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53號上 訴 人 張閔景被 上訴人 葉正杰
沈芳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4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13年度新簡字第37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本審固有委任其母施淑美為其訴訟代理人,業據上訴人提出民事委任狀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然施淑美經本院通知應陳報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基礎為何、有何法益受損、損害為何之後,竟提出其他案件之上訴理由狀及證物(見本院卷第53至56頁),復於本件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無故不到場(見本院卷第77頁),顯無法適切代理上訴人為訴訟行為,為保障上訴人之權益,本院並已於通知言詞辯論之期日時,通知上訴人本人應親自到庭,業據施淑美合法收受通知,有簽收單1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5頁),惟上訴人仍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於本院主張:
(一)被上訴人葉正杰為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官田南廍畜牧場(下稱南廍畜牧場)之副廠長、被上訴人沈芳泉為南廍畜牧場之職工,上訴人則為南廍畜牧場之職員。被上訴人沈芳泉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時未依規定佩戴護具,於南廍畜牧場受傷,被上訴人葉正杰為規避督導不周及賠償被上訴人沈芳泉之責任,脅迫身為社會新鮮人之上訴人簽立賠償被上訴人沈芳泉之和解書,並於109年1月17日以每位員工都必須填寫離職申請單之說法,欺騙上訴人於自願性離職申請單上簽名,然上訴人於離職申請單上簽名時,未填寫最終在職日之欄位,上訴人亦未同意送出。
(二)嗣上訴人提出勞資爭議訴訟,於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70號事件(下稱另案)審理時,始知悉離職申請單上最終在職日欄位所填載日期為被上訴人葉正杰之筆跡,然此為被上訴人葉正杰所偽填,可見被上訴人葉正杰係非法解僱上訴人,嚴重失職,違背資遣規範。又被上訴人葉正杰於另案111年5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具結後,對於上訴人為何填離職申請單之回答前後不一致,先係稱因上訴人要準備獸醫師國考,後又稱獸醫師國考與離職是否有關要問上訴人本人,然實際上上訴人係遭被上訴人葉正杰強迫方簽立離職申請單;被上訴人沈芳泉於另案111年5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具結後陳稱自己有攜帶小擋豬板,但被上訴人葉正杰所填「事故檢討報告表」係記載被上訴人沈芳泉未依規定攜帶擋豬板,可見被上訴人二人之上開陳述均係故意為虛偽陳述,且已影響法院判決,侵害上訴人權益,被上訴人並因此獲得勝訴判決之不當利益。從而,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被上訴人求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114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均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所載不實,其等之前所述都是按照事實回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權利,係指私權而言,包括人格權、身分權、物權及智慧財產權等。復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另案時所為陳述,與事實不符,致使上訴人另案受敗訴判決,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被上訴人葉正杰於另案準備程序受命法官訊問上訴人為何
離職之原因時,先係稱:上訴人自願離職,表示要準備獸醫考試等語(見另案卷第220至221頁),嗣上訴人之另案訴訟代理人施淑美詢問被上訴人葉正杰:上訴人獸醫師考試與離職有關係嗎?被上訴人葉正杰則稱:這應該要詢問上訴人本人等語(見另案卷第222至223頁),然被上訴人葉正杰第2次之回覆僅係未正面回答而已,並非與第1次之回覆有所不同,自難認被上訴人葉正杰之上開陳述係故意虛偽陳述,至上訴人又稱事實是其係遭被上訴人葉正杰強迫始填寫離職申請單等等,然上訴人係自願填寫離職申請單,並未受到其他人之強迫等情,業經另案於判決理由內認定,上訴人於本件復以同一理由主張,並欲藉此自身主觀上之認知,認被上訴人葉正杰於另案為虛偽陳述,顯不可採;又被上訴人沈芳泉於另案準備程序進行當事人訊問時陳稱:其當天有攜帶小擋豬板等語(見另案卷第216頁),然與被上訴人葉正杰填寫之「檢討報告表」係記載「事故發生經過及災害情形描述欄:…因當時沈芳泉未依規定攜帶擋豬板且位於豬隻走道上…」不符,惟被上訴人葉正杰關於此部分則陳述:是依據在場同仁的回報等語(見另案卷第222頁),可知被上訴人葉正杰僅係依在場員工之回報而填寫,佐以案發現場並無錄影設備一節,亦據被上訴人葉正杰陳述在卷(見同上頁),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沈芳泉實際上未攜帶小擋豬板之事實,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自難認被上訴人沈芳泉上開陳述為不實。
⒉況上訴人於另案敗訴係經法院參酌上訴人簽立之和解書內
容及過程、上訴人之母施淑美與被上訴人葉正杰、沈芳泉之通話錄音、與被上訴人葉正杰之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而得之心證,並非盡信被上訴人二人之陳述,故被上訴人二人之上開陳述,並非必然導致上訴人另案敗訴之結果,其間顯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無成立侵權行為之餘地,故上訴人既未盡其舉證之責,則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0萬元,自屬無據。
(三)又上訴人本件係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則依上開說明,必須上訴人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權利為被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始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經查,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367條之2當事人訊問規定之立法理由係謂:就事實審理而言,因當事人本人通常為最知悉紛爭事實之人,故最有可能提供案情資料,以協助法官發現真實及促進訴訟,進而達到審理集中化之目標,故為使法院能迅速發現真實,應認為法院得訊問當事人本人,並以其陳述作為證據;當事人依前條規定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往往誤導法院審理訴訟之方向,不僅使法院難以發現真實,且易使訴訟程序延滯,致浪費法院及雙方當事人之勞力、時間、費用,並損及司法公信力,故有予以適當制裁之必要。據此可知,案件當事人於法院依當事人訊問程序命具結後為虛偽陳述,法院得以裁定處罰鍰之理由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機關在訴訟程序中認定事實而為裁判之司法功能,不因虛偽之陳述而受危害,故破壞者乃國家法益,並非個人私權,於民事事件中於當事人訊問程序依法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固足使採證錯誤,判斷失平,致司法喪失威信,然此種虛偽之陳述,他人是否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並非因虛偽陳述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實屬無據。另上訴人之上訴狀雖主張依據被上訴人葉正杰、沈芳泉之各具體行為(於上訴人離職事件中所發生),上訴人分別得請求被上訴人葉正杰、沈芳泉給付之金額各為何,然參照上訴狀所記載之法源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2(故意虛偽陳述之處罰及救濟)之規定,足知上訴人本件仍係主張被上訴人於另案準備程序當事人訊問時有故意虛偽陳述之行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並非有訴之變更或追加之情形,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上訴人雖請求發回原審更行審理,然原判決核無應予發回更行審理之情事,上訴人之請求實屬無據,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楊亞臻
法 官 丁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康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