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43號上 訴 人 葉庭龍訴訟代理人 吳治諒律師
許念瑜律師被上訴人 盧昱宏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律師複代理人 鄭硯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臺南簡易庭民國113年12月1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113年度南簡字第25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主張及陳述: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8月16日與上訴人簽訂臺南市私立優範生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系爭補習班)之頂讓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頂讓系爭補習班予上訴人,總價為新臺幣(下同)65萬元,上訴人應分三期給付,第一期於簽約時給付訂金25萬元,第二期於上訴人辦妥補習班變更登記後給付25萬元,第三期於113年3月31日前給付15萬元,兩造並於112年8月28日辦理補習班經營許可讓渡公證書。詎上訴人延遲送件辦理補習班變更登記,致遭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退件,上訴人延遲送件行為乃係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止補習班變更登記事實之發生,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所餘第二、三期款項共計40萬元(計算式:25萬+15萬,下稱系爭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准被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因系爭補習班之頂讓合約書内容有需修改之處,而相約於112年11月6日增訂系爭契約第15條,與事實不符。兩造間並無上開競業禁止之約定。
(三)上訴人主張胡馨文為優範生文理補習班之實際負責人,亦應受112年8月16日補習班頂讓合約書之拘束等語,於法不合。按兩造簽立之補習班頂讓合約書,出讓人清楚記載為被上訴人,胡馨文為被上訴人之委託人,並無任何條款提及實際出讓人為胡馨文,更無任何關於被上訴人之權利義務亦由胡馨文共同負擔之約定,出讓人為何人一事,並未有文字意思表示不明確之處,自不能擅自以契約内容未約定之事任意推翻之。
(四)聲明: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主張及陳述: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後,於112年11月6日增訂系爭契約第15條之競業禁止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盤讓後兩年內不得在安平區招攬相關業務,如有違反則合約溯及失效,已付款項則予以歸還甲方(即上訴人),並照價賠償陸拾伍萬元」(下稱系爭約定)。嗣系爭補習班實質負責人即訴外人胡馨文竟代理被上訴人於臺南市安平區設立「立學讀書會館」招攬學員,其行為已違反兩造系爭約定,系爭契約溯及失效,上訴人不負給付系爭款項之義務。
(二)因上訴人無法預期有本件訴訟之發生,故就現場監視器影像並無完整保存,上訴人於原審亦係幾經找尋後,方找尋到尚留存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即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被證8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而觀被證8錄影畫面內容,應已足認兩造確有因系爭契約内容有需修改之處,而相約増訂系爭契約第15條。再由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證15、證16、上訴人與胡馨文之錄音檔及譯文,顯然兩造相約時確有談及上訴人頂讓補習班後,胡馨文有跟蹤及招攬學生,致上訴人頂讓之系爭補習班學生流失乙事,則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斯時確有增訂系爭契約第15條内容等語,即非無稽。
(三)胡馨文應為優範生補習班之實際負責人,應受系爭契約之拘束。而胡馨文、被上訴人所為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5條競業禁止約定,致系爭契約歸於無效,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價金即有違誤之處。
(四)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12年8月16日簽訂臺南市私立優範生文理短期補習班之頂讓合約書,約定被上訴人頂讓系爭補習班予上訴人,總價為65萬元,上訴人應分三期給付,第一期於簽約時給付訂金25萬元,第二期於上訴人辦妥補習班變更登記後給付25萬元,第三期於113年3月31日前給付15萬元,兩造並於112年8月28日辦理補習班經營許可讓渡公證書。
(二)上訴人尚未辦妥系爭補習班變更登記。
(三)上訴人尚未給付第二期25萬元、第三期款15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於112年11月6日增訂系爭契約第15條之競業禁止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盤讓後兩年內不得在安平區招攬相關業務,如有違反則合約溯及失效,已付款項則予以歸還甲方(即上訴人),並照價賠償陸拾伍萬元」,是否屬實?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於112年11月6日增訂
系爭契約第15條之競業禁止之系爭約定,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之原本、影本為證(原審第25-27頁、第98頁),並經證人陳浚翔於原審到庭證稱:「(問:你有無於112年11月6日與被告葉庭龍、原告母親胡馨文一同在臺南市○○區○○○街00號?)有。那天我還在就學,本來應該要去學校(台大醫工所),但因為有修改合約的事情,所以我留在臺南沒有回臺北。(問:你是否知悉112年11月6日當天為何原告母親胡馨文與被告葉庭龍在臺南市○○區○○○街00號碰面的原因?)知道。在11月6日前幾天,胡馨文有撥打電話給被告,但被告身體不舒服沒有接到,他們在11月6日之前就約定好要在當天修改汽車合約,在11月6日胡馨文來的時候,我和被告坐在在臺南市○○區○○○街00號裡面,胡馨文說他要說明王小姐的事情。接下來被告與胡馨文修改合約,原本要連同汽車一同盤讓,後來把汽車的合約刪掉。之後就直接修改補習班契約,在第15條的部分增加競業禁止條款,因為王小姐在之前有跟被告說胡馨文有找王小姐到其他補習班的事,胡馨文要解釋這件事,就說如果沒有這件事,就把競業禁止條款加上去。(提示被證1即原審卷第26頁,問:你有無見過這份『補習班頂讓合約書』?)有。(問:第15條是否即為你所說上開合約修改增加的部分?)手寫的部分是,胡馨文、被告有同意增加上去。(問:雙方對於競業禁止有達成合意?)是。(問:雙方對於競業禁止除手寫部分有無另外合意?)沒有。(問:這份合約從簽立到修改原告都是委託胡馨文出面,是否如此?)是。(問:15條增加手寫部分過程你是否均在場?)是。…(問:那天你是否全程在場?)簽合約時我全程在場,但後來講王小姐的部分時,我就到後面的教室去。」等語(見原審卷第266-268頁),核與上訴人主張大致相符。
⒉雖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提出112年11月6日簽約過程之
全部錄影資料,反而片面以證人陳浚翔之證述,認定兩造有同意增加競業禁上之手寫約定,有違「物證優於人證之證據法則」,何況證人陳浚翔已證稱「簽合約時我全程在場,但後來講王小姐的部分,我就到後面的教室去。」等語,足證陳浚翔上揭「胡馨文解釋此事(王小姐部分),並說如果沒有此事,就把競業禁止條款加上去,手寫部分就是雙方修改加上去的,當時雙方有達成合意」等語之證述, 顯然係虛偽不實云云。然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系爭契約並無增訂系爭契約第15條
之競業禁止約定,然其未能提出契約原本供參,其主張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⑵112年11月6日兩造因系爭契約內容有需修改之處,相約
於臺南市○○區○○○街00號進行商議,被上訴人由胡馨文代表出席,證人陳浚翔亦在場,此有被證8之112年11月6日監視器錄影影片可參。被上訴人對該影片形式上真正並未爭執,僅抗辯上訴人未提出簽約過程之全部錄影資料云云。然查,一般處所之監視錄影畫面如無刻意保留,一段期間後即刪除或覆蓋而滅失,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被證8錄影影片,距離簽約時已相隔半年以上,上訴人僅尋得修訂契約後之片段影片,未能提出簽約全程錄影檔案非無可能,此外,被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持有全部之錄影內容而故意不提出,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不提出全部影片妨礙其使用云云,尚無可採。
⑶又證人陳浚翔就其目賭兩造就增列系爭契約第15條競業
禁止之約定時在場已證述明確,其證詞查無有衝突或與事實不符之情事,且經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復就其親身經歷而為上開證述,其證言即可採信。
⒊綜上,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2年8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後,
又於112年11月6日增訂系爭契約第15條之競業禁止約定,應可採信。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約定,致系爭契約無效,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第二、三期款項共40萬元,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兩造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盤讓後兩
年内不得在安平區招攬相關業務,如有違反則合約溯及失效,已付款項則予以歸還甲方(即上訴人),並照價賠償陸拾伍萬元。」此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6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約情事致契約失效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優範生文理補習班名義上負責人
,胡馨文為實際負責人,是胡馨文應受契約之拘束云云。然查,系爭契約屬於債權債務契約,而債之關係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苟非締結契約之債務人,該契約債權人即不得基於契約對之請求履行債務。查系爭契約之締約人為兩造,胡馨文只是被上訴人委託之代理人,此有系爭契約及委託書可參(見原審卷第25-27頁),胡馨文並非系爭契約之債務人甚明,上訴人主張胡馨文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受契約拘束並應負違約責任即屬無據。
⒊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胡馨文有下列違反系爭契約第15
條約定之情事致系爭契約無效,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⑴上訴人主張:立學讀書會館設立於112年10月2日,歇業
日為112年12月26日,名義負責人為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是掛名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胡馨文,依證人王嘉千之證詞可知,胡馨文確有招聘證人王嘉千至立學讀書會館教授英文課程,並要求於斯時之下週一前往授課,可見立學讀書會館雖名為K書中心,然實質上進行補習班之營運,違反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云云。然查,胡馨文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不受系爭契約之拘束,已如前述。況且,胡馨文招攬王嘉千至立學讀書會授課之時間在112年9月之後,112年11月6日增訂系爭契約第15條競業禁止約定之前。蓋因上訴人不滿胡馨文招攬王嘉千之行為,才要求增訂系爭約定,此由證人陳浚翔證稱:「之後就直接修改補習班契約,在第15條的部分增加競業禁止條款,因為王小姐在之前有跟被告說胡馨文有找王小姐到其他補習班的事,胡馨文要解釋這件事,就說如果沒有這件事,就把競業禁止條款加上去。」等語可知(見原審卷第267頁)。胡馨文招攬在前,訂約在後,不能認有違反該競業禁止規定。
⑵上訴人又主張立學讀書會館歇業日期為112年12月26日,
應認胡馨文違反系爭約定云云。然查,立學讀書會於112年10月2日設立、112年12月26日歇業,此有其商業登記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30頁),該讀書會館設立於兩造112年11月6日訂立系爭約定之前,而增訂系爭約定之後到歇業僅約1個月時間,此期間內上訴人並未主張及舉證胡馨文有何「兩年内在安平區招攬相關業務」之行為,上訴人主張胡馨文有違反系爭約定等情,於法無據。
⑶上訴人又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後,胡馨文持續接觸系
爭補習班之學生,並挖角其等離開系爭補習班,因而造成系爭補習班學生嚴重流失,及擔任接送系爭補習班原學生至其他補習班補習之角色,並提出112年12月12日、112年12月26日胡馨文接送補習班學生之畫面為證。
經查,本院勘驗上訴人提出上證3光碟,即胡馨文接送億載文理補習班學生之畫面,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66、167頁),被上訴人對胡馨文任職億載文理補習班,及接送該補習班之學生不爭執,惟否認該學生是被胡馨文由系爭補習班挖角到億載文理補習班。按胡馨文非系爭契約當事人,不受系爭契約之拘束,況接送學生上下學一事,與系爭約定:「招攬相關業務」尚屬有間,無證據證明該被接送學生是因胡馨文之招攬而由系爭補習班轉學到億載文理補習班就讀,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無可採。
⑷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契約之形式上當事人,
應受系爭契約之約束,立學讀書會館設立日為112年10月2日至112年12月26日,立學讀書會館實質上仍係以補習班之營運方式進行營業,直至112年12月26日止,而有違反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之情形云云。然查,立學讀書會館設立於兩造112年11月6日訂立系爭約定之前,而訂立系爭約定之後到歇業僅約1個月時間,此期間內查無被上訴人有何「在安平區招攬相關業務」之行為,不能僅因早先設立之立學讀書會館尚未歇業,即認被上訴人招攬相關業務,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約定為無理由。
⒋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胡馨文有違反系爭契約第15
條約定之情事致系爭契約無效云云,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第
二、三期款為無理由。
(三)被上訴人得否請求第二、三期款項共40萬元?經查: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第二期於變更補習班名後並於國稅局程序跑完後給付(新台幣貳拾伍萬元)並簽章,第三期於民國113年3月31日以前給付(新台幣拾伍萬元)完成並簽章。」等語(原審卷第25頁),兩造就第二期款之給付雖未約定明確日期,僅約定上訴人辦妥補習班變更登記後給付,然第三期款即最末期款項既已約定113年3月31日以前給付,顯見上訴人就系爭契約所定款項之給付義務,至遲應於113年3月31日前履行,則第二期款之給付期限,依此解釋,亦為113年3月31日以前,此同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310至311頁、第330頁)。而上訴人迄未履行上開第二期款25萬元、第三期款15萬元之給付,則上訴人就系爭款項之給付期限已屆至而未履行,故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0萬元及自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應予准許。原審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王參和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培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