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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69號上 訴 人 李欣怡被上訴人 囿銓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聖淵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瑀軒 住○○市○○區○○路000號九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13年度新簡字第6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85,000元。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主張:被上訴人黃聖淵於民國113年7月30日14時52分許,於執行業務駕駛僱用人即被上訴人囿銓有限公司(下稱囿銓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前,因倒車不慎撞及停放在路邊之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上訴人車輛),致上訴人車輛往前推撞在其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造成上訴人車輛受損,被上訴人黃聖淵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上訴人車輛經送昌奕有限公司估價修復費為新臺幣(下同)159,300元(含零件費83,100元、鈑金工資76,200元),嗣上訴人於113年8月13日會同被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邱瑀軒至昌奕有限公司審閱並計算殘值後,兩造達成合意,由被上訴人給付昌奕有限公司修車費84,000元,且經邱瑀軒在車損估價單上簽名確認,惟因上訴人車輛驗車期限將屆,上訴人乃先行墊付修車費予昌奕有限公司,以利進行驗車。又上訴人為業務人員,平日以上訴人車輛作為工作代步交通工具,上訴人車輛於113年8月15日至113年9月15修復期間無車可用,需另租車代步,以日租金1,000元計算,受有 30日租車費損失3萬元。詎被上訴人迄今不賠償修車費及租車費,且上訴人車輛維修更換之零件,純為回復原狀之必要措施,不具獨立價值,修復後之車輛價值不會因此提升,不應計算零件折舊,縱計算零件折舊,亦應以最初估價之零件費計算之。被上訴人囿銓公司為被上訴人黃聖淵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與被上訴人黃聖淵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修車費14,000元、租車費15,000元,被上訴人應再連帶賠償上訴人修車費7萬元、租車費15,000元,合計85,00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應就本件交通事故連帶負全部賠償責任,兩造固曾同意以84,000元包修車損為和解條件,但上訴人其後另要求賠償租車費,被上訴人不同意,故兩造未達成和解。原審依上訴人提出之修車費電子發票84,000元,全部列為零件費用計算折舊,並無違誤;又上訴人並無租用汽車代步30日之必要,且昌奕有限公司並非汽車租賃業,上訴人提出昌奕有限公司租車費收據之真實性,尚有可議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9,000元(即修車費14,000元、租車費15,000元),及自更正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諭知上訴人就上開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另駁回上訴人其餘部分請求(即修車費7萬元、租車費15,000元),上訴人就原審駁回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5,000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審判命連帶給付部分,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10-111頁)被上訴人黃聖淵於113年7月30日14時52分許,駕駛被上訴人囿銓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倒車時,碰撞上訴人停放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前之上訴人車輛,致上訴人車輛往前推撞前方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造成上訴人車輛受損,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車輛損害負全部過失責任,且應連帶賠償。

五、本院之判斷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黃聖淵於113年7月30日14時52分許,執行職務駕駛僱用人被上訴人囿銓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倒車時,碰撞上訴人停放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前之上訴人車輛,致上訴人車輛往前推撞在其前方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造成上訴人車輛受損,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車輛損害負全部過失責任,且應連帶賠償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失,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請求各項賠償審酌如下:⒈修車費: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者,契約即屬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判決參照)。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兩造於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自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56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其於113年8月13日與被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邱瑀軒前往昌奕有限公司會勘及協商修車費,兩造達成口頭約定,被上訴人同意支付84,000元包修費,並由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邱瑀軒在車損估價單上簽名及提供保險理賠案件編號為憑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昌奕有限公司車損估價單為證(調解卷第63頁),核與昌奕有限公司提供車損估價單所載內容(本院卷第89頁)相合,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復自承當時確實有同意賠償修車費84,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12頁),堪認兩造已於113年8月13日合意由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修車費84,000元等情甚明,是以,上訴人依兩造間上開口頭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修車費84,000元,自屬有據。被上訴人雖抗辯其後上訴人另要求賠償租車費,被上訴人不同意,故兩造未達成和解,且計算修車費應扣除零件折舊云云,然查,兩造既已合意由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修車費84,000元,被上訴人自應依約定如數賠償,至其後上訴人另要求賠償租車費,縱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亦不能影響被上訴人已同意給付修車費84,000元之效果,被上訴人前開抗辯,並非可採。⒉租車費: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汽車毀損後無法利用汽車本身,即為損害。車主隨時且立即使用汽車之可能性,在一般人交易觀念上,具有經濟上利益。故不法毀損他人之車輛,不能回復原狀者,除應賠償車輛修復費用外,對於被害人所受不能使用車輛之使用價值損害,亦應負賠償之責。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車輛受損送至昌奕有限公司自113年8月15日至113年9月15日維修期間,另租車輛代步使用,每日租金為1,000元,已支付租車費3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昌奕有限公司收據為證(本院卷第77頁),參酌昌奕有限公司於114年3月18日函覆本院稱:上訴人車輛於113年8月15日入場維修、113年9月17日出廠,本公司無租賃車業務,代步車租賃係本公司會計莊淑惠將其丈夫許朝明所有的小客車UN-2765租予上訴人,租賃費用係私人行為,與本公司無關等語(本院卷第85-87頁),足認上訴人車輛必要修復期間為34日之事實,應可認定。又上訴人車輛為上訴人所有,此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3頁),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必要維修期間34日,在客觀上無法供上訴人隨時使用而達其生活所需之便利性,佐以上訴人於原審陳明其從事業務工作,自其居住地即臺南市北區北成路往返工作地即臺南市永康區鹽平街等語(原審卷第58頁),堪認上訴人確有使用車輛以維持其生活及工作所需,於上訴人車輛必要修復期間,自有另行租車為通常使用之必要,其因而支出租車費用,即為其所受損害,自得請求賠償。準此,依被上訴人不爭執每日租車費以1,000元計算(本院卷第110頁),上訴人請求賠償修車期間30日租車費3萬元(計算式:1,000元/日×30日=3萬元),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14,000元(計算式:修車費84,000元+租車費3萬元=114,000元),除原審已判決確定賠償29,000元,上訴人得再請求賠償85,000元(計算式:114,000元-29,000元=85,000元)。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8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田玉芬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裁判日期:2025-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