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58號上 訴 人 陳淑暖訴訟代理人 錢冠頤律師送達代收人 蘇鈺庭被上訴人 呂昆浲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簡字第13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及於本院主張:⒈被上訴人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以下簡
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之阿姨)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妨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嗣上訴人承諾於民國113年5月31日前搬離系爭房屋,且需將屋內物品搬離、淨空,並將水、電、電話費結清,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並於113年4月11日簽署房屋返還切結書(以下簡稱系爭切結書)。惟上訴人雖於113年5月31日前搬離系爭房屋,但未將屋內物品搬離、淨空,仍屬無權占用,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72,000元(113年4月至12月,共9月,每月以8,000元計算)。為此,爰依系爭切結書、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即系爭房屋)內留置之物品騰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2,000元,及自114年1月起至上訴人騰空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000元。
⒉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1日向訴外人吳佩旻買受
,於111年6月始向上訴人收取每月租金8,000元,惟上訴人自113年4月起即未繳付租金;且吳佩旻並未與上訴人之父陳加除達成任何協議,何謂有差額需給付陳加除?況上訴人自承已居住於系爭房屋30幾年。
⒊113年6月10日經過情形:被上訴人父母前往系爭房屋詢問
上訴人交出系爭房屋鑰匙以查看屋內狀況,上訴人一口回絕表示鑰匙已經丟掉,被上訴人父母隨即報案,等待警員到場期間,上訴人由系爭房屋鄰房(262號房屋)廚房共通門進入系爭房屋,走出門口並將系爭房屋上鎖,接著牽摩托車就要離開,此時,警員到達請上訴人將鑰匙交出,上訴人始不情願從摩托車鑰匙串中拆下系爭房屋鑰匙,往道路旁水溝丟去,復由被上訴人父親撿起,上訴人隨即匆忙騎摩托車離開,並未與被上訴人父母親進行點交確認屋內狀況,被上訴人父母進到屋內始進行拍照存證;而訴外人A03、上訴人及上訴人兒子都有系爭房屋鑰匙。
⒋被上訴人欲收回系爭房屋後自住,初估修繕費用需幾百萬
,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修繕費用;縱被上訴人收回系爭房屋並非自住,然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本可自由處分系爭房屋。
(二)答辯聲明:⒈請求駁回上訴。⒉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即被告方面:
(一)上訴人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⒈系爭房屋並非被上訴人實質所有。退步言,縱認被上訴人
為系爭房屋之實質所有權人,惟因被上訴人不斷表示要斷水斷電,上訴人始於未閱覽、未全然知悉系爭切結書之情況下貿然簽名,故上訴人爰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
⒉倘認系爭切結書有效,然系爭切結書第3條記載:「乙方搬
離時,需將屋內物品搬離、淨空…。」,並未要求上訴人將不屬於自己的物品搬離、淨空,且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存證信函記載:「然而,我們發現您搬離後,屋內仍留有『私人』物品及雜物」、「…屋內『個人』物品尚未清除歸還原告…」等語,益證簽立系爭切結書時,兩造之真意實為搬離、淨空「自己」單獨所有之物,並未擴及「自己單獨所有之物以外」之其他物品。況且,上訴人並無權利能擅自處理非上訴人所有之物品。
⒊上訴人雖曾於原審陳稱「衣櫥、梳妝台、椅子、抽油煙機
、瓦斯爐、洗衣機、電鍋、櫃子、書桌、酒瓶」等物(以下簡稱系爭物品)為伊所有云云,然此係因上訴人父母即訴外人陳加除、陳楊絨自70年間即已居住於系爭房屋,直至訴外人陳加除、陳楊絨過世為止,上訴人亦居於系爭房屋,且上訴人之兄弟姊妹亦會返回系爭房屋居住,並置放物品,故經年累月下,系爭房屋內之物品歸屬複雜所致;況上訴人不諳法律,系爭物品雖為其父母所有,但多由上訴人使用,於其父母過世後,應為上訴人父母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上訴人並無擅自處理之權。
⒋退步言,縱認系爭物品為上訴人所有,惟上訴人業於113年
5月25日搬離系爭房屋,嗣於113年6月10日於警方陪同下將鑰匙交付予被上訴人,亦經被上訴人點交確認完畢,且被上訴人已更換系爭房屋鑰匙,堪認上訴人於113年5月25日已拋棄系爭物品之所有權,遑論上訴人自113年6月10日後,實無從進入系爭房屋,上訴人對系爭房屋或其內之系爭物品並無事實上之管領力,自難認上訴人係占有系爭房屋。且放置物品於被上訴人持有鑰匙之系爭房屋內,至多僅屬妨害所有權之行為,尚非屬占有之行為。
⒌又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時已明知系爭房屋為上訴人父母
、上訴人居住使用長達數十餘年,且上訴人業於113年5月25日搬離系爭房屋,已如上述,況稽之系爭存證信函載明:「…我們發現您搬離後,屋內仍留有私人物品及雜物。請儘速處理這些物品並將房子歸還。如果您不處理,相關處理費用將由您負擔…我們要求您務必在2024年7月10日之前自行清除您遺留的所有物品,如果您未能在指定日期之前完成清理,我們將視這些物品為廢棄物,並將採取適當的處理措施…」等語,惟被上訴人竟捨此不為,先阻斷上訴人清理系爭物品之機會,復藉此於本件指摘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並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衡情與其曾主張之「視為廢棄物清理」迥異,而有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禁反言、誠信原則。遑論被上訴人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每月8,000元未說明並舉證以實其說,原審竟遽以8,000元為斷,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容有違誤。
⒍系爭房屋原為上訴人父親即訴外人陳加除所有,嗣因債務
問題,陳加除與訴外人吳輝勝(即被上訴人姊夫)、吳佩旻(吳輝勝之女)達成協議,約定「由吳佩旻代償其債務,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予吳佩旻,倘陳加除有清償吳佩旻代償之債務,吳佩旻應將系爭房屋無條件返還予陳加除;惟倘陳加除未清償吳佩旻代償之債務,則吳佩旻須給付其實際取回使用系爭房屋時之市價與未清償債務之差額予陳加除;且吳佩旻給付差額、實際取回使用系爭房屋前,均同意陳加除之親屬無償居住使用」,嗣吳佩旻因故將系爭房屋移轉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對於前開約定均知悉且同意。
⒎被上訴人稱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租金每月8,000元,云
云,顯與其在原審之陳述前後矛盾,並非事實;其稱系爭房屋欲收回自住,亦與事實不符。
(二)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⒊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內容:
(一)不爭執事項:⒈被上訴人A06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即系爭房屋)登記名義所有權人。
⒉兩造於113年4月11日簽署切結書(即系爭切結書),系爭
切結書第1條約定上訴人A04需於113年5月31日前搬離系爭房屋,第3條約定上訴人A04搬離系爭房屋時,需將屋內物品搬離、淨空。⒊上訴人A04於113年6月10日將系爭房屋之鑰匙交還被上訴人A06。
(二)爭執事項:⒈上訴人A04於113年6月10日將系爭房屋鑰匙交還被上訴人A0
6後,是否仍占有系爭房屋?⒉被上訴人A06主張上訴人A04自113年4月起受有每月8,000元
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搬離系爭房屋時,未將屋內之物品搬離、淨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及系爭切結書第3條前段「乙方(上訴人)搬離時,需將屋內物品搬離、淨空」之約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內留置之物品騰空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3年5月間搬離系爭房屋後,屋內
仍留置系爭物品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主張為真實。
⒉觀系爭切結書「淨空」之用詞,應係指搬走(清除)屋內
所有物品,且該約定並無任何限縮至「個人物品」之文字。則上訴人抗辯系爭切結書第3條約定之真意實為搬離、淨空「自己單獨所有」之物,並未擴及「自己單獨所有之物以外」之其他物品云云,不足採信。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切結書第3條前段係指淨空「屋內全部物品」等語,則為可採。
⒊觀被上訴人寄予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以下簡稱系爭存證信
函)雖有「…我們發現您搬離後,屋內仍留有私人物品及雜物。請儘速處理這些物品並將房子歸還。如果您不處理,相關處理費用將由您負擔…我們要求您務必在2024年7月10日之前自行清除您遺留的所有物品,如果您未能在指定日期之前完成清理,我們將視這些物品為廢棄物,並將採取適當的處理措施…」之記載,然上訴人既未回覆被上訴人所寄發之系爭存證信函,尚難認上訴人同意系爭存證信函之內容,亦不能認兩造已有將系爭物品視為廢棄物之合意,更難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淨空」系爭房屋內所有物品違反禁反言或誠信原則。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與系爭存證信函所載「視為廢棄物清理」之陳述有違,有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禁反言、誠信原則云云,不足採信。
⒋綜上,上訴人抗辯,均不足採。而被上訴人主張,則為可
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系爭切結書約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內留置之所有物品騰空,自屬有據。
(二)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迄今未將留置於系爭房屋內之全部物品騰空,依通常情形,應認上訴人仍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上訴人因此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位於臺南市歸仁區,緊鄰忠孝北路、市道177甲線,附近有新豐高中、歸仁國小、歸仁里活動中心、東門美術館及全聯等設施,交通便利、生活機能普通,兼衡系爭房屋之屋齡約40年、共2層樓、總面積為100.76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原審卷第15頁)等情,認被上訴人主張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以8,000元計算,應屬合理。又上訴人自陳自113年4月起即未繳納租金(見原審卷100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13年4月(上訴人自陳自113年4月即未繳納租金,見原審卷100頁之言詞辯論筆錄)起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之113年12月止(共9個月),已發生之不當得利72,000元(8,000元×9月),及自114年1月起至上訴人騰空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8,000元之不當得利,均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及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騰空系爭房屋,並給付72,000元,及自114年1月起至上訴人騰空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介 元
法官 洪 碧 雀法官 王 獻 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 雅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