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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伍智鴻被上訴人 吳美鴦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簡字第12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上訴程序,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並經當事人釋明其事由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第2項所明定。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此參諸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上訴人「故意」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其於本院雖提出上訴人亦有「過失」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惟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主張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外觀均為「上訴人將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交予詐騙集團使用,致被上訴人受詐騙集團所騙而匯款至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金融帳戶」,核被上訴人提出該新攻擊防禦方法,其主張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外觀相同,並無礙於程序之終結及當事人權益之保障,且如不許被上訴人在第二審提出此新攻擊防禦方法,恐將造成被上訴人無從依上訴人之相同行為對上訴人主張權利,於公平正義之實現有違,可認有顯失公平情事,應准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此項新攻擊防禦方法,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及於本院主張:⒈上訴人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交

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流向,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5日9時39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將其名下系爭台新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圑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13日某時,使用LINE APP與被上訴人聯繫,向其以假投資股票方式詐騙,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依對方即「鼎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鼎成客服經理」之指示,於112年5月16日10時3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1萬元至系爭台新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或轉帳至其他帳戶,其後被上訴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又上訴人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不影響被上訴人本件民事訴訟之權利,且因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係上訴人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才導致被上訴人遭詐騙,致受有上開所匯金額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返還其受詐欺遭騙取之金額11萬元。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上訴人係以「對價關係」將其名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

密碼等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因而促成詐騙侵權行為,係屬故意或過失行為。

⒊上訴人雖稱係經「陳慧琳」要求與經管會人員「林志雄」

聯繫處理設立公司,「林志雄」要求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開通國外匯款功能云云,惟上訴人既已申辦至少3個銀行帳戶,應熟知銀行辦理開戶、匯兌規則,必須當事人攜帶雙證件親自臨櫃辦理,不可能接受委託辦理。

⒋不了解要問銀行,不可以說不知道就給人家,這就是過失

的地方,不了解的話要問清楚,信用卡、帳戶、密碼代表個人信用。

(二)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即被告方面:

(一)我被騙是因為我對銀行的匯款我不了解,所以我被騙,叫我把提款卡、密碼寄給詐騙集團。原審判決要我判賠拾壹萬,我沒有參加詐騙集團的行為,我也是被騙,為何要我賠11萬。而且我有身心病症。

(二)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⒊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內容:

(一)不爭執事項:⒈被上訴人即原告於112年5月16日10時32分許,匯款11萬元至上訴人申辦之系爭台新銀行帳戶。

⒉上訴人提供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予他人之行為,業經臺中地

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0835、42484、45521、47085、47676、48106、48183號、113年度偵字第3262、1105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爭執事項: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萬元,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指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且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繩,乃科以抽象輕過失作為兼顧被害人權益保護與加害人行為自由之平衡點(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意旨參照)。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與刑事之共犯關係不同,即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是否有共同謀意,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該關連共同行為,不以故意為限,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再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且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再者,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屬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且邇來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政府一再透過新聞媒體加強宣導,呼籲民眾不要將金融機構之帳號、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不明人士,以避免遭不明人士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此為眾所周知之事,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亦即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均能預見應妥適保管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不得任意將之交付予他人,否則可能會被作為詐騙匯款工具,且若善盡保管責任,即將可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上訴人自應盡前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三)經查: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其申辦之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含密碼)寄予他人(「林志雄」)情事,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上訴人以假投資股票方式詐騙,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5月16日10時32分許,匯款11萬元至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刑案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⒉上訴人申辦系爭台新銀行帳戶,即負有應妥適保管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上訴人於刑事案件中自承系爭台新銀行帳戶為其所有,其於112年5月1日與LINE帳號「陳慧琳」加入好友後,經「陳慧琳」要求與經管會人員聯繫處理設立公司,上訴人又於112年5月15日應LINE帳號「林志雄」要求寄出提款卡等資料,顯見其與「陳慧琳」、「林志雄」認識程度甚淺,並無任何信賴基礎,上訴人未曾詢問有無其他替代方式,或詳加查察確認其等之職業、連絡電話及其他個人資料等,於毫無所悉之情況下,即率爾交付系爭台新銀行帳戶資料,顯見上訴人應可已預見其上開帳戶有遭他人用於實行財產犯罪之高度可能,然卻對於可能發生詐欺、洗錢不法犯罪一事抱持應不至發生之鴕鳥心理。而本件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處在與上訴人相同之情況下,顯可預見並輕易避免輕率交付帳戶可能被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並能拒絕交付帳戶以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故上訴人顯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保護他人之財產法益,致使被上訴人財產權遭受侵害而具有過失。即上訴人主觀上應注意且能注意上開帳戶可能成為遂行犯罪之工具,而不注意即輕率交付帳戶,自無解免其所應負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⒊上訴人提供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予他人之行為,雖經臺中地

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0835、42484、45521、47085、47676、48106、48183號、113年度偵字第3262、1105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按刑事偵查或訴訟程序因將剝奪被告之身體自由、財產或生命,採取嚴格之舉證標準及證據法則,其認定事實所憑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而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採取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是刑事偵查或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所為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之行為,雖經檢察官認為難以認定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故意之罪責,而為不起訴處分。然民事、刑事之證明門檻本有不同,是檢察官就上訴人是否成立犯罪之判斷,本無拘束本件民事訴訟之效力。況檢察官以上訴人之行為不該當上開犯罪構成要件為由,為不起訴處分,並未就上訴人提供系爭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是否有過失乙節為認定,亦與本院認定之過失無扞格。上訴人所舉上開不起訴處分,自無法作為有利其認定之依據。

⒋上訴人雖另提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據以辯稱其患

有失智症致其認知功能退化云云;然該診斷證明書並未能證明上訴人認知功能退化之程度是否已達無法認識應妥適保管金融帳戶之常識之程度;且上訴人於前開偵案中接受警方詢問時,尚能清楚陳述其交付金融帳戶之原因、過程,所提出與「陳慧琳」之聊天記錄中,亦能就匯款之幣值、是否要退回匯款等問題為討論,亦提及要就外匯問題詢問其認識之銀行行員,此有調查筆錄、聊天記錄附於上開偵卷可參;凡此種種,均難認上訴人缺乏一般人就銀行帳戶重要性而不得輕易交付他人提款卡及密碼之認知能力。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難憑採,不足動搖本院前已形成之心證。

⒌綜上,上訴人既應就其未盡保管提款卡及密碼之善良管理

人責任,致被上訴人被詐騙所受損失,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遭詐騙集團詐騙所受之損害11萬元,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玉 萱

法官 田 幸 艷法官 王 獻 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 雅 涵

裁判日期:2025-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