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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60號上 訴 人 楊奇璋被 上訴人 呂誌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簡字第108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及於本院陳述: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向

上訴人購買「完整自動化獲客及銷售系統」540套,價金已於112年11月20日匯款支付完畢;另於113年1月10日,以6萬元向上訴人購買「zaiper」軟體,價金已於同日匯款支付完畢,嗣兩造於113年2月4日,協議解除上開契約,上訴人承諾返還全部價金,惟事後僅返還其中5萬元,即未再返還,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尚未返還之價金21萬元。

㈡兩造合意解除上開契約時,上訴人已同意全額退款,上訴人

既無法提出兩造曾協議以「服務價值」抵扣退款之證據,本件自仍應全額退款,原審判決洵屬正確,應予維持,上訴人未提出實質新事證,僅藉由重新包裝其於原審已遭駁回之相同主張,試圖延遲判決確定,違反訴訟誠信,應逕行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及於本院陳述:㈠兩造確已解除上開契約,上訴人亦同意返還全部價金,並已

返還5萬元,惟被上訴人於兩造協議解除上開契約後,無端傳詛咒影片予上訴人,實屬不該;有關「zaiper」軟體,係被上訴人請上訴人代購,是否應返還此部分之價金,亦有疑問。況上訴人就上開契約所付出之時間、勞力,遠高於21萬元,上訴人返還5萬元,已高出應負之返還責任。

㈡兩造間契約中關於「完整自動化獲客及銷售系統」540套部分

,本質並非「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540套軟體帳號」,被上訴人最初係主動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上訴人,索取上訴人撰寫之電子書,並要求學習網路銷售「內功」,上訴人乃針對被上訴人之學習需求,提出專屬一對一教練計劃,並同時提供540套雲端軟體帳號,供被上訴人進行實務操作及變現運用,該軟體帳號之提供,係屬教學服務之配套措施,並非獨立銷售之商品,故此部分契約之主要標的為一對一實戰教學服務,從零到一打造自動化銷售流程,540套軟體帳號僅係附加提供作為變現工具,故此部分之價金20萬元主要為教學費用,而非軟體購買費用,被上訴人起訴時完全顛倒交易本質,惡意將雙方「行銷教學服務契約」扭曲詮釋為「雲端軟體買賣契約」,誤導法院認定。又被上訴人於完整學習自動化系統銷售核心知識、銷售流程架設完成後,即變卦向上訴人要求退款,兩造於113年2月4日通話中,被上訴人提出退款請求時,雙方均清楚被上訴人未達到原約定之退款申請標準,且上訴人依契約原約定,並無全額退款義務,被上訴人更違反先前於113年3月1日前不提出退款申請之承諾,被上訴人係於上述前提下,詢問若提出退款申請,能獲得多少退款,上訴人因兩造先前合作愉快,基於善意及考量未來仍有合作機會,同意被上訴人全額退款之請求,惟兩造討論範圍僅限於「退款金額」,並僅就「上訴人願意退款」達成一致,並就「何時退款」之時程安排進行討論,未涉及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義務等其他法律效果,上訴人無論於通訊軟體LINE文字訊息或語音通話中,均未免除被上訴人回復原狀之義務,兩造亦未達成排除適用民法第259條規定之合意。

㈢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3款規定,於契約解除後,雙方均負

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對已提供而無法實際返還之給付,則應按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此為解除契約之基本法律效果,其意旨在於維護契約公平,避免接受勞務一方於契約解除後,坐享不當利益而無需付出對價。此項回復原狀義務,係契約解除之法定效果,涉及契約公平、對價平衡與交易安全之基本原則,非經特別約定不得任意排除,應為法律明定之強制規定,除非雙方有明示且具體之合意排除,否則不得免除,法院亦不得依推定方式免除該義務。本件兩造間契約之主要標的為一對一實戰教學服務,業如前述,上訴人已提供522分鐘之語音通話諮詢、進行669分鐘以上之文字討論等服務,具體教學成果為完成3本電子書(共58頁)之授權及指導、建置完整自動化銷售流程、臉書帳號優化及行銷策略指導、自動交易系統架設完成,均經被上訴人受領,期間並持續使用及肯定上開服務,於契約解除後,兩造既未約定免除被上訴人就已受領服務支付對價之義務,自應由被上訴人按受領上開服務時之價額償還,不因上訴人同意退款而免除被上訴人回復原狀之義務。

㈣上訴人於上開契約解除後,依法進行刪除為被上訴人開通之

帳號、關閉自動開通帳號功能等回復原狀事項,被上訴人對此從未表示反對或提出任何異議、質疑或抗議,此種默認行為,已構成其對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事後承認,應推定其接受該事實,故被上訴人已認可其應負之回復原狀義務,詎被上訴人僅選擇性主張對己有利之退款部分,刻意忽略自身應負之法定義務,有違誠信。

㈤原審認定上訴人同意退款,即應全額返還價金,忽視契約解

除後雙方回復原狀義務,且未審酌上訴人已完整提供服務之事實,及就其市場價值進行調查及認定(專業諮詢行情按每小時1萬元計算,共19.85萬元,同類服務市場價值約為38萬元至70萬元,電子書每本市價3萬元,共3本合計9萬元,上訴人收取20萬元之費用,已顯著低於市價),被上訴人已獲得價值28.85萬元之專業教學服務及系統建置,上訴人提供完整服務,卻僅收取15萬元(20萬元扣除已退還5萬元)而受有損害,於契約解除後,被上訴人無權繼續保有已受領之服務利益而不支付相當對價,故實際上獲有不當得利之人應為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上訴人自無須再退款。另就「zaiper」第三方軟體部分,係因被上訴人於系統建置過程中明確表示要求全自動功能,需要第三方軟體進行系統串接,屬實現完全無人工介入之必要技術組件,且該軟體為付費服務,無法免費使用,兩造經過長時間通話溝通後,被上訴人確認同意購買全自動方案,上訴人始主動提供代為訂購服務,建議採用依附帳號方式,可節省較該軟體官方網站價格近百分之20之費用,被上訴人於近3小時語音及圖文說明後,決定採用上訴人提供之方案,其後上訴人將第三方軟體成功整合至全自動交易系統,並多次測試確認運行正常無誤,被上訴人亦親自確認系統功能正常運作,是上訴人主張自退還款項中扣除此部分之費用,亦有合理依據。

㈥原審就兩造解除契約之合意性質及上訴人退款承諾之效力,

認定均有違誤,且漏未適用民法第259條第3款關於勞務對價之規定,否定上訴人提供之服務價值,更造成被上訴人不當得利,本件依市價核算上訴人已提供服務之價值,並自總價金中扣除後,上訴人已退還合理溢收金額5萬元,被上訴人再請求上訴人給付21萬元,顯屬無據。

三、原審認定兩造原成立上開契約,被上訴人依約給付26萬元,嗣兩造合意解除契約,上訴人同意全額返還,此約定有拘束兩造之效力,縱被上訴人有其他令上訴人不悅之舉,亦不影響其效力,上訴人無法證明兩造另有協議得扣抵上訴人為履行契約所為之付出,自無法再主張抵扣,上訴人事後僅返還5萬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所餘21萬元,為有理由,故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㈠兩造不爭執事項(簡上字卷第220頁):

⒈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20日匯款20萬元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主

張此係其於112年11月18日向上訴人購買「完整自動化獲客及銷售系統」540套之價金,上訴人則主張此係其提供被上訴人「打造自動化銷售流程教學」之對價、上開540套軟體僅為此教學服務中提供予被上訴人之變現工具),被上訴人另於113年1月10日,以6萬元向上訴人購買「zaiper」軟體,價金已於同日匯款支付完畢(以下合稱系爭契約)。⒉兩造於113年2月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語音通話協議,以合

意解除系爭契約,但並未特別約定是否應適用民法關於契約解除之相關規定。

⒊對於被上訴人提出兩造間於113年2月4日錄音檔案譯文之正確

性,兩造沒有爭執(惟上訴人爭執該錄音僅為自全部對話內容中節錄之一段)。

⒋上訴人已於113年3月8日,退還系爭契約價金中之5萬元與被上訴人。

㈡兩造同意協議簡化爭點如下(簡上字卷第221頁):

⒈系爭契約經兩造合意解除後,有無民法第259條第3款規定之

適用?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經兩造合意解除後,上訴人應返還之價金,應扣除「被上訴人已受領勞務給付之市場服務價值」,有無理由?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給

付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契約之「合意解除」,為契約行為,即以第二次契約解除

第一次契約,與「法定解除」係由一方當事人,行使解除權,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之性質不同,契約出於雙方當事人合意為解除時,不論有無可歸責於一方之事由,除經約定應依民法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條關於回復原狀之規定,倘契約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履行者,僅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其利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134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契約之定性為教學服務契約、並非單純軟體買賣契約,故系爭契約解除後,應適用民法第259條第3款規定,將被上訴人已受領勞務給付之市場服務價值,自上訴人應返還之價金中扣除等語,然依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第2點,兩造於113年2月4日,係以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且未特別約定應適用民法關於契約解除之相關規定,依前揭說明,兩造間於契約解除後之權利義務關係,應依其等就解除系爭契約時所達成「第二次契約」之合意內容為斷,尚無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3款規定之適用,亦不因系爭契約原先約定之給付義務內容、契約定性為何,而受有影響,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非有據。

㈡依被上訴人提出兩造間於113年2月4日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

紀錄及語音通話錄音譯文顯示,被上訴人先透過語音通話詢問「你是說你3月1號會退給我全部的錢是嗎?」,上訴人答稱「我3月上旬一定會全部退給你,因為zaiper那部分,我現在要跟他確定,我有沒有辦法把那個款項要回來,如果要不回來,反正我就自己吃,如果他要退的話,反正我就看嘛,我不會超過你3月10號」,被上訴人再次向上訴人詢問確認退款期限為「3月10號,10號是嗎」,上訴人回答「對」,被上訴人復詢問上訴人確認退款金額「所以就是總共我繳多少,我現在是繳26萬給你,你3月10號會退給我26萬?」,上訴人回答「對對對,我一分錢不會給你扣」,嗣兩造均表示「好,OK」等語,結束語音通話後,上訴人復傳送文字訊息稱「按剛剛電話上的協議,我會在3月10日退回你所繳的所有款項,共計31萬元」,被上訴人則回覆「共計26萬元,你多算了」,上訴人亦傳送OK手勢之貼圖(南司調字卷第63頁至第65頁),核與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相符(簡上字證物卷第855頁至第857頁),可知兩造合意解除系爭契約時,約定契約解除後之權利義務關係為「上訴人應於113年3月10日前,全額退還系爭契約價金26萬元與被上訴人」,並經本院確認上訴人當時之真意確實係同意退款26萬元(簡上字卷第103頁),上訴人於上開語音通話中所稱「全部退給你」、「我一分錢不會給你扣」等語,可認係允諾不再保留其所受領全部價金之一切權利,並願將系爭契約價金26萬元(無論係購買軟體或提供教學服務之對價)全數退還與被上訴人之意思,不論上訴人於允諾當時之動機或考量為何,兩造就此既已達成合意,上訴人即應受此合意解除系爭契約時之約定拘束,至被上訴人另傳送影片要求上訴人按時還款之行為,縱使上訴人因此感覺不悅,亦不容上訴人事後反悔,再行主張將其所稱教學服務等勞務給付部分之對價,自其應返還之價金中扣除。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113年2月4日合意解除系爭契約時,上訴人既已允諾不再保留所受領全部價金之一切權利,應認自兩造合意解除系爭契約時起,上訴人即已喪失保有系爭契約價金26萬元之法律上原因,依前揭規定,應全數返還與被上訴人,惟上訴人僅於113年3月8日,退還系爭契約價金中之5萬元與被上訴人,尚欠21萬元未予返還,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未返還之21萬元,洵屬有據。又被上訴人請求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規定,擇一為有利之判決,本院既已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請求為有理由,自無須再就第259條規定部分為論述,併予敘明。

㈣本件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屬無確定給付期

限之金錢債權,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請求上訴人返還款項,上訴人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就其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之金額,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3日起(依南司簡調字卷第95頁本院送達證書,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12日寄存於上訴人住所轄區派出所,經10日而於113年6月22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1萬元,及自113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陳䊹伊法 官 陳品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5-06-25