市六甲區硯月旅館約會,經上訴人發現,兩造於111年4月4日簽訂系爭和解書,系爭和解書第1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同意自簽署本和解書之日起不再與葉金源有任何接觸之行為,包含但不限於見面、簡訊、電子郵件、LINE等方式,若有違反,視為違反本和解書,應給付懲罰性賠償違約金100萬元整予甲方(即上訴人),情節重大(如相約進入汽車旅館等或其他相類似行為),則應給付懲罰性賠償違約金1000萬元整予甲方。
三、111年6月17日10時57分許,被上訴人將其駕駛之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停放於葉金源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附近之「全聯福利中心」門口,被上訴人其後前往該住處。嗣葉金源駕車兩度進出該處,至同日16時52分許,被上訴人自該處門口走出。
四、兩造於111年8月15日協議離婚,並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系爭離婚協議書壹、離婚剩餘財產分配:...,二、除以下約定外,甲(即上訴人)乙(即被上訴人)方互相拋棄其餘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其他一切財產上之請求權,...。肆、其他:一、雙方同意,對雙方以及其親屬對雙方,自本協議書簽定之日前所提起之訴訟以及所申請保護令(侵入民宅、傷害、家暴、侵害配偶權)皆互相撤告或撤銷。
五、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4日與訴外人葉金源前往臺南市六甲區硯月旅館約會,經上訴人發現,上訴人與葉金源於111年5月2日簽訂和解書,上訴人依該和解書請求葉金源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經系爭前案判決葉金源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尚未確定)。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17日前往葉金源住家與葉金源見面,二人同處6小時,並發生性行為,有逾越普通朋友間正常社交交往之情形,侵害其配偶權,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被上訴人則辯稱:其於111年6月17日前往葉金源住處,係基於朋友立場,去幫葉金源搬家,並未與葉金源發生生行為,亦無逾越普通朋友間正常社交交往之行為。經查,111年6月17日10時57分許,被上訴人將其駕駛之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停放於葉金源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附近之「全聯福利中心」門口,被上訴人其後前往該住處。嗣葉金源駕車兩度進出該處,至同日16時52分許,被上訴人自該處門口走出,已如前述,從被上訴人與葉金源於111年6月17日所為上開行為外觀,尚難認有逾越一般朋友社交交往之情形,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與葉金源於111年6月17日有發生性行為及逾越普通朋友間正常社交交往之情形,則其主張被上訴人與葉金源於111年6月17日見面已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云云,自不足採。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17日前往葉金源住處與葉金源碰面,已違反系爭和解書之約定,應依系爭和解書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固不爭執其於111年6月17日前往葉金源住處與葉金源碰面,已違反系爭和解書之約定,惟辯稱:兩造於111年8月15日簽立之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兩造互相拋棄其餘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其他一切財產上之請求權,及雙方同意對雙方以及其親屬對雙方,自協議書簽定之日前所提起之訴訟以及所申請保護令(侵入民宅、傷害、家暴、侵害配偶權)皆互相撤告或撤銷,足見兩造同意對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之前之侵害配偶權請求權,均互不向對方請求。經查,兩造於111年8月15日協議離婚,並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系爭離婚協議書壹、離婚剩餘財產分配:...,二、除以下約定外,甲(即上訴人)乙(即被上訴人)方互相拋棄其餘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其他一切財產上之請求權,...。肆、其他:一、雙方同意,對雙方以及其親屬對雙方,自本協議書簽定之日前所提起之訴訟以及所申請保護令(侵入民宅、傷害、家暴、侵害配偶權)皆互相撤告或撤銷,業如前述,從系爭離婚協議書之上開記載可知,在兩造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之前,兩造間及兩造親屬與兩造間曾有侵入民宅、傷害、家暴、侵害配偶權等多項訴訟及保護令之申請,嗣兩造協議離婚,兩造為徹底解決兩造間及兩造親屬與兩造間在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前所發生之侵入民宅、傷害、家暴、侵害配偶權等多項紛爭,及妥適分配兩造之財產,始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並為上開約定,俾兩造能拋棄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之前的所有紛爭,並妥適分配兩造之財產後,能各自展開自己的新生活,堪認兩造有就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之前之侵害配偶權等行為,均互不向對方為請求之意。兩造係於111年8月15日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和解書之行為,係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17日前往葉金源住處與葉金源見面,該行為係在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之前,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不得再以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17日前往葉金源住處與葉金源見面,對被上訴人為請求。
上訴人依系爭和解書第1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系爭和解書第1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蘇正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容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