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54號上 訴 人 張月齡被 上訴人 黃淑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9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3 年度南簡字第1679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4 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與原審判決要旨㈠原告主張:
其於民國104年6月13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委由住商不動產台南夢時代加盟店(下稱【住商夢時代店】)出售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未保存登記房屋(下稱【本件房屋】,與系爭土地下合稱【本件房地】。委託出售契約下稱【本件仲介契約】),嗣經被告仲介凃美瑜買受本件房地,由原告與凃美瑜於106.09.09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詎因被告於簽約前未調查本件房地有無違建或與鄰地有無糾紛,且未將本件房屋有越界建築之事實告知凃美瑜,致衍生後續涂美瑜對原告求償之訴訟(本院新市簡易庭108年度新簡字第91號,下稱【凃美瑜對原告求償訴訟】)。其因訴訟耗費精力,受有精神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
㈡被告答辯:原告於本件仲介契約期間未曾告本件房地有占用
鄰地情形,原告於凃美瑜對原告求償事件敗訴後,請求伊負賠償責任,惟已經本院判決其敗訴確定(本院112 年度南簡字第1277號、113 年度簡上字第50號,下稱【兩造前案訴訟】),是其請求無理由。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㈢原審判決:⒈原審依凃美瑜對原告訴請賠償訴訟、兩造前案訴訟認定:凃
美瑜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約交屋後,因本件房地有占用趙俊傑鄰地(同段406 地號),經趙俊傑請求拆屋還地而支付拆除費用,凃美瑜即以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未告知本件房屋越界造成伊受損害為由,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原告損害賠償,經本院判決原告應賠償27萬2608元(凃美瑜對原告訴請賠償訴訟)後,原告以被告於凃美瑜對原告訴請賠償訴訟中具結證述原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未告知本件房屋有越界之證言(下稱【系爭前案證言】)為虛偽致其於該訴訟敗訴為由,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經本院審理後認系爭前案證言與事實相符並非偽證,而駁回其訴,再由本院二審維持一審認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兩造前案訴訟)。
⒉原審依上開事實,以下列理由駁回原告之訴:
⑴原告未證明被告依本件仲介契約有調查本件房地有無越界建
築或與鄰地有無糾紛之義務,且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應填寫標的現況說明書,惟其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僅於現況說明書之「⒙是否有占用他人土地或被他人占用情形」僅加註「以台南地院為準」未載明該訴訟內容及該案判決對系爭買賣契約影響為何,是難認被告知悉本件房屋有越界情形。⑵況兩造前案訴訟已認定原告無法證明其有向被告告知其前有
與趙俊傑訴訟(即上開「以台南地院為準」之本院106 年度南簡字第219 號原告對趙俊傑提起拆屋還地訴訟,下稱【原告對趙俊傑拆屋還地訴訟】,該案係原告於106.01.09 就其承租之2 國有地〈同段405-3 、425-6 地號〉,主張該2 國有地之鄰地所有人趙俊傑、陳貞夙有越界建築,而代位國有財產局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審理結果認定趙俊傑有越界建築應拆屋還地,陳貞夙雖有越界但越界建物非陳貞夙有處分權而駁回此部分訴訟,該案經一審判決後,由凃美瑜承擔訴訟,並因撤回上訴而確定)或被告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約時已知悉本件房屋有越界占用鄰地之事。
二、上訴人(原告)上訴要旨上訴人以同於原審理由,主張:被上訴人於仲介凃美瑜帶看本件房屋時有指出本件房屋與鄰地趙俊傑房屋相鄰,上訴人於106.09.09 系爭買賣契約簽約時於現狀說明書記載「以台南地院為準」,係因原告對趙俊傑拆屋還地訴訟尚未判決,故約定以該訴訟中由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下稱【臺南地政】)106.04.11 複丈測繪之106.04.17 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106 年原告對趙俊傑拆屋還地訴訟複丈成果圖】)為簽約交易條件,上訴人並於106.09.15 帶同凃美瑜代理人至上訴人該案委任律師處閱覽複丈成果圖,已可判斷本件房屋有有越界情形,惟被上訴人卻仍於106.11.04 交屋,而上訴人於交屋時有將原告對趙俊傑拆屋還地訴訟判決與複丈成果圖等資料交付凃美瑜以利凃美瑜於原告對趙俊傑拆屋還地訴訟二審承受訴訟,是被上訴人稱其係至109.07.14 被上訴人因訴訟至住商夢時代店索取資料時始知本件房屋有越界情形,係與事實不符,且依上述過程,被上訴人知悉本件房屋有越界情形卻未告知凃美瑜致使上訴人遭凃美瑜求償,被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造成上訴人因訴訟而精神受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爰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27萬2608元。
三、被上訴人(被告)答辯要旨被上訴人以同於系爭前案證言、兩造前案訴訟、原審答辯要旨,辯稱:上訴人於本件仲介契約簽訂後之銷售期間隱瞞已有原告對趙俊傑拆屋還地訴訟(106.01.09 起訴),亦未提供該案任何訴訟資料(臺南地政已於106.04.17 作成複丈成果圖),僅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約時於現況說明書上自行加註「以台南地院為準」,惟未說明該內容為何,因買方亦無意見,故完成簽約。嗣凃美瑜因趙俊傑主張越界而需拆除越界部分房屋,而對上訴人提起凃美瑜對原告求償訴訟,被上訴人於該案經傳訊而據實陳述系爭前案證言,致上訴人遭敗訴判決後,上訴人即以系爭前案證言為虛偽對被上訴人提起兩造前案訴訟,惟經法院認定系爭前案證言與事實相符而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上訴人又提起本件訴訟,亦經原審判決判其敗訴,是其上訴無理由。爰聲明:駁回上訴。
四、本院認定㈠本件本院關於上訴人上訴理由之意見與法律上之意見,查與
原審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規定,引用原審判決敘述(如本判決理由欄一、㈢所載),並另補充如後。
㈡上訴人雖指稱被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約前應調查本件房
屋有無占用鄰地,並稱其於簽約前已將原告對趙俊傑拆屋還地訴訟資料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知悉越界,然以:
⒈本件房屋占用趙俊傑鄰地複丈成果圖⑴本件上訴人於106.01.09 就承租國有地提起原告對趙俊傑拆
屋還地訴訟,由臺南地政於106.04.11 依上訴人主張越界範圍測量於106.04.17 繪製複丈成果圖,依該複丈成果圖測繪之上訴人指訴趙俊傑越界牆面,雖該牆面有部分占有上訴人承租之同段405-3 地號國有地,惟部分坐落在趙俊傑自有之同段406 地號未越界(下稱【趙俊傑未越界牆面】),而該未越界牆面緊鄰本件房屋而於事實上可認定本件房屋有占用趙俊傑同段406 地號土地,惟該複丈成果圖未繪製及註明本件房屋占用406 地號土地部分。
⑵本件房屋占用該地號之確實範圍與面積,係至凃美瑜對原告
求償訴訟中,由本院於108.04.19 現勘並由臺南地政於同日測量繪製之複丈成果圖(下稱【108 年凃美瑜對原告求償訴訟複丈成果圖】),測得占用部分係:除與趙俊傑未越界牆面緊鄰之本件房屋建物部分外,另測得占用該地號之圍牆與屋簷範圍部分。
⑶依106 年原告對趙俊傑拆屋還地訴訟複丈成果圖、108 年凃
美瑜對原告求償訴訟複丈成果圖比對結果,106 年複丈成果圖需明確知悉趙俊傑牆面與本件房屋實際相鄰狀況者(如指訴牆面越界請求測繪上訴人),始能由該複丈成果圖推知本件房屋有占用趙俊傑鄰地,且僅能知悉有占用,但無法知悉範圍(106 複丈圖僅有趙俊傑牆面,並未繪製108 複丈圖測得之上訴人本件房屋圍牆與屋簷部分)。
⒉上訴人未告知本件房屋越界之認定⑴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①該買賣標的:以本件房地為買賣標的
,並於其他約定事項載明:上訴人應移轉其承租2國有地權利(同段405-3、425-6 地號)及買賣價金包含承租2國有地權利移轉價值。②上訴人於該契約之現況說明書之「⒙是否有占用他人土地或被他人占用情形」勾選「否」並註明「目前有承租國有財產署土地兩筆,地號:東興段405-3、425-6地號,以台南地院為準」。
⑵依系爭買賣契約、現況說明書、原告對趙俊傑拆屋還地訴訟
內容,上訴人於現況說明書之「以台南地院為準」之記載,客觀上僅在對承租國有地之現況部分為補充說明,而就本件房屋部分,其係勾選無占用他人土地。惟依106 年原告對趙俊傑拆屋還地訴訟複丈成果圖之測繪過程,上訴人應知悉本件房屋有占用鄰地之情形,惟其卻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於現況說明書內為上開記載,客觀上可認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隱瞞原告對趙俊傑拆屋還地訴訟且未提供該案任何訴訟資料之陳述,應屬可信。
⑶亦即,上訴人既提起原告對趙俊傑拆屋還地訴訟並向臺南地
政就指訴趙俊傑越界牆面指界,顯對訴訟內容知悉甚詳,縱使於填載現況說明書時該訴訟尚未經判決,本應將主張之承租2 國有地分別遭越界情形,於其他約定事項欄或現況說明書內載明,甚或將複丈成果圖提出以為附件,非僅以「以台南地院為準」之模糊記載,且上訴人如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前或簽約時,有將原告對趙俊傑拆屋還地訴訟之起訴內容、其指訴趙俊傑牆面越界之指界測量情形、複丈成果圖等資訊告知被上訴人或凃美瑜,而現況說明既已有「以台南地院為準」之記載,客觀上更難認凃美瑜會不對該等資料為記載或增加其他交易條件。
⑷是被上訴人於系爭前案證言與本件所稱之上訴人至簽約時均
未告知訴訟內容亦未提供複丈成果圖,僅於簽約時稱承租國有土地有遭占用而要求記載「以台南地院為準」之陳述,除與上開證據相符外,簽約當時在場負責辦理系爭買賣契約土地登記之土地代書趙美玲就當日簽約過程,亦於兩造前案訴訟中與被上訴人為相同之證言。綜合上開事證,被上訴人之系爭前案證言與本件上開答辯內容,應認實在。系爭買賣契約其後發生之上訴人與凃美瑜間之紛爭,應歸責於上訴人就本件房屋有越界至鄰地未據實告知所致,與被上訴人並無關係。
⒊上訴人雖以109.07.14 被上訴人簽立之「黃淑媚今日交付22
頁公司留底相關影印資料給張月齡小姐/PS 已付不動產說明書一份」簽收單(下稱【系爭簽收單】),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約時已知悉原告對趙俊傑拆屋還地訴訟與該訴訟複丈成果圖,惟以:系爭簽收單除就載明之不動產說明書外,並未記載該22頁文件內容為何,且上訴人於114.03.0
5 提出系爭簽收單與檢付文件與其於114.04.30 再次提出者亦為不同,而被上訴人亦稱上訴人於109.07.14 至住商夢時代店交付資料予伊,伊影印後即簽立系爭簽收單,伊於106.
09.09 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並無相關資料等語。是參照前述系爭買賣契約簽約時之上訴人未據實告知事證,自難以系爭簽收單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五、從而,原審駁回上訴人起訴請求,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第二審訴訟費用本件上訴人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由上訴人負擔上訴費用。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78條、第87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李姝蒓法 官 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