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57號上 訴 人 廖偉岑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被 上訴人 陳代良(原名陳代㟍)訴訟代理人 陳崑麟
陳游秀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13年度新簡字第3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大部分坐落於同段76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69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茲因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83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占有部分土地);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占有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系爭占有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嗣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抗辯:㈠上訴人係於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596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由拍賣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㈡本院於系爭執行事件,曾通知被上訴人得行使優先購買權:
被上訴人卻從未對於系爭房屋越界建築提出異議;且系爭房屋係依靠越界部分處設置之鋼梁支撐,如將系爭占有部分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致系爭房屋屋頂坍塌,損及系爭房屋之經濟價值,應有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適用,是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占有系爭占有部分土地,不得訴請拆除。
㈢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占有部分土地之面積僅0.83平方公尺,且
將系爭占有部分上之地上物拆除,勢必危及系爭房屋整體安全及經濟價值,造成上訴人重大經濟利益之損失,與被上訴人所得利益相較,不符比例原則,被上訴人應有權利濫用之情形等語。
㈣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
㈡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占有系爭土地內系爭占有部分土地。
四、本件之爭點:㈠上訴人有無占有系爭占有部分土地之正當權源?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上訴人將系爭占有
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系爭占有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有無占有系爭占有部分土地之正當權源?
1.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占有部分土地,亦即上訴人並無占有系爭占有部分土地之正當權源之事實,為上訴人所否認,抗辯:上訴人係於系爭執行事件,經由拍賣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等語。查,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為各自獨立之不動產,房屋之所有雖有占有房屋之正當權源,惟對於房屋坐落之土地,並不當然即有占有之正當權源。此觀諸本院執行處於拍賣系爭房屋時,於拍賣公告附表備註欄內記載:「……拍賣之建物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如遭主管機關認屬違章建築,拍定人應自行承擔可能遭拆除之風險……。系爭建物占用第三人所有之同段……769、772地號土地,建物占有他人土地之法律關係不明,被占用之土地不在本件拍賣範圍,若遭土地所有人請求拆屋還地,與本院無涉,……」等語自明,此有拍賣公告影本1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57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79頁至第83頁頁〕。此外,上訴人復未抗辯並舉證證明有何占有系爭占有部分土地之正當權源,被上訴人前揭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實在。
2.從而,足認上訴人並無占有系爭占有部分土地之正當權源。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上訴人將系爭占有
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系爭占有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占有部分土地,已如前述;又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占有部分土地,顯然亦已妨害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則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占有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占有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洵屬正當。
3.至上訴人雖以事實及理由二、㈡、㈢所載情詞置辯。惟查:⑴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民法第796條之1乃於98年1月23日修正,於98年7月23日施行,該次修正前之民法,下稱修正前民法)。又民法第796條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規定自明。查,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系爭房屋於57年間,即占有系爭占有部分土地,為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為真正,足認系爭房屋乃於98年7月23日以前建築。又系爭房屋雖於民法物權編於98年7月23日施行前建築,惟揆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之規定,如符合民法第796條規定之情形,仍有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次按,自文義觀之,民法第796條規定,乃以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為其要件;如建築房屋之人,並非土地所有人,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按:民法第800條雖規定:第774條至前條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惟因民法物權編施行法就民法第800條並無溯及適用之明文,是民法第800條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之情形,應無適用)。再按,民法第796條第1項關於相鄰關係之規定,係致一方之土地所有權擴張,而他方之土地所有權受限制,該權利義務對於嗣後受讓該不動產而取得所有權之第三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9號判決,就修正前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闡述,可資參照;又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9號判決,雖係對於修正前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闡述,惟因立法者於該次修正,僅係認為原條文規定對越界建築者,主觀上不區分其有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一律加以保護,有欠公允,因而增列「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等語,並將末句「建築物」一詞,修正為「房屋」,使法條用語前後一貫,對於最高法院上開判決闡述之意旨,應無影響)。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於57年間,係由系爭769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人建築,且該土地所有人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亦未舉證證明當時之鄰地所有人即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揆之揭說明,自無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適用。
⑵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
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民法關於禁止權利濫用原則之規定。再民法第148條第1項關於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規定,係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害,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8號判決可參)。查,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上訴人將系爭占有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系爭占有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乃行使其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維護其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而上訴人則為無權占有系爭占有部分土地,且本院前於拍賣系爭房屋時,已於拍賣公告附表備註欄內記載「……拍賣之建物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如遭主管機關認屬違章建築,拍定人應自行承擔可能遭拆除之風險……。
系爭建物占用第三人所有之同段……769、772地號土地,建物占有他人土地之法律關係不明,被占用之土地不在本件拍賣範圍,若遭土地所有人請求拆屋還地,與本院無涉,……」等語,有如前述,可知上訴人乃於預見系爭房屋對於其坐落之土地,如無占有之正當權源,日後系爭房屋之全部或一部有被訴請拆除可能之情況下,願意承擔該風險而參與投標;縱使日後承擔該風險,衡情亦難認將使上訴人受有重大之損失,國家社會則不會受有任何之損失;經比較被上訴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上訴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實難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行使其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乃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而有權利濫用之情可言。是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占有部分土地之面積僅0.83平方公尺,且將系爭占有部分上之地上物拆除,勢必危及系爭房屋整體安全及經濟價值,造成上訴人重大經濟利益之損失,與被上訴人所得利益相較,不符比例原則,被上訴人應有權利濫用之情形等語,應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上訴人將系爭占有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系爭占有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民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林雯娟法 官 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仕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