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59號上 訴 人 陳春木被 上訴人 蔡宜甄訴訟代理人 鄭嘉慧律師複 代理人 林怡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9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簡字第171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於本院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加入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霍灝然」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並提供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供該詐欺集團用以向不特定民眾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使用,而被上訴人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明知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帳號予暱稱「霍灝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二)嗣「霍灝然」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臉書暱稱「李琴婷」與上訴人聯繫,並向上訴人謊稱:可投資開設童裝店等語,致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6月6日10時59分許,將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匯款至系爭帳戶,被上訴人並依「霍灝然」之指示將上開詐欺贓款皆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並匯至「霍灝然」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而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據以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使上訴人受有300,000元之財產損害。
(三)被上訴人抗辯其係因求職而提供系爭帳戶,並因公司節稅目的而依「霍灝然」之指示轉匯貨款或購買虛擬貨幣,然被上訴人求職時進行面試的地點為星巴克店內,而非於公司內進行面試,與正常求職情形不符,亦與是否屬疫情期間無涉,被上訴人未因此查覺異狀,已有過失,甚至被上訴人自112年5月起即未收到薪資,惟仍繼續提供勞務,亦與常情不符,更遑論被上訴人率爾相信素未謀面之「霍灝然」的一面之詞,即提供私人所有之系爭帳戶作為節稅之用,而非使用公司帳戶進行節稅,顯與經驗法則不符,被上訴人所為已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存在過失。據上,被上訴人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縱無故意,主觀上亦具有過失,且被上訴人之上開行為與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視為「霍灝然」所屬之詐欺集團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是上訴人得依民法故意、過失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
(一)被上訴人起初係於合法求職網站1111人力銀行應徵採購助理工作,並前往高雄市苓雅區中正路上的某間星巴克店內進行面試,面試歷時約半小時,於面試過程中,面試人員曾要求被上訴人填寫書面履歷,詢問被上訴人所具備之技能、工作經驗,並檢視被上訴人之身分證件後,請被上訴人等待通知,可見被上訴人確實有經歷實體面試,且整體面試過程與正規公司無異。被上訴人經通知錄取到職後,自112年3月2日起至同年6月中旬止任職於具有商業登記之悠樂企業社,並因適逢疫情期間而以居家辦公方式工作,工作時間為9時至17時,工作內容包含尋找料品、市調賣場及收受貨款等事務,老闆「霍灝然」並會係透過LINE通話或傳送文字訊息之方式指派被上訴人之每日工作內容,例如告知所需商品數量,以便被上訴人在蝦皮或亞馬遜等網路賣場尋找商品,每日工作內容不一,完成工作所需時長亦非固定,工作日每日均需打卡及回報工作進度,亦可見被上訴人確實有真實提供勞務,並未不勞而獲。
(二)又被上訴人於入職悠樂企業社當時提供系爭帳戶予「霍灝然」係作為薪資轉入之用,並非將系爭帳戶交付予陌生人或臉書暱稱「李琴婷」之人,並有領取到112年3月、同年4月之薪資,分別為22,000元、34,000元,112年5月之薪資則預計於112年6月15日至同年月20日間發放,然系爭帳戶於112年6月初即因被上訴人遭指控涉嫌詐欺而遭列為警示帳戶,因此被上訴人實無可能聯想到悠樂企業社為詐騙集團。至於「霍灝然」雖自112年6月起開始匯款至系爭帳戶,並告知被上訴人該款項為貨款,且向被上訴人表示為了節稅,要求被上訴人將該貨款轉匯至指定之公司帳戶或購買虛擬貨幣USDT並轉至公司電子錢包,然於營業額較高之一般公司,確實可能會有各種節稅方式,且當時被上訴人已入職4個月,被上訴人信任悠樂企業社係為節稅而借用系爭帳戶,亦符經驗法則,被上訴人並因此認為其將貨款轉匯或購買虛擬貨幣是在完成工作,而非洗錢。
(三)再者,被上訴人因提供系爭帳戶而涉犯詐欺、洗錢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3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認定被上訴人所經歷之工作面試在形式上均與一般求職過程無異,「霍灝然」亦向被上訴人告以市調工作內容,要求被上訴人每日上下班打卡,並回報指定商品之市場調查結果,另提供公司統編以供被上訴人核銷交通費用、餐費等,顯見「霍灝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一般正規公司對外應徵求職者及正常居家辦公、指派交辦任務之假象,以取信於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深信其於該段期間所為均係為完成老闆指派之工作,以換取相應之每月薪資所得,足見被上訴人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且當時被上訴人年僅22歲,甫大學畢業不久,涉世未深,依被上訴人當時之社會經驗和智識,未發覺整個工作應徵流程、指派工作細節、公司貨款給付過程之可疑之處,亦難認被上訴人未盡管理系爭帳戶之注意義務,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00,000元,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4頁):
(一)上訴人於112年6月6日10時59分匯款300,000元至系爭帳戶。
(二)被上訴人與老闆「霍灝然」未曾見過面。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4頁):
(一)上訴人依故意、過失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二)上訴人於第二審主張被上訴人有過失侵權行為,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至第二審程序,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如他造已表示無異議或無異議而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陳述者,即喪失責問權,此項程序上之瑕疵,亦因其不責問而為補正,此觀同法第19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主觀上具有過失」,此為於第二審始提出之攻擊方法,而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提出該攻擊方法後,於民事答辯狀抗辯稱:「被上訴人是正式面試應徵工作,被上訴人亦是受騙之被害者,無任何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可認被上訴人已就該攻擊方法有所陳述,因此上訴人於第二審始提出上開新攻擊方法之程序上瑕疵,即因被上訴人不責問而為補正,故本院仍應就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是否構成過失部分予以審理,應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其遭詐欺集團詐騙,於112年6月6日10時59分匯款300,000元至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等情,業據提出匯款回條聯、對話記錄為證(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300號卷【下稱偵卷】第11、13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系爭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6至19頁反面、第21頁),堪認被上訴人所申設之系爭帳戶,於提供暱稱「霍灝然」及所屬成員後,確係遭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騙上訴人後所得之款項。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求職之面試地點在星巴克與正常求職情形不符,且正常公司節稅應使用公司本身帳戶,斷無使用員工帳戶之理,故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予未曾謀面之「霍灝然」及所屬成員使用之行為,屬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兩者均該當侵權行為之故意要件。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係以行為人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又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欠缺者,係指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欠缺。
⒉被上訴人係於1111人力銀行網站應徵工作,並於112年3月1
日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星巴克門市接受自稱「馮小姐」之人面試,經錄取後,對方有提供工作所需使用系統之說明書予被上訴人,並主動要求被上訴人提供薪轉帳號,且告知每個月5號領薪,並曾提供公司統編00000000予被上訴人報帳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對話記錄為證(見偵卷第25頁及其反面、第28頁反面),且對方提供之公司統編與被上訴人所抗辯其於1111人力銀行應徵之悠樂企業社之統編確實相符,且悠樂企業社為有商業登記之獨資商號,亦有台灣公司網截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7頁),而1111人力銀行現為國人常使用且為社會大眾常聽聞之求職網站,一般人通常會信賴在1111人力銀行徵才之公司並非從事不法,且被上訴人確實有經過實體之面試,與一般求職之流程相符,系爭帳戶一開始也是因為詐欺集團成員表示要給付薪資才提供,所提供之統編亦為有商業登記之獨資商號,已使被上訴人深信其是受僱於悠樂企業社,再參照被上訴人提出其與「霍灝然」及其他成員之對話記錄顯示(見偵卷第28頁反面),被上訴人詢問「請問是要看什麼商品」,對方則稱「需要直筒褲羽絨服的詳細價格」、「然後店內的商品模塊要紀錄一下,比如羽絨服就是一個模塊,牛仔褲,連身裙,童裝,這些都算一個模塊」、「記錄好根據模塊大小統計給我」、「這個不懂再問我」,被上訴人則稱「大小的意思什麼呢」等語,可見被上訴人亦有與對方討論工作內容之情形,堪信被上訴人應係在其主觀上認知其是在知名求職網站上求職並經過實體面試取得工作之情形下,才提供系爭帳戶予「霍灝然」及所屬成員作為薪轉帳戶使用,並於已工作約3個月(即112年3月至同年5月)之時間,延續先前對於「霍灝然」之信賴關係,始依「霍灝然」之指示將已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轉出,被上訴人應無法預見其提供之系爭帳戶將遭詐欺集團作為不法使用,且一般有相當智識經驗之人,亦可能因詐欺集團成員先製造有在上班之假象,進而讓求職者卸下防備心,誤以為公司所要求者均為工作之一部而遭利用從事不法行為,此種情形與完全未與要求提供帳戶方見過面之情形不同,何況被上訴人尚且有經過實體面試。是以,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作為薪轉帳戶,及依「霍灝然」指示將匯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轉匯或購買虛擬貨幣之舉,應未違反通常立於其所處上開情境下,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具有之注意義務。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尚難採憑。
⒊再參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
而異,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花招百出,除過往常見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之外,利用刊登求職廣告、申辦貸款廣告或感情詐騙手法,騙取不知情之人的金融機構帳戶供其等使用,得以逃避執法人員追查,亦時有所聞。本件被上訴人並未實際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他人,此與現今多數詐欺集團,為使詐欺款項匯入自身得以掌握控制之銀行帳戶,而向他人蒐集銀行帳戶帳簿或提款卡,以利提領詐欺款項等方式相異,又本案發生即112年6月當時,被上訴人年僅22歲餘,及被上訴人之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等情,有被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原審調卷第25頁),可知被上訴人係甫自大學畢業不久,對於社會上正規工作指派工作之細節內容及公司節稅之方式,並非全然知悉,其對於提供系爭帳戶作為薪轉帳戶後,竟遭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應已超過依被上訴人當時之社會歷練所能認知之範圍,足認被上訴人應無從預見或發現詐欺集團竟將系爭帳戶供詐騙其他第三人之款項匯入使用,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主觀上已預見系爭帳戶將成為詐欺集團之行騙工具,具有間接故意,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賠償上訴人之損害,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楊亞臻法 官 丁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