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65號上 訴 人 蔡信行
蔡宜妙蔡自信楊蔡自會蔡睿丞蔡紫緹蔡松倫蔡柏緯黃馨誼蔡振壽追加 原告 蔡劉惠英
蔡凱翔上1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被 上訴人 蔡信郎訴訟代理人 沈宗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13年度新簡字第2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原告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追加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如事實及理由貳、一所載之原因事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嗣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追加蔡劉惠英、蔡凱翔為原告;因上訴人蔡宜妙於本件訴訟中所主張、其對於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乃因繼承而承受訴外人蔡信福(原名蔡進福)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取得、上訴人蔡宜妙與追加原告公同共有之債權;且上訴人蔡宜妙與追加原告尚未就其等於本件訴訟所主張、對於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為遺產之分割,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是本件訴訟關於上訴人蔡宜妙訴請被上訴人給付部分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蔡宜妙、追加原告必須合一確定。準此,上訴人追加蔡劉惠英、蔡凱翔為追加原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主張:訴外人蔡林棗生前將重測前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新明段259、260地號土地;上開2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按:蔡林棗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訂立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契約);其後,蔡林棗死亡,被上訴人、上訴人蔡信行、蔡振壽、楊蔡自會、蔡自信(下稱上訴人蔡信行等4人)、訴外人蔡振財、蔡信福為其繼承人;嗣蔡振財於104年11月20日死亡,上訴人黃馨誼、蔡睿丞、蔡紫緹、蔡松倫、蔡柏緯(下稱上訴人黃馨誼等5人)為蔡振財之繼承人。茲因法院已判決〔按:指本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51號家事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確定判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七分之一分歸於蔡信福、上訴人蔡信行等4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七分之一分歸上訴人黃馨誼等5人公同共有;而蔡信福死亡後,由上訴人蔡宜妙、追加原告繼承;且被上訴人自112年8月16日起至113年3月15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上訴人140,000元及自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上訴人於上訴後,為訴之追加後,上訴及追加原告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0所示上訴人或追加原告各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0所示金額,及各自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借名契約雖已終止,惟上訴人及追加原告至今尚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難謂受有如何之損害,在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以前,其等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難認有理由。又縱令本院認為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對於被上訴人不當得利債權存在,被上訴人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利益,亦非200,000元等語。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65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281頁〕㈠蔡林棗於61年間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借名契約,雙方約定由蔡林棗將系爭土地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㈡蔡林棗於90年8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上訴人蔡
信行等4人、蔡振財、蔡信福;前述7人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
㈢蔡振財於104年11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即上訴人黃
馨誼及其子女即上訴人蔡睿丞、蔡紫緹、蔡松倫、蔡柏緯4人。
㈣蔡信福於113年3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蔡宜妙及追
加原告,上訴人蔡宜妙與追加原告尚未就其於本件訴訟所主張、對於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為遺產之分割。
㈤系爭土地現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是否業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
1.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0號判決參照),借名登記之不動產在法律上為出名人所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02號裁定可參);於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出名人雖負有返還借名財產與借名人或繼承人之義務,然於返還之前,仍應為法律上之所有權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意旨可參)。
2.查,蔡林棗於61年間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借名契約,雙方約定由蔡林棗將系爭土地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系爭土地現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㈤),揆之前揭說明,系爭土地自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至今,在法律上即為被上訴人所有。
3.上訴人及追加原告雖主張法院已判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七分之一分歸於蔡信福、上訴人蔡信行等4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七分之一分歸上訴人黃馨儀等5人公同共有;且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未經登記並不影響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因繼承而取得不動產物權等語。惟查:
⑴本院於107年11月13日以系爭事件判決(下稱系爭一審判
決)諭知被上訴人、上訴人蔡信行等4人、上訴人黃馨誼等5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系爭事件兩造公同共有,並將蔡林棗所遺該判決附表(下稱系爭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遺產項目分為分別共有,由蔡進福、被上訴人、上訴人蔡信行等4人各分得應有部分七分之一,上訴人黃馨儀等5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七分之一;而系爭附表編號1、2所示遺產項目即為系爭土地;其後,上訴人就系爭一審判決命裁判分割系爭附表編號3、4所示遺產項目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於108年10月2日以108年度家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諭知系爭一審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蔡進福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嗣蔡進福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0年5月12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866號民事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南高分院;臺南高分院繼於111年2月23日以110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二審判決)諭知上訴駁回,並更正系爭一審判決主文第2項之文字;被上訴人不服,復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112年8月16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本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51號、臺南高分院108年度家上字第11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110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民事判決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新市簡易庭113年度新簡字第291號卷宗第215頁至第273頁、本院卷第231頁至第236頁)。因在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系爭事件兩造公同共有以前,系爭土地在法律上之所有人為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非蔡林棗死亡時,蔡林棗遺留之遺產;系爭事件兩造因蔡林棗死亡而取得者,僅係系爭借名契約消滅後,對於被上訴人之借名財產返還債權,此觀諸系爭第二審判決事實及理由貳、五、㈢、4.記載「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為蔡林棗所遺之遺產」等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民事判決理由五記載「蔡林棗生前就系爭土地與蔡信郎成立之系爭借名契約,因蔡林棗死亡而終止,由其7名子女繼受該借名契約消滅後之法律關係,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返還請求權」等語,亦可明瞭。是以,系爭事件裁判分割之對象,應僅係系爭借名契約消滅後,對於被上訴人之借名財產返還債權,而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系爭事件之確定判決亦應僅係將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返還債權應有部分各七分之一分歸於蔡信福、上訴人蔡信行等4人;應有部分七分之一分歸上訴人黃馨儀等5人公同共有。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主張法院已判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七分之一分歸於蔡信福、上訴人蔡信行等4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七分之一分歸上訴人黃馨儀等5人公同共有等語,容有誤會。
⑵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
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雖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乃關於不動產物權之規定;至於債權,則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查,系爭土地自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至今,在法律上為被上訴人所有,已如前述,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並未因繼承或再轉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或其他不動產物權,揆之前揭說明,應無民法第759條規定之適用。是以,未經登記雖不影響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因繼承而取得不動產物權,惟尚不足據為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業已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理由。㈡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0所示上訴人或追加原告各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0所示金額,及各自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判決意旨參照)。「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可分為「權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求償型之不當得利」及「支出費用型或耗費型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權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主張法院已判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七分之一分歸於蔡信福、上訴人蔡信行等4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七分之一分歸上訴人黃馨儀等5人公同共有之事實,並不足採,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據以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0所示上訴人或追加原告各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0所示金額,及各自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無據。
3.次查,系爭借名契約雖因蔡林棗死亡而終止,且系爭事件之確定判決已將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返還債權應有部分各七分之一分歸於蔡信福、上訴人蔡信行等4人;應有部分七分之一分歸上訴人黃馨儀等5人公同共有。惟因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在法律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5條規定,即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系爭土地;縱令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借名契約之約定,就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且於系爭借名契約終止後,亦未依系爭借名契約,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蔡林棗之全體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亦僅被上訴人是否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而與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正當性之情形有間,尚難謂被上訴人有何以侵害行為取得本應歸屬於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構成「權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之情。上訴人及追加原告疏未注意上情,主張系爭借名契約因蔡林棗死亡而終止,如同出名人不再同意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即屬違反權益歸屬內容而取得利益等語,應無足取。
4.從而,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0所示上訴人或追加原告各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0所示金額,及各自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陳,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0所示上訴人或追加原告各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0所示金額,及各自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追加原告之訴,亦無理由,均應駁回。
六、至上訴人雖聲請本院勘驗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狀況及系爭建物發生火災後之狀態,用以證明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全部之事實,及聲請本院囑託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用以證明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逾系爭土地總面積七分之一之事實。惟查,被上訴人是否占有系爭土地全部、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是否逾系爭土地總面積七分之一,核與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前述請求,有無理由,並無關連,本院認上訴人前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應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劉秀君法 官 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仕蕙附表:
編號 上訴人或追加原告 金額(新臺幣) 1 上訴人蔡信行 14萬元 2 上訴人蔡振壽 同上 3 上訴人黃馨誼 同上 4 上訴人蔡睿丞 同上 5 上訴人蔡紫緹 同上 6 上訴人蔡松倫 同上 7 上訴人蔡柏緯 同上 8 上訴人蔡宜妙、追加原告蔡劉惠英、蔡凱翔 14萬元 9 上訴人蔡自信 同上 10 上訴人楊蔡自會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